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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勇輝吳錦佳周紹武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3、23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家慧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家慧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於臉書(FACEBOOK)見家庭兼職廣告訊息,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吳家慧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00」、「○○○」之人以LINE訊息招募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之人所組成之組織,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貪圖提領金額4%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負責持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家慧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及該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6月8日下午7時46分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于秉儀友人「○○」向于秉儀訛稱,購屋需款孔急云云,致于秉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00元至吳家慧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吳家慧接獲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12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分行,先後提領387,000元及16,000元,共計40,3000元。

㈡復於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林胡發女兒林○靜撥打電話予林胡發,訛稱欠款缺錢云云,致林胡發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吳家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吳家慧隨即於當日下午12時15分,至該郵局提領200,000元。

㈢嗣吳家慧接獲LINE暱稱「○○00」之指示後,於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將扣除當日提領報酬16,000元及8,000元之餘款579,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後于秉儀、林胡發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秉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胡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家慧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由臉書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00」、「○○○」等人,並依「○○00」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款後,自行扣下約定之報酬即16,000元及8,000元,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打工訊息,對方告訴我他們從事股票生意,請我去幫他領錢,我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提供帳戶存及提領金錢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被告因觀看臉書求職訊息進而與「○○○」加LINE,並在「○○○」之要求下將存摺封面傳給她,當時被告以為是公司要匯薪水使用,之後便由「○○00」以LINE與被告聯繫,「○○00」表示伊公司是在從事股票買賣,要被告等候通知,然後再依指示做事即可領取薪水,而後於109年6月11日「○○00」以LINE告知有買主匯入金錢至被告帳戶,要被告去臨櫃領款領出387,000元,餘款16,000元為被告薪水,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又無買賣股票經驗,遂誤信「○○00」所言,認為是股票買主匯入之金錢,而將之提領出交付給「○○00」指定之人以賺取薪資,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被告為78年1月生,雖非無社會經歷,惟從小父母離異,其學歷不高,案發前在美髮店擔任洗頭、吹頭髮、清潔等工作,因父親無業在家,母親又從小即未聯繫,被告離職後遂急需找工作養家,顯見被告工作環境單純,又因案發時家庭經濟之負擔,急於找工作養家,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智識、社會經驗,亦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本案恐有受騙擔任車手之可能。

⒊且「○○○」之臉書求職訊息上標榜「拒絕網路詐騙」,「○○00」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復言及「抱歉主管說昨天買主去匯款沒有成功」、「第一銀行馬上買主就匯款完成咯」等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誤信所提領者是買賣股票的金錢,率爾依「○○00」之指示去提領金錢,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就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只有在109年6月11日幫「○○00」提領金錢,此外即無金錢匯人被告帳戶之紀錄,倘若被告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怎可能配合的時間僅此一天呢?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因郵局帳戶遭凍結,曾至永康分局○○派出所報案遭騙取帳戶並製作筆錄,倘若被告與「○○00」確具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豈敢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呢?基此亦可證明被告確非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

㈡查告訴人于秉儀、林胡發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後被告依LINE暱稱「○○00」之指示將告訴人二人匯入之款項之全數領出並扣除16,000元及8,000元後,將剩餘之579,000元交予姓名不詳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于秉儀、林胡發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232號卷第21至25、27至29頁;警210號卷第9至1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9年7月15日一○○字第0006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同行109年9月21日一○○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臨櫃提領及使用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各一張、被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一張、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告訴人于秉儀與詐騙者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二十二張(見警232號卷第7至11、13、14、41、43至53頁 ;原審卷第31至3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一紙、告訴人林胡發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一紙、○○郵局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被告吳家慧與「○○00」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十四張(見警210號卷第21至43、45至47、51至53、55、57頁)及○○郵局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一片(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于秉儀、林胡發二人遭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後由被告依LINE暱稱「○○00」之指示自行提領,並將提領金額扣除4%之報酬後,餘款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之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原審辯護人亦以被告充其量僅能認為係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原審就起訴部分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說在做股票,說可以讓我賺錢」、「請我幫他領錢」、「薪水叫我自己抽成」、「對方公司的名稱、性質及地點都不知道」、「沒有經過面試」(見原審金訴193號卷第43至52頁),復於同年10月23日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薪水如何計算,從提領款項扣下來的」、「以前從事寵物店工作,薪水除了老板給的以外,從未將客人給的錢扣下充當自己薪水」等語(見原審金訴234號卷第39至47頁)。綜觀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及項目等事項之陳述內容,被告之工作只有領錢,而且一天至二處地方提款交予他人,竟可賺到24,000元,已逾其先前從事美髮工作單月薪資(見本院金上訴37號卷第80至81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又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而被告對於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如此荒謬情事,與一般公眾周知之應徵工作大相逕庭。再參以被告前開所陳未經面試,薪水由提款中抽成等情,顯見被告對於「○○00」、「○○○」之基本相關資料一無所知,僅能以手機軟體之聯繫,而關於「薪水如何計算」、「如何領取薪資」,竟係自領得款項中自行抽取提領金額4%做為報酬。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在美容院、寵物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既非年幼無知,亦非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能知悉上開所應徵之工作顯有違反常情之處。再參以LINE暱稱「○○00」之人於指揮被告前往領款時,曾提及「一定不要緊張」、「正常狀態」、「行員問你講朋友就可以」(見警210號卷第29頁),足認該LINE暱稱「○○00」之人所從事者係不法行為,而非類如股票買賣等正常金融交易活動,否則LINE暱稱「○○00」者應無提醒被告不必緊張、維持正常狀態之理;更無對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隱匿款項來源之必要。被告辯稱:公司從事股票,伊幫忙收款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陳述之工作內容,其所謂「工作」僅為等待「○○00」指示,並前往指定地點自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待提得款項後即回覆,並等侯通知送交款項之地點。則被告所做之工作內容與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完全相符。而其接受LINE暱稱「○○00」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全不相識僅知名為「○○○」之人,則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由車手將領得款項交與俗稱「收水」之人以遂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亦非長期與世隔絕之人,其對領款、交款過程與一般俗稱詐欺集團「車手」者擔任之工作並無不同,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被告已可預見上情,仍甘願聽從LINE暱稱「○○00」者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之鉅款交付全然不相識之「○○○」,足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以社會上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之情形,為被告辯解,惟各該案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行不一,本難一概而論。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00」之LINE對話紀錄,難認被告確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進而前往提領款項,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審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實際參與詐騙款項之提領,主觀上亦能認知其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相符,堪認其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詐欺款項提領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在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LINE暱稱「○○00」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00」、「○○○」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二次提領告訴人于秉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分工之加重詐欺行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其後繼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二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12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于秉儀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第一期款項共15,000元,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就此未及斟酌審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告訴人于秉儀匯入款項為403,000元,嚴重損及告訴人于秉儀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其業已與告訴人于秉儀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于秉儀匯入之403,000元後,於其中抽取16,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已如前述,該筆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于秉儀成立調解並賠償15,000元,已如前述,應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餘款1,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于秉儀,則此部分即無執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然僅擔任車手工作,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下級角色,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有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教育程度非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為20萬元,嚴重損及告訴人林胡發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胡發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此部分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胡發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其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既經部分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由本院重定其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又改口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意圖迴避法律責任,難認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胡發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因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追加起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吳家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家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吳家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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