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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宸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宸萌因違反森林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宸萌因違反森林法等3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4 月(計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犯罪之性質為違反森林法、恐嚇取財及誣告等,犯罪時間分別在100 年2 月間及同年4 月間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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