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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4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婷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長宏KT」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按提款比例領取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顯不相當;又參酌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蘇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蘇小姐」指示工作內容:「請看工作性質:近期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平台在找人員配合,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用寄出),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交給公司外務就可以了」、「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早上9點去ATM 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薪水當天現領,例如薪資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入金的總金額4%你可以先拿4k的薪水,工作日是禮拜一至禮拜五,可提前預約時間」等語,並傳送其他參與該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稱工作順利、感謝讓我有這份工作等語,嗣「蘇小姐」又稱:「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不用寄帳本,不用投資,扣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款項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經被告詢問:「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對方稱:「沒有風險的,我們公司的款項匯進去的,這樣跟你說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司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給公司兌換」,經被告詢問專員的接洽方式後,對方稱:「就是排班到你上班的時候,專員會聯繫你預約上班時間」、「應徵條件:需要綁定2-4 個帳戶,麻煩請你把配合的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印章,拍傳給我,手機號碼、賴ID報給我,需要報備排班的」,經被告要求提供公司名稱後,對方隨即張貼「KTRADE交易平台」網址予被告觀看,並又再張貼一次他人兼職該工作獲利甚豐的LINE對話紀錄予被告,被告雖一度質疑提供身分證、印章之用途為何,均經對方稱:「身分證、印章是用來確認帳戶和身分證是否本人,證件部分可以拍傳影本、遮擋頭像,或註明工作使用,都是可以的」,故被告遂順應「蘇小姐」的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對方再稱:「給你報備上去排班了,排到你的班的時候,專員會提前一天和你預約上班時間,第一次配合的好就會多給你排班的」、「晚點平台專員會加你,麻煩你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盡量及時回覆,積極配合,配合好了多給你排班唷」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59 頁至第171 頁)。

(二)是被告與「長宏KT」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按提款比例領取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顯不相當;又參酌被告於「長宏KT」指示工作內容後,曾表示「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因為之前我朋友把帳戶借給公司結果還惹上麻煩,所以有點怕怕的」、「想試試怕有風險,領錢出來戶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朋友有類似的經驗,結果就被警察抓了,有點擔心」、「他把戶頭借給他們公司,再協助把錢拿出來,結果警察說他涉及洗錢,帳戶就被凍結做筆錄了」等語,足見被告對其依「長宏KT」指示所為行為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被告對於「長宏KT」等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固未明知,但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已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再被告與「長宏KT」素昧平生,被告對於「長宏KT」毫無認識,倘若「長宏KT」指示被告提領之金錢為合法之款項,「長宏KT」為何要冒匯入金額遭被告侵占入己之風險,指定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此舉明顯違背常情(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是以被告於接受「長宏KT」指示交付帳戶帳號時,已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則其後再參與提領金錢之異常行為,顯亦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犯行。從而,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也是遭「長宏KT」等人詐騙云云,應無可採。原審遽採信被告單方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固曾對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帳戶現金流會有風險嗎?」、「因為之前我朋友把帳戶借給公司結果還惹上麻煩,所以有點怕怕的」、「想試試怕有風險,領錢出來戶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朋友有類似的經驗,結果就被警察抓了,有點擔心」、「他把戶頭借給他們公司,再協助把錢拿出來,結果警察說他涉及洗錢,帳戶就被凍結做筆錄了」等語,然在無業後,仍禁不住詐騙集團之遊說,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係被告仍持有自己之帳戶管領權,與其他交付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通常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被告在未喪失自己之帳戶管領權之情況下,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是否仍與一般人有相同之警覺及預見,容有可疑。

(二)被告為大仁大學餐飲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均在王品集團從事餐飲工作,至其母因罹患嚴重左右兩側坐骨神經痛,雙腳疼痛無力,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因而無業,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並有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3 頁),是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單純,並無豐富社會閱歷,更無接觸虛擬貨幣買賣經驗,尚難認其依「長宏KT」指示提領之金錢,所獲報酬顯不相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將之移送併辦。而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被告被訴犯行屬同一事實,其與本案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因此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高志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婷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小姐」、
    「長宏KT」、「林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
    4 月間,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提
