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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洪昌宏何菁莪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江冠呈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江冠呈以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揮砍被害人鄭佩ꆼ時,被害人是站著並非坐著。上訴人如有殺人之犯意,以上訴人之身材、體力,在不到一平方公尺面積內,被害人根本沒地方閃躲,將當場被砍死。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及證人陳旨萍之證言虛偽不實。(二)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說明,足證本案上訴人之行為究竟僅傷害犯行?或殺人未遂之犯行?尚須由專業醫師作現場模擬,並無法單純依據傷口和方向去推斷患者手臂當時之姿勢。原審無視辯護人請求現場模擬,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以鐮刀揮砍被害人成傷之自白,證人陳旨萍、杜宜家、姚怡如、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意思,持鐮刀砍被害人時,被害人係站立低頭拿東西,雙手下垂,並未用手阻擋,伊站在被害人後方,當時係雙手拿刀以四十五度之角度平行砍向被害人,又伊僅要砍被害人之手、腳,如要殺害被害人,依其身材、體力,且空間不大,告訴人應無法閃避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外傷病歷,被害人右上臂(一刀)及右前臂(三刀)處,計受有四處刀傷,被害人突遭上訴人持鐮刀揮砍一刀後,在驚慌與疼痛之下,衡情應不至於未有任何阻擋動作,而任由上訴人再持鐮刀揮砍三刀。並參酌被害人、證人陳旨萍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持鐮刀砍第一刀時,被害人應係坐著,且以右手阻擋,嗣上訴人接續持鐮刀揮砍被害人,被害人仍以右手阻擋,並起身欲逃離現場,故右上臂及右前臂處,始會受有四處刀傷。(二)依上訴人之供陳,顯見其對無法繼續居住在被安置之旅館,甚為在意,並認被害人係有意刁難,不核發補助,而有意報復被害人,故前往無障礙之家前,即預先購買大小鐮刀各一把。如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僅需購買大型鐮刀即可,且上訴人亦僅持大型鐮刀揮砍被害人,實無需在平日接受政府補助,金錢短缺之下,另行購買小型鐮刀,並與大型鐮刀同時攜至無障礙之家。則上訴人稱購買小型鐮刀之用意,係準備如發生事情致人於死時,要自我了斷使用,尚非無據。其如僅欲傷害被害人手臂,應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又何需擔心被害人會死亡,而購買小型鐮刀,以便自殺之用。顯見上訴人購買大小型鐮刀各一把時,主觀上應有持大型鐮刀揮砍被害人致死之認識,非單純藉傷害教訓被害人。再者,上訴人平日接受政府補助,居住在安置之旅館,如無法繼續居住,將流落街頭,影響生存。是上訴人自承:沒有給補助款,就是殺伊;強制伊到別的地方住,讓其活不下去等語,亦非悖於常情。(三)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持鐮刀揮砍被害人第一刀時,係朝被害人右側頭頸部用力揮砍,幸經被害人將右手舉起,橫擋在頭頸部右側,阻擋上訴人之攻擊。嗣後上訴人持續攻擊被害人上半身時,亦遭被害人以上開方式阻擋,而於逃離現場時,並遭上訴人持刀刺傷右臀部。因人體頸部有大動脈血管,上半身則內藏重要臟器,此等部位若受傷害,將嚴重損及人體健康甚至導致喪失生命之結果。而扣案鐮刀係金屬材質,刀刃銳利。以上訴人所持之兇器、出手力道,攻擊部位、出刀次數,如揮砍第一刀時,被害人未以前開方式阻擋,依被害人右前臂阻擋第一刀後所呈之傷勢深度以觀,被害人頭頸部應造成重創,而有致命之可能。上訴人見被害人以右手阻擋第一刀後,竟仍接續持鐮刀攻擊被害人上半身三刀,甚至於當被害人爬上辦公桌,欲跳至隔鄰辦公桌時,再用力刺向被害人背後,造成右臀部受有深度切割傷,亦足見上訴人殺意甚堅。堪認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萌生殺意,且於案發時,依殺人決意,持鐮刀揮砍被害人。(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模擬現場,以確認上訴人持鐮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害人究係站立或坐著,雙手擺放情形,有無以手阻擋等情。惟上訴人持鐮刀揮砍被害人第一刀時,被害人係坐著,並以右手阻擋,嗣被害人起身後,上訴人接續持鐮刀揮砍被害人時,被害人亦以右手阻擋等情,事證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詳細說明,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聲請為現場模擬,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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