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薇玲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時地,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各係為製作合於行使需求之影本形式文書,而先偽造私文書(正本)並接續影印完成,均係以一行為偽造同一內容、二種形式(正本、影本)之文書,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桃」署名、盜蓋「黃○桃」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點有明顯區隔,係出於不同原因、向不同人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就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黃○桃」署名1 枚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等宣告沒收,暨敘明其依據,各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之犯行有期徒刑10月及如「事實欄」之犯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生活經驗,印鑑章非一般人可以隨便取得,告訴人黃○瑾(原名黃○桃,下稱告訴人)說她是在房子過戶的時候交給被告,但證人郭思貝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沒有取得印鑑章,既然這兩份文書(即「事實欄」之文書)上都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被告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護人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清得,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又被告確有疾患不能到庭,歷審判決均未詳查,侵害被告到庭答辯之權利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呂光輝之證述,復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部分,綜合㈠該「收據(證明)」記載簽立時間係於99年9 月22日,而名義上之買受人即證人簡曉育既曾於104 年8 月10日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且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竟迄至105 年9 月9 日該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人止,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均未能提出極有利於證人簡曉育之上開「收據(證明)」,反而在該案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期間之106 年間,始稱突尋獲此一「收據(證明)」,並以書狀陳明該「收據(證明)」予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法官,其提出之過程、時間點實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該「收據(證明)」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本留存狀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均有歧異,有違常理;㈡證人簡曉育在上述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買賣契約之正本,又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侵占等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過她云云,然卻在上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是我親自去跟告訴人洽談的,我跟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來購買本案房地云云,且其所稱買賣總價金亦與「收據(證明)」之記載不相符合;㈢被告於擔任該上開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亦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迨上訴原審法院二審後先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嗣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向銀行函調相關契約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標的物買賣總價係600 萬元等情節後,被告隨即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實與一般買賣實務常情有違;㈣另就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及各次數額,證人簡曉育與被告彼此陳述竟完全不同,益徵渠等關於曾經交付買賣價金之說,應屬子虛;㈤佐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就聲請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136 萬2,208 元,與證人簡曉育提交予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被告及證人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賣總價全不相符;㈥原審當庭對相關印文之勘驗所得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所提出支票發票人為告訴人之簽章欄內之印文,與本案被告被訴盜蓋之印文亦非同一,其中票號DAS0000000號支票背面尚蓋印有20餘枚印文,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㈥);暨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部分,綜合㈠被告就事實文書內容所涉及之票據,曾對告訴人另案提起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以被告於該等案件申告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所為指訴內容又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本身既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有遺失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既稱99年間即已發現支票遺失,卻全未報案或掛失,遲至102 年6 月30日始至屏東地檢署申告,期間相隔近3 年,且就何以發現遺失後相隔數年始申告一節之陳述情節,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另於上開申告案之屏東地檢署與本案原審審理中,就兩張支票遺失之地點、原因、發現遺失之情節及過程,其供述亦均前後不一等證據資料(以上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㈢),認已足佐證告訴人及證人呂光輝之陳述非屬虛構。又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暨列述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時、地,確均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屬有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執上訴理由之說詞置辯,惟證人郭思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872號竊佔案件(本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中固證述: 當時是由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她記得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是其到要被所有權移轉的苓雅區的房子,當時住在那棟房子的伯伯給她的,印鑑章也是那個伯伯當場在那棟房子蓋的,土地移轉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她填寫後再請雙方蓋章,其中賣方的印鑑章是她去那棟房子拿給伯伯蓋的。