    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王月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待各筆款項匯入後,即
    依「長宏K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前開帳戶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後,先自行
    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 萬元,再將其餘22萬元持往高雄市三民
    區青島街與熱河一街交叉口附近小巷弄內交予自稱「林先生
    」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月珍、沈
    惠玲、被害人熊河潭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岡山
    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從中扣取報酬1 萬元
    後,餘款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因求職被騙,
    我不知道我在做車手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王月珍、沈惠玲、被害人熊河潭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旋依
      暱稱為「長宏K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從中扣取報酬1 萬元後,
      再將餘額全數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11
      頁至第16頁;併辦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併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209 頁至第210 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6頁;院卷第
      55頁至第7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珍、沈惠玲、
      被害人熊河潭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至第47
      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並有
      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容影本、熊河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月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沈惠玲帳戶資料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43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偵卷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
      181 頁;併辦偵一卷第73頁至第97頁;審易卷第159 頁至
      第1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
      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
      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
      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
      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
      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騙
      ,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
      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人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陌生
      人傳的兼職訊息,因為經濟壓力,想賺點錢,就加入網頁
      上的LINE ID 想了解資訊,一開始是LINE暱稱「蘇小姐」
      之人跟我聯絡,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投資公司,因為資金
      流大,公司的帳戶不夠使用,所以需要找人提供帳戶供公
      司匯入客人的投資款,以帳戶金融交易金額的4%作為薪資
      ,並傳送KTRADE交易平台的官網取信於我,所以我就提供
      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又翻拍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印章的照片傳給對方,後來對方
      說之後會改由LINE暱稱「長宏KT」的人安排我去領錢,叫
      我領出並自行扣除報酬後,再依指示當面交給一名自稱「
      林先生」的男子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觀
      諸實務上亦曾出現詐欺集團先在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待
      被害人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暱稱「陳小姐」、「蘇小姐」
      、「張小姐」之人為好友後,詐欺集團再向被害人表示他
      們是「KTRADE幣托交易所」,需使用多個帳戶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工作內容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資金,再將該資金
      交予LINE暱稱「長宏KT」指示之人即「林先生」後,即可
      獲取提領金額4%的報酬,嗣依上開指示交付帳戶之人,分
      別受有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899 號、第28357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10659 號、第14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審易卷第39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前述提及之「蘇小姐
      」、「長宏KT」及「林先生」之人,均係另案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帳戶資料時所使用之暱稱,且被告供稱詐欺集團
      先係謊稱他們是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以公司帳戶不夠使用
      ,需找人提供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於提
      領款項後再以帳戶交易金額4%作為報酬之過程及手法,亦
      與上開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帳戶資料之情節相吻合,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三)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
      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
      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
      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
      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
      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
      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
      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告知他人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
      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四)就被告本案是否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岡山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乙節,依被告與「蘇小姐」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先張貼「好康兼職、無須投資、被動收入」
