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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

上訴人
羅世祥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74、29211、29270、29271號,108年度偵字第5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世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一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供出係自孫麗鳳(綽號:猴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販賣予第三人,並為警方查獲上游孫麗鳳之事,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審理均陳述毒品來源即為綽號猴子之孫麗鳳。原判決僅以特定時間相近始適用寬減規定,而上訴人毒品來源與其無關聯性為由,未予減免,係嚴格限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若不適用上開減免規定,仍應於量刑時考量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12月12日偵訊時即供明:除許國賓部分外,上訴人都承認確實有收錢;毒品來源為「猴子(即孫麗鳳)」,起訴書亦記載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猴子即孫麗鳳,主張依法應免除或減輕其刑,此為上訴人重大利益關係事項。原審未傳喚已在監之孫麗鳳以釐清事實,逕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斷,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販賣毒品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實際獲利金額不高。再上訴人已供出上游展現戒毒決心,又因長期服刑,累及幼兒,亦非大毒梟,自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而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基此見解,就上訴人所辯其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孫麗鳳云云,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為偵查中之羈押聲請訊問時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猴子」的女子,嗣經其指認「猴子」(即孫麗鳳)相關資料後,而由警方及檢察官予以偵辦一節,固可認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孫麗鳳。然指述之情,係其於107年11月7日向孫麗鳳以約1 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孫麗鳳此次販賣犯行,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核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在其向上游孫麗鳳購入毒品之前,自無法認定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孫麗鳳,是僅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與之具關聯性,其餘各罪則無上開條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11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存訴訟資料衡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就其已供出所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孫麗鳳部分,未據此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其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原判決秉於斯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偵查中羈押聲請之訊問時,雖坦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欣聰等人,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辯稱:伊並非販賣,而係為江欣聰等人向上游拿毒品;另就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於偵查中均供述:未交付毒品與許國賓,不知道李錦惠拿給許國賓的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足見其未於偵查中承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已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至4所載販賣毒品與江欣聰等人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9 頁)。原判決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惟僅係促請法院審理時注意,法院自仍應本於事實調查職權,妥為審認而不受此記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業經調查如前,憑以認定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㈢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年逾35歲,具相當社會歷練,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販賣金額不乏千元或數千元,可見不法內涵非輕。又其家庭情狀,可認審酌量刑之標準,要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再綜其犯罪情狀,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衡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定其刑。業已敘明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㈣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有理由不備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之罪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猶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提起上訴,當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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