至於印鑑是伯伯自己留存,她們並沒有取走云云,然衡其又證稱: 她沒有印象土地移轉的兩造當事人,有曾經到她公司開會或是有跟她討論過,買方的部分,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是我們幫她蓋的,那位伯伯應該是要賣房子的人,只是她不確定屋主是誰等語(見調他卷第80至84頁),顯見其前後證述已有所歧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OOOOOOOOOOO 號函及檢附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相關資料(見調他卷第17至46頁),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既為證人郭思貝,其上填載之義務人(賣方)即為告訴人,申請登記書委託欄位上並有代理人「業經核對(委託人)身分無誤」之記載,何以證人郭思貝竟稱「不確定屋主是誰」,況又在未見到買賣雙方情況下,先證稱: 「將申請書上的資料交予雙方蓋章」,後又稱「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是我們幫她蓋的」云云,並交由一名顯非告訴人之伯伯蓋印鑑章等節,明顯皆不符正常代辦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實務,益徵該項申請辦理,確如告訴人所稱: 係因被告稱要先將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並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的實情等語屬實,證人郭思貝始如此含糊其事;再者,證人郭思貝亦從未證述有將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收據(證明)」上之告訴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且證人郭思貝證稱諸節,既有如上述不合常規及矛盾之處,而有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謂「印鑑是伯伯自己留存」一語,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部分云云,惟該證人從未據被告於原審中提起或主張與本案間之關連性,況告訴人已屢屢承稱其之前確有向被告借過錢,本件所涉之買賣契約,亦係因被告知其缺錢,才要她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簡曉育去向銀行辦貸款,目的就為了要向銀行借錢,不是買賣等語(見他一卷第20至22、68至69頁,調他卷第53至54,警卷第4 至7 頁,原審卷三第224 至229 頁),是縱證人陳清得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然該事項既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該證據,不過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㈠、被告於原審訴訟期間即曾多次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前,突以書狀託詞身體狀況不能到庭云云,嗣經原審向相關醫院求證後,認均與實際病情不符,而有於訴訟中刻意以欺妄手法延宕程序進行之情形(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參、),是被告暨辯護人前開所稱: 「被告確有疾患不能到庭,歷審判決侵害被告到庭答辯之權利」云云,當屬無據。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仍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將屆至前,多次以書狀稱發燒需隔離或身體不適或○覺失調等理由,稱不能到庭云云。雖此,值此新冠疫情嚴峻時期,為確保被告聽審權之能否適當行使,本院對被告所執請假理由,亦均表重視,故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本院曾分別向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函詢查明,經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分別函覆:「病人於110 年3 月24日21時14分入急診,主訴接觸武漢返台家屬後有發燒及嗅覺異常,但急診測量無發燒,且鼻咽採檢武漢肺炎呈陰性,病人只需自主健康管理3 日」、「簡女於110 年4 月1 日接受隔離治療並採驗送驗,檢驗報告為陰性,於110 年4 月2 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至110 年4 月6 日24時」(見本院卷一第253 、255 、277 頁),顯見被告並無發燒或無法到庭之情形,惟被告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依時於110 年5 月5 日審判期日到庭(國內均尚未發佈疫情三級警戒),並檢具110 年4 月28日之屏基診斷證明書及恆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6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載稱: 「病人於2021年4 月28日23時9 分『自訴』因吐血至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病人於2021年4 月29日5 時離院」,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所稱吐血、發燒之情形;另恆安骨科則回稱該骨科沒有住院,只有門診,且當日是簡小姐(即被告)自己走進診間,自己陳述頭暈,但她右膝部還是可以行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且被告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確亦未依時到庭,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陳稱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嗣被告就本院改訂之110 年7 月14日審判期日,再度主張因身體虛弱,無法到庭云云,因本院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7 月8 日宣布疫情第三級警戒之延長,即已依司法院之防疫指引通知當事人取消原訂庭期。而上揭期間,被告則聲請法官迴避及案件停止審判,惟均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5 至454 頁),迄至本院於本案110 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為止,被告均未曾實質出庭,110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亦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稱: 「被告凌晨好像又去住院,…(辯護人當庭查閱手機訊息後回答)她是說她在屏東的國仁醫院,今天凌晨住院,然後醫生跟她說有做一些採檢,檢驗報告沒有出來之前,不能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併附上國仁醫院之藥袋影印本證明之,惟經本院檢視辯護人所檢具之屏東市國仁醫院藥袋影印本,被告既已領有藥袋,顯已出院,且藥袋上亦僅載稱給予腹瀉藥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被告顯然始終逃避出庭等語;告訴人則到庭陳述: 「被告都說她的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請庭上查明被告是否確實住院,因為被告前次與這次都沒有到庭,我希望被告不要再欺負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408 頁),而當庭否准請假之聲請;其後以被告名義具名之陳報狀(本院110 年9 月26日收狀)則載述: 「原本9 月15日被告經家屬向律師詢問,即已準備把被告『運過去』高分院,因半夜媽媽不舒服,才送去國仁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並治療採篩做PCR 採驗…為了被告合法權利且確實不是無故不到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亦為適例)。查本院經向國仁醫院函詢,該院已於110 年9 月29日以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內容要以: 「①病患簡薇玲於110 年9 月15日00時0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病患主訴病患的兒子與COVID-19確診者有密切接觸史,目前隔離中。病患與兒子於110 年9 月13日有一起用餐,目前有喉嚨痛、咳嗽、流鼻水、腹痛、腹瀉的情形,要求檢測COVID-19核酸檢測。…逐幫病患進行COVID-19核酸檢測,檢測報告為陰性反應。其後應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開立針劑注射,口服藥物後出院。②(醫院)無禁止病患出院。③病患辦理急診出院時間為110年9 月15日02時42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被告所稱COVID-19之核酸檢測,係基於被告主訴內容及要求,初非醫院之主動評估,且被告意識清楚,亦可自由活動,COVID-19核酸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並已於110 年9 月15日2時42分出院,至辯護人當庭查閱手機訊息後回答: 「醫生跟她說有做一些採檢,檢驗報告沒有出來之前,不能出院」一節,亦與上開函覆內容有異。
