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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2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 被告林鋐翔與蔡杰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提供之「趙志明」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即與蔡杰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2日19時2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貴姬,佯裝為李貴姬之兒子劉盈慶,稱因經營網拍需清償債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貴姬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24,000 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被告與蔡杰穎旋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至11時41分許,由蔡杰穎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共5 次,再於同日12時3 分至12時6 分許,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915 元、20,015元,其後2 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等各自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3 至305 、319 、325 頁),核與告訴人李貴姬指訴及證人趙志明、蔡杰穎、查獲被告之員警李秀玲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900號卷第45至46頁;偵5113號卷第155 至159 、175 至178 、237 至240 頁;偵12830 號卷第211 至214 頁,原審卷第79至115 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8日營清字第10600477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5546號併辦意旨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華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2 張、被告與證人蔡杰穎提領影像14張在卷可佐(見警2900號卷第44、51、52頁;警3200號卷第25至31頁;偵5113號卷第143 至144 、161 至163 、165 至171 、181 頁,偵12830 號卷第215 、611 至613 頁,訴字卷第51至54、135 至171 、209 至2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蔡杰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並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市場經營炸物攤位,月收入約2 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就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其中23,900元(扣除30元手續費),應有獲得239 元之報酬,上開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郵局、大眾銀行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均為案外人翁紹銘所有,扣案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日常聯繫所用,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判決過重,與另案是否重複評價云云。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被告未舉出具體事由,僅稱判決過重,與另案是否重複評價云云,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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