      之臉書貼文給「蘇小姐」,並表示想詢問兼職乙事,「蘇
      小姐」隨即稱「請看工作性質:近期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
      行中,我們平台在找人員配合,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
      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
      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用寄出),你需要做的
      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交給公司外務就可
      以了」、「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
      知你,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早上9 點去ATM 查詢餘額並
      列印餘額單,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
      外務人員,薪水當天現領,例如薪資一筆100,000 入金的
      總金額4%你可以先拿4k的薪水,工作日是禮拜一至禮拜五
      ,可提前預約時間」等語,並傳送其他參與該工作人員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稱工作順利、感謝讓我有這份工作等語
      ,嗣「蘇小姐」又稱「簡單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
      戶你提領出來,不用寄帳本,不用投資,扣除你的4%佣金
      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款項交給負責交接的
      專員面交就可以了,明白嗎?」,經被告詢問「帳戶現金
      流會有風險嗎?」,對方稱「沒有風險的,我們公司的款
      項匯進去的,這樣跟你說吧,比特幣你有了解嗎,是等同
      性質的一種虛擬貨幣,我公司是現金換虛擬幣,然後我公
      司投資,之後的獲利再換回現金,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
      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帳戶不能出
      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給公司兌換」,經被告
      詢問專員的接洽方式後,對方稱「就是排班到你上班的時
      候,專員會聯繫你預約上班時間」、「應徵條件:需要綁
      定2 ~4 個帳戶,麻煩請你把配合的存摺封面(需有帳號
      、分行、戶名),身分證正反面、印章,拍傳給我,手機
      號碼、賴ID報給我,需要報備排班的」,經被告要求提供
      公司名稱後,對方隨即張貼「KTRADE交易平台」網址予被
      告觀看,並又再張貼一次他人兼職該工作獲利甚豐的LINE
      對話紀錄予被告,被告雖一度質疑提供身分證、印章之用
      途為何,均經對方稱「身分證、印章是用來確認帳戶和身
      分證是否本人,證件部分可以拍傳影本、遮擋頭像,或註
      明工作使用,都是可以的」,故被告遂順應「蘇小姐」的
      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對方再稱「給你報備上去排班了,排
      到你的班的時候專員會提前一天和你預約上班時間,第一
      次配合的好就會多給你排班的」、「晚點平台專員會添加
      你,麻煩你留意陌生簡訊,具體的他會跟你講,麻煩你盡
      量及時回覆,積極配合,配合好了多給你排班唷」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59 頁
      至第171 頁),足見被告一開始確實是為了尋找兼職工作
      而與「蘇小姐」聯絡,且其所稱之工作內容、性質、報酬
      比例之計算,亦均與被告前開辯稱相符,並於被告質疑工
      作之合法性時,「蘇小姐」亦數次張貼他人工作經驗的LI
      NE對話紀錄及KTRADE交易平台網址以取信被告,衡以現今
      社會流通之虛擬貨幣種類甚多、交易方式多元,如被告本
      身並非買賣虛擬貨幣之行家,自有高度可能因對方上開話
      術而誤信其確實係「KTRADE交易平台」之合法公司,且身
      分證、印章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蘇小姐」
      之說詞,實無可能輕易將上開個人資訊提供給對方。
(五)次依被告與「長宏KT」間之LINE對話紀錄:「長宏KT」稱
      「入帳時間的話大概是10:30-15 :30之間,接收通知,
      查詢確認貸款入帳,出門取款有不清楚可以向我詢問,約
      定你所在位置附近地點,領完資金由公司外務到地方與你
      面洽收取購幣款項,薪水是按貨款數額4%現金結算」、「
      郵局有訂單到帳貨款:150000,本單薪水:6000,交付外
      務數額:14萬4000」,經被告回稱岡山郵局帳戶已入帳後
      ,對方又稱「嗯嗯,先去領好喔,薪水的話留帳戶還是自
      己先抽起來都可以的」,被告又稱國泰世華帳戶也入帳5
      萬元後,對方稱「好的,一樣先去領喔,國泰第一筆5000
      0 ,薪水是2000,交付4 萬8000,晚點還有,兩筆薪水都
      先拿好,國泰第二筆30000 」,經被告確認第二筆也入帳
      後,即與「長宏KT」相約面交地點,對方稱「外務有到囉
      」、「3 萬領好先過去交付喔,外務林先生」,嗣被告與
      「林先生」見面並交付款項後,又向「長宏KT」稱「已經
      給林先生了,謝謝」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附卷可憑(審易卷第173 頁至第189 頁),可徵「長宏KT
      」與被告聯繫時,亦均稱該款項是「購幣款項」,提領後
      要交給「公司外務」云云,以此說詞取信被告,使其誤以
      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僅係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
      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
      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
      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即已主動提出其與「蘇小姐」、「長宏
      KT」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刪除、掩飾或隱匿該
      對話內容之情,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
      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
      程之常情不符,則被告與「蘇小姐」、「長宏KT」間應無
      犯意聯絡甚明。
(六)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母親開刀,我在醫院照顧
      她,沒有薪水,需籌措生活費,有人願意給我工作我就做
      ,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3頁),而被告
      母親王紫嫺因罹患嚴重左右兩側坐骨神經痛,雙腳疼痛無
      力,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03 頁),可見被
      告稱其需專職照顧母親乙事,所言非虛,則在被告無經濟
      收入、需錢孔急且需照顧母親的經濟壓力下,自會因警覺
      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
      、不易察覺其帳戶遭騙取。衡以被告自承其本案所得報酬
      共1 萬元等語(警卷第15頁),以其薪資非高,卻因提供
      自己帳戶、親自提領款項,而極易背負嗣後遭刑事訴追、
      判刑之風險,更需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之後果,以一
      般人而言,通常均不至於為了該微薄之薪資,而甘冒詐欺
      取財之犯行。退步言之,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
      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
      罰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提供岡山郵局、國泰
