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孫啟強范惠瑩鄭詠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哲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應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劉哲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誥(下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確定。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7 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18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附表編號1 、4 、5 、6 、8 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情事,原裁定竟未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撤銷部分:

㈠按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從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如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同者,自應依其標準定之。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 、4 、5 、6 、8 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情事,乃原裁定竟未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逕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駁回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5 年2 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0,000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9 月)、合併之金額(224,000 元)以下,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174,000 元等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183,000 元,並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