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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宜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20號、108年度偵字第1047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9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恬部分撤銷。
蔡宜恬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恬明知依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以對方交付之不明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事實,竟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應郭倍村(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邀,加入手機通訊軟體暱稱「戰鬥猴」、「四姐」、「金錢豹」、「鳴仁」、「順豐快遞」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遂與郭倍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郭倍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汽車搭載蔡宜恬,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蔡宜恬持郭倍村所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郭倍村,郭倍村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涉案之陳昭坤、劉進男、附表一之匯入帳戶所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呂秋祥、江正喜、蕭語論、葉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林伯霖、陳凱文、鐘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郭倍村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以外所為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警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原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253 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86 頁、第376 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不包含證人證述)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9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21 頁)、蔡宜恬犯行一覽表(見他卷第15頁)、蔡宜恬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至第25頁)、提款監視錄影晝面擷圖(見警三卷第119 頁至第15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倍村指認蔡宜恬,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外,另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自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該參與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非僅於一時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等指揮、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㈡次核被告①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其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推由郭倍村交付被告持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②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③又被告前揭犯行與郭倍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①雖「首次」之標準有「絕對首次(事實發生的首次)」與「相對首次(訴訟繫屬的首次)」之爭執(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然鑑於採「相對首次」標準(即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為主要目的(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闡述),則在被告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明確,法院於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並無困難之情況,仍非不得以事實發生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以避免評價不足或因執著於採取相對首次之概念,認應對已判決確定但未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相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開啟被告不利益再審等程序耗費之結果。②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被告相對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確定,並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為事實上之首次,且時間明確,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並未發生困難,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所包攝,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公訴意旨仍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執著於上開見解,有待斟酌。
㈣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 、9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同旨)。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其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究,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告訴人鐘儀君、葉美慧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形,又經被告上訴主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宜恬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健全,並無不能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不僅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各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量力賠償,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須與哥哥一起扶養母親,母親手術臥床中之生活情況(原審院卷第281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係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遂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宣告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且均已取得其應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80 頁),經依上開比例核算後,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之金額,惟其中①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業已依和解約定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鐘儀君1 