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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月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月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2 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2 罪;附表編號4 至7 之各罪;附表編號8 至10之各罪,前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5 年8 月、8 年6 月,受刑人已受部分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原為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6 年間、販賣毒品之種類兼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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