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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鵬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應徵工作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雨婕」之人從事手工藝品,「雨婕」稱工作已滿額,介紹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長宏KT」之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工作,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獲得4,000 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長宏KT」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日起,與「長宏KT」、「林姓外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鴻鵬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經林鴻鵬在前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依「長宏KT」指示於109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後,在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好樂迪KTV 」旁之人行道,將提領之29萬元交由「長宏KT」指定之「林姓外務」,並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復依「長宏KT」指示,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 萬元後,欲再次臨櫃提領現金時,因帳戶已遭警示,為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現金6 萬元及1 萬2,000 元報酬、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鴻鵬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粘綉針、黃玉秋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之現金1 萬2,000 元、6 萬元、「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長宏KT」、「林姓外務」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長宏KT」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編號2 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復轉交「長宏KT」所指派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外務」,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顯係移轉上開詐欺集團如附表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所為當屬洗錢行為,亦甚明確。

㈣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已施用詐術,惟遭告訴人黃玉秋察覺,且為讓警方循線查獲,而佯以受騙虛偽匯款1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非係因其陷於錯誤所致,是此部分犯行,自應僅止於未遂;至洗錢罪部分,因為告訴人黃玉秋匯款後旋即報警處理,是該筆款項1 元(特定犯罪所得)並未遭到被告移轉或掩飾,所以洗錢行為未能完成,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2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長宏KT」、「林姓外務」及「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惟其前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非鉅,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現任職日月光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等情,可見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是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安泰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未扣案之「安泰帳戶」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均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上開存摺、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之現金6 萬元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扣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656 號卷第16-18 頁、第94頁、本院卷第61-64 頁),惟查,本案僅有告訴人黃玉秋虛偽匯款1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足認此部分扣案之現金並非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且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依法處理。

⒉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 萬2,000 元等語明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主    文       │
│號│訴│                  │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1 │粘│於109 年5 月20日上│109 年5 月20日│29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林鴻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綉│午10時5 分許,詐欺│上午11時4 分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針│集團某成年成員偽以│              │          │            │年。                  │
│  │  │粘綉針之姪女撥打電│              │          │            │                      │
│  │  │話與粘綉針,佯稱需│              │          │            │                      │
│  │  │資金周轉要借錢,致│              │          │            │                      │
│  │  │粘綉針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  │證│①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①31-33)                                                 │
│  │據│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①51-54 )                                          │
│  │  │③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卷①56)                                                      │
│  │  │④粘綉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①57-59)                               │
│  │  │⑤安泰商業銀行109 年7 月8 日安泰作服存押字第1090009286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卷①117-121 )                                                                    │
│  │  │⑥安泰商業銀行109 年7 月7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901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卷②25  │
│  │  │  -26 )                                                                            │
├─┼─┼─────────┬───────┬─────┬──────┬───────────┤
│2 │黃│於 109 年 5 月 20 │109 年5 月20日│1 元      │郵局帳戶    │林鴻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玉│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2 時35分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          │            │刑捌月。              │
│  │  │撥打電話向黃玉秋佯│              │          │            │                      │
│  │  │稱:其子在外擔任保│              │          │            │                      │
│  │  │人欠債被押走,要其│              │          │            │                      │
│  │  │為其子返還債務等語│              │          │            │                      │
│  │  │,惟遭黃玉秋察覺,│              │          │            │                      │
│  │  │而依其指示虛偽將右│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證│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①49)                                                      │
│  │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①67-69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90159174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卷①107-114)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0日儲字第109014118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卷②2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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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