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建宏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10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建宏(下稱請求人)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駁回上訴。然現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無罪,爰聲請無罪確定前已繳納罰金加倍金額附加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通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可按。準此,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最高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刑補字第1 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