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以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裁定前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曾通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以珍到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剝奪受刑人之程序與審級利益,程序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抗告人就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與乙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所犯之法條立法意旨,固均在保護大眾投資人,惟抗告人於甲案中並未獲有任何實際犯罪利益;另抗告人於乙案中向投資人收取之所有金錢於隔日即全數匯給同案被告賴淑德,並無任何私心,堪認抗告人之惡性尚屬輕微。
㈢抗告人於甲案並非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僅為主嫌陳勇志之助理,且抗告人本人亦有高額資金投入,參與期間非長,所募集之金額尚與動輒近億之重大金融案件有別,復已與甲案、乙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亦徵抗告人犯罪情節絕非重大,原裁定認抗告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均屬重大,顯屬誤解,且抗告人已依甲案所命之緩刑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履行完畢,並無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抗告人就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至同年8 月期間,且抗告人就甲案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07 年8 月17日,然抗告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97年7 月16日至98年12月16日,且乙案經判決確定之時間為109 年4 月22日,晚於甲案緩刑宣告確定之日。易言之,受刑人犯乙案之時間既在甲案之前,僅乙案判決確定之時間晚於甲案,可知抗告人並未有於甲案經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故違緩刑寬典之舉,尚難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及原裁定於法有違。
㈤抗告人於108 年5 月15日離婚,目前單獨扶養2 位甫值學齡之稚子,且抗告人目前未再參與任何投資事項,不敢再有任何踰矩或犯法行為,只希望能好好照顧2 名子女長大成人與完成學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於107年8 月17日確定(即甲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某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因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20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於109 年4 月22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審諸抗告人甲、乙兩案之犯罪情節,甲案係抗告人於103年6月至9 月間,與共犯陳勇志等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吸金金額合計21,033,050元;乙案則係抗告人與共犯蕭文潭、賴淑德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底,向投資人招攬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觀前述甲、乙案之確定判決即明。衡酌抗告人甲乙兩案所犯罪名及法條雖不盡相同,然均屬金融犯罪,且犯罪手法均係由抗告人與共犯向多數投資人邀約投資,從中牟取不法所得,犯罪模式、動機相似,且均經精密籌劃並延續相當時日,犯罪情節俱非輕微。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甲案中,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罪後自白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抗告人應能知所警惕,而對抗告人為緩刑之諭知。是該院於上開緩刑之宣告時,顯然未及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已犯乙案犯罪,且抗告人後犯甲案之犯罪期間、規模均較乙案嚴重,抗告人一再觸蹈金融犯罪,惡性非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抗告人之甲案犯行僅屬一時失慮下所為,容屬誤會,其緩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然動搖,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被告羈押或特別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現行法令並未明定檢察官或法院須經開庭調查程序,始得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或裁定,是檢察官或法院於處理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時,若認有必要,當可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調查證據,惟倘認無必要,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逕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應非適法等語,並無足採。且本案原審、本院主要均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前後數罪之犯罪情節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審酌依據,抗告人是否陳述意見,均不致影響其前科及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復已陳明其對本案之意見,其指稱檢察官、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其程序保障,尚非可取。
⒉本件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原因及依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抗告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究事項。又本件並非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為撤銷緩刑之原因,抗告人縱已如數支付國庫27萬元而履行緩刑條件,亦不影響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判斷。抗告人於甲乙兩案,均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已與該二案之投資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參之抗告人於甲乙二案之犯行後,復涉嫌於106 年4 月起,與甲案之共犯陳勇志以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135,184,00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裁定羈押,此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等偵查案號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該案雖尚在法院審理中,但由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其為三鑫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勇志,三鑫公司有以向債權人借款方式投資,再將投資款交由同案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情(見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亦可見其抗告人並未因甲乙兩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守法觀念薄弱,原裁定以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