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倍村
被告
蔡宜恬
被告
黃信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5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倍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黃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郭倍村、蔡宜恬及黃信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由陳招坤(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一同參與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旅行社客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李雪伶,佯稱因訂房取消失敗而留有12筆訂房紀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雪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二)於108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訂房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葉美慧,佯稱因訂房取消失敗,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葉美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嗣由郭倍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恬、黃信龍則駕駛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蔡宜恬下車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黃信龍則駕車於遠處把風,蔡宜恬領款上車後將贓款交與郭倍村,嗣後郭倍村、蔡宜恬取得分別依提領金額2%、3%計算之報酬,郭倍村另給付黃信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做為報酬(郭倍村、蔡宜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承審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雪伶、葉美慧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伶、葉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275至276頁),核與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二卷69至77、79至81頁),並有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165平台之提領地點一覽表、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倍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被告黃信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被告蔡宜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3至107、125頁、警三卷第99、105頁、偵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65至67、85至87、89至113頁、偵三卷第39至40、47至51、10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陳招坤」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人及本案被告3人等人,顯見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人雖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於短時間內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黃信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黃信龍辯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尚不足採。

(二)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再指揮被告3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3人與「陳招坤」、實施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郭倍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郭倍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被告郭倍村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轉讓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倍村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郭倍村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3人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完成車手提款之工作,對告訴人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僅係參與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集團內之位階較低,所得亦微;另酌以被告黃信龍已與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45,000元完畢,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並具狀請求對被告黃信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蔡宜恬已與告訴人李雪伶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告訴人李雪伶並具狀請求對被告蔡宜恬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郭倍村雖與告訴人李雪伶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告訴人李雪伶請求對被告郭倍村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郭倍村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場指揮交通工作、月入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7歲女兒;被告蔡宜恬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日收入約1,000元、1個月工作20日以上、未婚、需與哥哥共同扶養55歲之母親;被告黃信龍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5歲女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郭倍村、蔡宜恬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就被告黃信龍如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上情,就被告黃信龍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蔡宜恬、黃信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黃信龍已與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蔡宜恬已與告訴人李雪伶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李雪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蔡宜恬、黃信龍並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告訴人葉美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信龍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節,詳如前述,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經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屬無疑,惟參酌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或車手頭,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

(二)就本案犯罪所得報酬,領錢的(即被告蔡宜恬)能得到3%,負責開車(即被告郭倍村)能得到2%,被告黃信龍並未直接抽成,而係由被告郭倍村另付工錢等情,業經被告郭倍村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三卷第8頁),核與被告蔡宜恬於警詢所述:「領完後可以分到總提領金額的3%」(警三卷第15頁)、於偵訊所述:「(一開始約定好的報酬金額?)總額的3%。」(偵一卷第69頁)等語相符,另被告黃信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0月15日有三趟行程所以有三筆收款,每一筆收款可抽取酬勞2,000元,所以我當天總共收取6,000元」(警三卷第25至27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拿到我的(酬勞),每次酬勞就是2千元,共拿到6千元。」(偵一卷第29頁)等語,亦與被告郭倍村所述被告黃信龍非就總領款金額按比例抽成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郭倍村、蔡宜恬之犯罪所得分別以總領款金額之2%、3%計算,被告黃信龍當日之犯罪所得則為6,000元。至被告蔡宜恬、黃信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得報酬比例分別為總領款金額之2%及1.5%(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郭倍村、蔡宜恬就事實一(一)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82元(54,089元×2%=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23元(54,089元×3%=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信龍就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

(三)本件被告郭倍村之犯罪所得為1,082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雪伶,其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雪伶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然被告郭倍村全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1、286頁),為避免被告郭倍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所犯事實一(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蔡宜恬、黃信龍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1,623元、6,000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蔡宜恬已賠償告訴人李雪伶2萬元、被告黃信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雪伶2萬元、告訴人葉美慧45,000元,本院審酌被告蔡宜恬、黃信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蔡宜恬、黃信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被告蔡宜恬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被告黃信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蔡宜恬、黃信龍供陳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另扣案之被告黃信龍所有之K盤(含刮卡)2組,亦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號│        │              │        │        │                  │
├─┼────┼───────┼────┼────┼─────────┤
│一│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11,115元│108年10 │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
│  │月15日18│000000000000號│        │15日18時│1號義大醫院設置之 │
│  │時29分  │              │        │34至35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29,989元│        │                  │
│  │月15日18│000000000000號│        │        │                  │
│  │時31分  │              │        │        │                  │
│  ├────┼───────┼────┼────┼─────────┤
│  │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12,985元│108年10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月15日19│000000000000號│        │15日19時│201號台灣銀行楠梓 │
│  │時8分   │              │        │19分    │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遭詐欺總額54,089元                │                            │
├─┼────┬───────┬────┼────┬─────────┤
│二│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29,987元│108年10 │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
│  │月15日19│000000000000號│        │15日19時│141號高雄銀行楠梓 │
│  │時27分  │              │        │51至52分│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49,987元│108年10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月15日19│000000000000號│        │15日20時│47號高雄市農會楠梓│
│  │時55分  │              │        │7至8分  │辦事處設置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108年10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
│  │        │              │        │15日21時│55號三信銀行橋頭分│
│  │108年10 │第一銀行帳戶  │21,808元│38至41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月15日20│00000000000號 │        │        │                  │
│  │時31分  │              │        │        │                  │
│  ├────┼───────┼────┤        │                  │
│  │108年10 │第一銀行帳戶  │30,000元│        │                  │
│  │月15日20│00000000000號 │        │        │                  │
│  │時45分  │              │        │        │                  │
│  │        │              │        │        │                  │
│  ├────┴───────┴────┼────┴─────────┤
│  │遭詐欺總額131,782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