      世華帳戶,不僅未達原先求職之目的,反招惹犯罪嫌疑,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
      之帳戶並非供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均將不欲為之,從而,尚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
      況下,仍有抱持即令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遭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換言之,其帳戶遭詐欺
      集團所用,已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間
      接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雖於LINE中分別向「蘇小姐」、「長宏KT」稱:「
      因為之前我朋友把帳戶借給公司結果還惹上麻煩,所以有
      點怕怕的」、「想試試怕有風險,領錢出來戶頭會不會有
      什麼問題,因為我朋友有類似的經驗,結果就被警察抓了
      ,有點擔心」、「他把戶頭借給他們公司,再協助把錢拿
      出來,結果警察說他涉及洗錢帳戶就被凍結做筆錄了」等
      語,惟均經對方回答:「這個你可以放心,如果不是合法
      的,公司已經被稽查了,不可能還能運營,對吧,我們都
      是長期招募的」、「不會喔,怎麼會有問題欸」,被告又
      問「那為什麼不公開招募啊,一般的徵才網站都沒有這麼
      優渥的工作」,對方再稱「其實是一樣的,每個公司的招
      募方式不一樣,你有考慮這個兼職嗎,不會有風險,款項
      都是先匯給你喔,帳戶什麼的都在你那邊,對吧,不需要
      你投資,寄出帳戶,錢也是先匯到你帳戶,你提領出來,
      扣除你的薪水,其餘的交給專員就可以」等情,有上開LI
      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163 頁、第173 頁)
      ,可知被告雖數度質疑本次兼職工作之合法性,然均遭詐
      欺集團多次以話術安撫,並保證公司是合法運營、長期招
      募,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
      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
      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
      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想到對方有問題,但對方一直跟我強調他
      們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們,把它當成一份正常的工作等
      語(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又稱:我朋友也是找工作,
      他老闆要他提供帳戶當作收款的帳號,因為他們是做網拍
      的,我朋友是擔任該網拍的會計,不知道出借帳戶給老闆
      會犯法,我只知道我朋友有去做過筆錄,後面的事情我不
      知道,本件我找的工作不是會計,所以想說應該不會有犯
      法的問題,且我當時沒有經濟來源、又要照顧媽媽,質疑
      對方後,對方又一直稱他們是合法公司,我就相信了,如
      果知道是違法的工作我不會去做等語(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益徵被告一開始雖有懷疑本件工作的合法性,然經
      詐欺集團數度以話術安撫後,已誤認該工作內容並無不法
      ,且被告朋友係因擔任網拍公司會計,將帳戶出借公司而
      涉案,亦與本件僅提供帳戶資訊供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內容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質疑朋友因出借帳戶
      涉及不法,即率然推論被告應對所有出借帳戶之情形均有
      不法意識。況被告若已意識到該工作涉及不法,為掩人耳
      目、脫免刑責,亦無可能提供自己名下岡山郵局、國泰世
      華帳戶供對方使用,此舉無異大大提升自己為警查獲、偵
      辦之機會,是被告事前應無預見本次工作將涉及不法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岡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並領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再行交付,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2192號),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
    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
    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高志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王月珍  │109 年5 月27日19│109 年5 月│3 萬元(不│國泰世華│
│    │        │時30分許,撥打電│29日11時39│含手續費14│帳戶    │
│    │        │話向王月珍佯稱:│分        │元)      │        │
│    │        │係其友人,急需借│          │          │        │
│    │        │款云云,致王月珍│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2   │熊河潭  │109 年5 月29日8 │109 年5 月│15萬元    │岡山郵局│
│    │        │時17分許,撥打電│29日9 時53│          │帳戶    │
│    │        │話向熊河潭佯稱:│分        │          │        │
│    │        │係其孫婿,急需借│          │          │        │
│    │        │款云云,致熊河潭│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  │沈惠玲  │109 年5 月29日某│109 年5 月│5萬元     │國泰世華│
│    │        │時許,撥打電話向│29日10時21│          │帳戶    │
│    │        │沈惠玲佯稱:係其│分        │          │        │
│    │        │友人,急需借款云│          │          │        │
│    │        │云,致沈惠玲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岡山郵局帳│109 年5 月29│5萬元     │
│    │戶        │日10時34分  │          │
│    │          ├──────┼─────┤
│    │          │109 年5 月29│6萬元     │
│    │          │日10時35分  │          │
│    │          ├──────┼─────┤
│    │          │109 年5 月29│4萬元     │
│    │          │日10時36分  │          │
├──┼─────┼──────┼─────┤
│ 2  │國泰世華帳│109 年5 月29│5萬元     │
│    │戶        │日10時40分  │          │
│    │          ├──────┼─────┤
│    │          │109 年5 月29│3萬元     │
│    │          │日12時6 分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本案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60400 號卷│
│    ,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稱偵卷         │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併辦部分】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併辦部分】                     │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5931 號卷│
│    ,稱併辦警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稱審易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卷,稱院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