萬5000元,此有告訴人鐘儀君提出刑事上訴意見補充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21 頁);②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美慧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4 萬元,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9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7 頁、第367 頁);③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罪所得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共同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2 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郭倍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280 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車手頭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對於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參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造成5 人財產損害,被害財產總額為34萬6687元,個人犯罪所得總額為9217元,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 人,賠償金額5 萬5000元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併執行之。雖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為小利助長詐欺風氣,仍有藉刑罰予以警惕反省之必要,雖為部分賠償,但告訴人及被害人仍有未受填補之損害,尚不足以因此即認其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柒、同案被告郭倍村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原審判處之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7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6 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93038560││ │0 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 │00000000000 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蔡宜恬提領) ┌─┬─┬─────────┬──────┬────────┬───┬──────────┐ │編│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 │被告所│證據名稱及出處 │ │ │訴│ │額 ├────────┤獲報酬│ │ │號│人│ │ │提領時間、地點及│(小數│ │ │ │(│ │ │金額 │點以下│ │ │ │被│ │ │ │四捨五│ │ │ │害│ │ │ │入) │ │ │ │人│ │ │ │ │ │ │ │)│ │ │ │ │ │ ├─┼─┼─────────┼──────┼────────┼───┼──────────┤ │1 │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4│戶名:徐勝義。 │蔡宜恬│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伯霖│ │(│伯│108 年10月14日下午│日下午5 時15│帳號:0000000000│(3% │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霖│4 時32分許致電林伯│分許匯款9,97│5159(中華郵政)│): │ 第29至30頁)。 │ │起│ │霖,假冒為訂房網站│6 元至右列帳│。 │299 元│②林伯霖之108 年10月│ │訴│ │客服人員,佯稱:因│戶。 ├────────┤ │ 14日網路轉帳紀錄(│ │書│ │工作人員疏失,造成│ │提領時間: │ │ 他卷第31頁)。 │ │附│ │設定為商業型消費,│ │108年10月14日下 │ │③林伯霖之內政部警政│ │表│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午5時49分許。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 │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提領地點: │ │ (他卷第27頁)。 │ │編│ │致林伯霖陷於錯誤,│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④徐勝義中華郵政帳號│ │號│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光復路304 之六塊│ │ (00000000000000號│ │1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厝郵局。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提領金額:9,976 │ │ 表及帳戶個資檢視(│ │ │ │ │ │元。 │ │ 他卷第69、77頁)。│ ├─┼─┼─────────┼──────┼────────┼───┼──────────┤ │2 │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4│戶名:徐勝義。 │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定緯│ │(│定│108 年10月14日下午│日下午5 時42│帳號:0000000000│蔡宜恬│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緯│5 時42分許前某時許│分許匯款24,9│5159(中華郵政)│(3 %│ 第35至38頁)。 │ │起│(│致電周定緯,假冒為│85元至右列帳│。 │): │②周定緯之108 年10月│ │訴│未│劇團工作人員,佯稱│戶。 │ │600 元│ 14日中國信託銀行交│ │書│提│:因系統故障,造成│ ├────────┤ │ 易明細(他卷第39頁│ │附│告│誤訂團體票,需操作│ │提領時間: │ │ )。 │ │表│訴│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 │108年10月14日晚 │ │③周定緯手機通話紀錄│ │二│)│款設定云云,致周定│ │上6時2分許。 │ │(他卷第45頁)。 │ │編│ │緯陷於錯誤,因而於│ │提領地點: │ │④周定緯之內政部警政│ │號│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 │ │額至右列帳戶。 │ │棒球路57號之永安│ │ (他卷第33頁)。 │ │)│ │ │ │郵局。 │ │⑤徐勝義中華郵政帳號│ │ │ │ │ │提領金額:2,0000│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元。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表及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他卷第69、77頁)。│ ├─┼─┼─────────┼──────┼────────┼───┼──────────┤ │3 │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0月│戶名:徐勝義。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文│ │(│凱│108 年10月14日20時│14日下午5 時│帳號:0000000000│蔡宜恬│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文│下午5 時許致電陳凱│32分許匯款49│5159(中華郵政)│(3 %│ 第49至50頁)。 │ │起│ │文,佯稱:其前購買│,989元至右列│。 │): │②陳凱文之108 年10月│ │訴│ │鞋子時,因輸入錯誤│帳戶。 ├────────┤2,775 │ 14日臺新銀行網銀匯│ │書│ │,造成設定多筆訂單│②同日下午5 │提領時間: │元 │ 款明細(他卷第53頁│ │附│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時34分許匯款│108年10月14日晚 │ │ )。 │ │表│ │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49,980元至右│上6時7分許至6時2│ │③陳凱文之內政部警政│ │一│ │,致陳凱文陷於錯誤│列帳戶。 │4分許間。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編│ │,而接續於右列時間│ │提領地點: │ │ (他卷第47頁)。 │ │號│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本院旁中華郵政股│ │④陳凱文中國信託銀行│ │3 │ │帳戶。 │ │份有限公司自動櫃│ │ 存摺影本(他卷第51│ │)│ │ │ │員機、址設屏東縣│ │ 至52頁)。 │ │ │ │ │ │屏東市廣東路458 │ │⑤陳凱文手機通話紀錄│ │ │ │ │ │之5 號之廣東路郵│ │ (他卷第54頁)。 │ │ │ │ │ │局。 │ │⑥徐勝義中華郵政帳號│ │ │ │ │ │提領金額:92,500│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元。 │ │ )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表及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他卷第69、77頁)。│ ├─┼─┼─────────┼──────┼────────┼───┼──────────┤ │4 │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0月│戶名:劉佳瑩。 │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儀君│ │(│儀│108 年10月14日晚上│14日晚上9 時│帳號:0000000000│蔡宜恬│ 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即│君│7 時59分許致電鐘儀│許匯款49,988│OO(華南商業銀行│(3 %│ 第57至59頁)。 │ │起│ │君,假冒為訂房網站│元至右列帳戶│股份有限公司【下│): │②鐘儀君之108 年10月│ │訴│ │客服人員,佯稱:因│。 │稱華南銀行】)。│2,400 │ 14日網路郵局轉帳紀│ │書│ │工作人員疏失,造成│②同日晚上10├────────┤元 │ 錄(他卷第61至65頁│ │附│ │重複訂房,需操作自│時9 分許匯款│提領時間: │ │ )。 │ │表│ │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29,987元至右│108年10月14日晚 │ │③鐘儀君之內政部警政│ │二│ │設定云云,致鐘儀君│列帳戶。 │上9 時1 分許至10│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編│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時32分許間。 │ │ (他卷第55至56頁)│ │號│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提領地點: │ │ 。 │ │4 │ │額至右列帳戶。 │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④鐘儀君手機通話紀錄│ │)│ │ │ │中正路123 號之新│ │ (他卷第67頁)。 │ │ │ │ │ │光商業銀行屏東分│ │⑤劉佳瑩華南銀行帳號│ │ │ │ │ │行、址設屏東縣屏│ │ (000000000000號)│ │ │ │ │ │東市○○路00號之│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 │ │ │ │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 帳戶個資檢視(他卷│ │ │ │ │ │。 │ │ 第73至75頁)。 │ │ │ │ │ │提領金額:80,015│ │ │ │ │ │ │ │元。 │ │ │ ├─┼─┼─────────┼──────┼────────┼───┼──────────┤ │5 │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10月│①戶名:陸孟賢。│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慧│ │(│美│108 年10月15日下午│15日晚上7 時│帳號:0000000000│蔡宜恬│ 於警詢之證述(偵三│ │即│慧│5 時50分許致電葉美│27分許匯款29│OOO (玉山商業銀│(3 %│ 卷第27至35頁)。 │ │起│ │慧,假冒為訂房網站│,987元至右列│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葉美慧之國泰世華銀│ │訴│ │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①。 │下稱玉山銀行】)│3,143 │ 行存摺明細(警一卷│ │書│ │工作人員疏失,造成│②同日晚上7 │。 │元 │ 第157 至159頁)。 │ │附│ │未取消扣款,需操作│時55分許匯款│②戶名:邱虹淇。│ │③葉美慧之內政部警政│ │表│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49,987元至右│帳號:0000000000│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二│ │款設定云云,致葉美│列帳戶①。 │9 (第一商業銀行│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編│ │慧陷於錯誤,而接續│③同日晚上8 │股份有限公司【下│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號│ │於右列時間匯(存)│時31分許匯款│稱第一銀行】)。│ │ 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5 │ │款右金額至右列帳戶│21,808元至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列帳戶②。 │提領時間: │ │ 表、報案三聯單、受│ │併│ │ │④同日晚上8 │108年10月15日晚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辦│ │ │時45分許存款│上8 時7 分許至11│ │ 警一卷第37至39頁、│ │意│ │ │30,000元至右│時12分許、同日晚│ │ 41至51頁、137 頁、│ │旨│ │ │列帳戶②。 │上9 時38分許至41│ │ 163 頁)。 │ │書│ │ │ │分許。 │ │ ④蔡宜恬統一三多利 │ │附│ │ │ │提領地點: │ │ 門市提款畫面(偵 │ │表│ │ │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 二卷第73至80頁) │ │編│ │ │ │、高雄銀行楠梓分│ │ 。 │ │號│ │ │ │行、高雄市農會右│ │ ⑤陸孟賢玉山銀行帳 │ │1 │ │ │ │昌分部楠梓辦事處│ │ 號(0000000000000│ │、│ │ │ │、址設屏東縣九如│ │ 號)之客戶基本資 │ │2 │ │ │ │鄉九如路2 段32號│ │ 料、歷史交易明細 │ │、│ │ │ │之統一超商三多利│ │ 表(本院卷第161、│ │4 │ │ │ │門市、三信銀行橋│ │ 163 至165 頁)。 │ │、│ │ │ │頭分行。 │ │ ⑥葉美慧之郵局存摺 │ │5 │ │ │ │提領金額:104,78│ │ 影本(警三卷第81 │ │)│ │ │ │2 元。 │ │ 頁)。 │ │ │ │ │ │ │ │ ⑦提款明細列表(警 │ │ │ │ │ │ │ │ 三卷第94頁)。 │ │ │ │ │ │ │ │ ⑧邱虹淇第一銀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1│ │ │ │ │ │ │ │ 05、111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略 │郭倍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4 │事實欄、附│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1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額。 │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附│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2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6 │事實欄、附│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3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佰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附│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4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年壹月。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事實欄、附│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宜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表二編號5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沒│年貳月。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