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鴻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5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鵬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諭知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去領錢,但是是應徵工作,尋找兼職,也有詢問是否為詐騙行為,對方稱不是,因被告之前也有被詐騙負債,所以要工作還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遂提供帳戶並領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行為時年約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之前,其本即有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5、94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本案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應徵工作廣告,與自稱「雨婕」、「長宏KT」之人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皆供稱其前曾遭詐騙款項(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29頁),衡情被告應微工作時理應更加審慎,但被告卻未加查證,顯然心存僥倖。又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沒有查證自稱「長宏KT」之人是誰,其於簡訊有詢問對方是否是車手,當時也有懷疑對方有涉及不法,但沒有再進一步確認對方是否有真的有派員工出來應徵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況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其擔任保全工作,一個月薪水約38000元左右。然被告於本案兼職單一日即獲得12000元之報酬,顯然超過被告正職一日之薪水甚多。再者,被告既與「雨婕」、「長宏KT」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雨婕」、「長宏KT」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明知前情仍予以提領款項,即已認知係代「雨婕」、「長宏KT」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堪認被告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雨婕」、「長宏KT」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自承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故本案迄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基礎改變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請給予緩刑,惟如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粘綉針亦到庭陳述被告未予賠償,請求重判等語(本院卷第60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是本案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