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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唐照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冠呈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冠呈所犯恐嚇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檢察官長相,再議狀不是公共傳播,伊沒有恐嚇公眾故意,請法官考量妨害秩序之裁定。伊前三案已有委屈,服刑久了,親情漸淡,甚至失去親情,出獄後會無依無靠,請法官考量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3 日,因認其申請社會福利遭受刁難,遂持大型鐮刀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砍殺該局鄭姓社工,並致鄭姓社工身體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102 年前案)。嗣其於102 年前案服刑期間,因認102 年前案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陳OO、杜OO家及姚OO於偵審中虛偽陳述,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證人陳OO、杜OO及姚OO等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內,書寫收件者為「橋頭檢察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呂股」再議狀(下稱本案信件),內容含有:「…我早有計劃殺貴族學校小孩,報復政府念頭,最少殺5 至8個小孩…發生地點應會在市區。…若殺到妳(指檢察官陳麗琇)親戚的小孩,請不要怪我」等寓有將對檢察官陳麗琇親屬實施不法侵害之內容,再交由高雄第二監獄以郵寄方式寄出,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橋頭地檢署,嗣檢察官陳麗琇閱覽上開信件內容後,足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本案信件影本、102 年前案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恐嚇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102 年前案侵害社工生命法益之犯行在監執行,期間更已有數次以信函方式為恐嚇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思於服刑期間深切反躬自省以利日後回歸新生活,竟再為本件以信件對檢察官為恐嚇犯行,顯然全無悔意,復衡酌其對承辦檢察官恐嚇之內容、表達侵害法益之種類,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療紀錄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違法情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其上開自白及其上開證據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有何足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或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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