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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世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敏字第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世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10月,因不服兩案遭分別執行,嚴重影響聲請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爭取之權益: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入監服刑;受刑人又另犯販賣毒品罪,於受刑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時,全案還在審理上訴中。

㈡受刑人上述1年6月之毒品案已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然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仍在上訴中,受刑人即由執行轉為羈押,羈押至同年月30日因案件確定,又由羈押轉為執行販賣毒品罪,期間受刑人一直在監內服刑,並未出所。

㈢上開販賣毒品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於109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今受刑人向所內索討前開1年6月毒品案執行之累進處遇分不得,又向檢察官聲請兩案合併依舊未果,懇請鈞院裁示受刑人案件接續執行之請,俾利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7年2月、7年4月、2年10月;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5罪)、7年8月(共2罪)、3年8月,併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無罪,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8罪部分,諭知原判決一部撤銷(刑度不變)、一部上訴駁回;就其他罪刑部分,則諭知上訴駁回,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最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就上開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4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緝敏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甲執行案);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在案,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敏字第6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乙執行案),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指揮執行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㈡另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上開甲、乙執行案合併執行或接續執行,俾利累進處遇分數之權益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開甲執行案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30日,而受刑人於乙執行案所犯其他17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8月30日後,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226號、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判各1件在卷可稽,乙執行案之罪刑自無與甲執行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者,甲執行案業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由本院109年上訴字第690號裁定自同日起接續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羈押,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案件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確定移送執行,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以109年12月31日為刑期起算日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7、63至74頁)。形式上受刑人雖始終在監拘禁,惟甲執行案已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其間由審理中未確定之他案羈押,待後案於同年月31日確定移送執行,始再由檢察官核發後案執行指揮書,自難認乙執行案係接續執行。是受刑人請求甲、乙執行案合併執行或接續執行,均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6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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