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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喬壹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7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8307 、19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喬壹(下稱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之減輕事由未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對於刑法第59條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於量刑部分未審酌比例原則,並未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㈠被告雖為謀求利益而參與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自始非於主導地位,在犯罪期間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無因運輸毒品而併犯諸如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類似案件之行為人主觀犯罪意圖濃厚所易併犯之罪(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受利益等究與主謀「洪家齊」有別,且所運輸之毒品不僅尚未抵達原定毒品存放倉庫,亦未流入市面,請鈞院就整體犯罪情狀以觀,並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如科以有期徒刑6 年10月,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原審判決刑之減輕事由未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對於刑法第59條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本案如無被告參與運輸毒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主謀洪家齊亦會以同樣手法,透過友人(如本案陳建穎)尋找智識能力及經濟能力不佳之第三人,先雇用該第三人處理簡單之公司運營事務(如本案公司設立及倉庫管理)以取得信任,後向該第三人承諾豐厚報酬使其配合跨海運輸毒品。是以,本案被告於整體犯罪分工,在「個案」中雖屬於不可或缺之環節,然今如非本案被告受洪家齊上述手段之利誘,亦有第三人將受此等利誘而犯罪;此外,衡諸社會常情,智識能力及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為社會上係易受本案主謀利誘而鋌而走險之人(刑法第57條第6 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主觀上破壞我國法益之意圖尚輕。㈢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雖經濟能力不佳,仍抽空於就學期間到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的餐廳擔任服務生,賺取時薪新臺幣158 元的微薄薪資(刑法第57條第4 款),並無因此而從事任何偷拐搶騙之事,於受到本案主謀洪家齊之利誘而犯罪前,生活品行優良(刑法第57條第5 款),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盡力配合員警調查及供出本案相關主嫌,尚且願意配合警方指認本案主嫌甚至製作嫌犯肖像素描畫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足資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以其行為時甫成年,年滿20歲,目前仍在就學中,有在學證明書可佐,尚有持續受教育、積極完成學業之必要,若令入執行機構以長時間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學業及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徒刑6 年10月,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0餘公斤,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惡性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願供述毒品來源(惟無事證可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犯後態度非劣;且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實際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斟以被告自述其聽命於老闆「洪家齊」而附從行事之角色分工,且犯後未實際取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9 、195-205 頁);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影響,原審之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顯係就原審己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指摘,應無理由。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自海外走私進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財產、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重利之誘惑,大量進口毒品,其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更不得以個人經濟因素不佳正當化其本件犯行,上訴意旨以上手不找被告也會找別人來合理化被告之行為,實為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謬誤辯詞!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實無可採。㈢辯護人於辯護時又以被告已供出其上手主謀「洪家齊」,係因警方怠於偵辦而未能查獲,而主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家齊』,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不清楚『洪家齊』之真實姓名,相關資料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7 頁)」(見原判決第6 頁),顯係被告未能提供足夠的資訊供警偵查辦,焉能因此將未查獲之責任歸責於警偵而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為指摘,顯就該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07 、19268 號移送併案,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壹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00000
、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喬壹於民國108 年5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家齊」之人,先受其僱用自108 年6 、7 月起擔任高雄市
○○區○○路00○00號A 棟倉庫管理員,再依其指示於109
年3 月4 日成立和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後,應邀於同年3 月5 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之「洪家齊」住處會面,經「洪家齊」當場邀約楊喬壹利用
和富公司名義進口金紙夾藏愷他命以走私毒品來臺並運輸至
上址溪寮路倉庫,允諾事成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之報酬,而楊喬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因在外積欠
債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洪家齊」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楊喬壹於109 年
3 月19、20日前後,在柬埔寨境內先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慧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待於同年4 月12日返國後正式委請「慧泰報關行」辦理報
關並通知「洪家齊」,再由「洪家齊」將愷他命29袋夾藏在
裝有金紙之貨櫃內(貨櫃編號:TEMU0000000 號)並委託不
知情之越南代理商sea dragon international logistics公
司及攬貨業者基業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基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我國。該貨櫃即於109
年5 月18日從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起運,於同年5 月22日運抵
高雄港第70號碼頭,復於同年5 月26日,由不知情之慧泰報
關行員工許國忠為和富公司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報單號碼:
BC/09/209/A3488 ),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驗時發
現貨櫃內夾藏毒品,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上開夾藏之
愷他命29袋(含包裝袋29只,驗前淨重合計約87396 公克、
純度82.11%、純質淨重合計約71760.9 公克,起訴書將上開
驗前淨重誤載為毛重),並為警拘提楊喬壹到案,進行附帶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楊喬壹所有供運輸毒品所
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
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70至71、175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喬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7 、11至21、99至100 、101 至104
