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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瑞琪因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瑞琪因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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