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震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震平(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84 號裁定認受刑人之總分合計66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駁回抗告確定。惟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已有所調整從寬認定,最高法院上開計分容有錯誤,應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檢察官未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尚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為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諭知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裁定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乃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 份。而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受刑人總分合計為158 分(靜態因子共計144 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3 月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090 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受刑人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其評分細項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共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 筆」,每筆5 分,因超過上限10分,故以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每筆2 分,因超過上限10分,故以10分計算。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無藥物反應」,計0 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⑹以上⑴至⑷等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 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共29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每種2 分,計2 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 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 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極重」,計7 分。
⑺以上⑴至⑷等4 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⑸、⑹等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共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噴殺蟲劑」,計0分。
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
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 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 分。
⑸以上⑴、⑵靜態因子合計0 分,⑶、⑷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㈢綜據上述,受刑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總分均已逾60分,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裁定雖依修正前規定之評估資料,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規定之評估資料,而命受刑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並不影響裁判本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