、147 至148 、151 至157 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68至69、174 至190 頁),核與證人即慧泰報關行員
工許國忠、基業公司員工曹行行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
頁、併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
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和富公司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09/209/A3488 )、被
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與「洪家齊」(暱稱:巨石強森)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國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
曹行行提出之電子郵件、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和富公
司登記文件及登記查詢資料、上址溪寮路倉庫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 、25、27至29、45至49、53至
57、59至65、87、129 至133 、161 頁、併偵卷第15至27、
63至65、91至109 頁、本院卷第79至85、95至101 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愷他命29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一情,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3240990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
符,可資憑採。
㈡又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運輸進口過程中,係由被告負責委
託慧泰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至於基業公司則係由「洪
家齊」聯繫委託運送一情,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上開證人許國忠、曹行行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
。是起訴書記載基業公司同係由被告一併負責委託部分,尚
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 千萬元以下,
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復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旨)。惟
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
「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適用;然按所謂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
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
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法條可以適用,基於單一行為
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與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
,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準此,被
告上開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
輸入禁藥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
下罰金),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
輕法,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㈢再按愷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併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
屬既遂;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即屬完成。如以船舶運送時
,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
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洪家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洪家齊」委託不知情之代理商、貨運
業者及報關公司之相關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
於進口貨櫃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有誤,而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既遂罪
名保障其訴訟權利後,逕予更正。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全部相同,為同一犯罪
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
舊法,被告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共犯「洪家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
檢警,雖不知有無查獲「洪家齊」,仍請求類推適用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予以減刑云云
(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然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洪家齊」,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不清楚「洪家齊」
之真實姓名,相關資料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 至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警並無表示查獲「洪家齊」,未經通
知前往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可知被告未能提供具
體事證使檢警發動偵查,更遑論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類推
適用或依該項之「立法精神」予以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
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0餘公斤,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惡性非輕,自應予
深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願供述毒品來源(惟
無事證可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犯後態度非劣;且本件
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實際擴散予不特定
第三人;斟以被告自述其聽命於老闆「洪家齊」而附從行事
之角色分工,且犯後未實際取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9 、195 至205 頁);尚無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
他命29袋係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毒品包裝袋復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
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
一情,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供被告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且預備於運輸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被告雖與「洪家齊」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為150 萬元,惟
因本案事跡敗露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86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
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李文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性質或檢驗結果 │
├──┼───────┼───────────────┤
│ 1 │愷他命29袋 │1.本案查獲被告運輸之毒品,均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違禁│
│ │ │ 物)。 │
│ │ │2.含包裝袋29只,驗前淨重合計約│
│ │ │ 87396 公克(起訴書將驗前淨重│
│ │ │ 誤載為毛重)、純度82.11%、純│
│ │ │ 質淨重合計約71760.9 公克,採│
│ │ │ 樣檢品檢驗用罄。 │
├──┼───────┼───────────────┤
│ 2 │SIM 卡1 枚 │1.門號+00000000000號。 │
│ │ │2.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3 │SIM 卡1 枚 │1.門號0000000000號。 │
│ │ │2.被告所有預備供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2.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2.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