㈣、綜上,本件被告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1 所示文書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黃○
桃」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
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簡薇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黃○瑾(原名黃○桃),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
,僅為償還對銀行及簡薇玲之債務,乃按簡薇玲之提議,將
上開房地按每次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形式,分別於民
國99年8 月2 日、10月13日各以買賣為名而全部移轉登記在
簡薇玲之姪女,即不知情之人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
黃○瑾亦無向簡曉育收取任何購屋訂金之可言。嗣因簡薇玲
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黃○瑾發生爭議,乃於104 年8 月
10日以簡曉育為原告向黃○瑾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並於訴訟中擔任簡曉育之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駁回原告簡曉育之訴。待案
經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上訴審審理
期間,仍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簡薇玲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自繕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為「
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桃。甲方因向乙方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金共新臺幣(下
同)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無誤,如果甲乙
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並履行買賣契約
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茲甲乙雙方證明
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等語之「收據(證明)」1
紙,並在「簽收人」欄偽造「黃○桃」署名1 枚,及以其稍
早因辦理登記事宜向黃○瑾取得即未再歸還之印章,在「乙
方」欄、「簽收人」欄、「(與正本無誤)」欄盜蓋而製作
「黃○桃」印文共4 枚,再將該文書影印後,於106 年3 月
21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收
據(證明)」影本以資作為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
行使之。
二、簡薇玲明知其原本所執,以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 紙
,乃其自行交付予黃○瑾,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黃○
瑾行使票據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付上
開票據予黃○瑾不久後之99年7 月底至100 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為「本人簡薇玲
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
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
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
,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
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桃證明」之文書一紙,並
擅自在該文書「證明人」欄盜蓋前開「黃○桃」之印章而製
作印文1 枚,復將該文書影印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影本後,
持以出示予代黃○瑾保管支票之人呂光輝(嗣已於107 年11
月17日死亡)閱覽而行使之。
三、案經黃○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
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呂光輝警詢中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件證人呂光輝業於
107 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
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本院審酌員警於調查筆錄詢問過
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該等筆錄
內容亦經證人呂光輝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證人呂光輝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黃
○瑾於警詢時之陳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薇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文書,事實文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黃○瑾所
簽,印章也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事實文書上的印章是告訴
人自己蓋的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於99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
曉育,再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曉育;另證人簡曉育以
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00 萬元等節,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106 年2 月6 日函暨所附住宅貸款契約在卷足參(他二
卷第5 頁至第6 頁、調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3頁至第46
頁、調雄簡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事實所示「收據(證明)」上之簽名係告訴人
所親簽,印章亦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份「收據(證明)」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是
到法院才看到的,上面我的姓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也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面簽我的名字或蓋我的章
,我有兩顆印章,我那顆印鑑章為辦理上開房地第一次過戶
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一直不還給我等語(訴三卷第224 頁
至第230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
㈡事實所示「收據(證明)」影本,係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以訴
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調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該
「收據(證明)」記載之文義內容固為證人簡曉育向告訴人
購買本案房地,並已交付300 萬元之購屋訂金予告訴人收執
云云等意旨。惟其情節除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及前述另
案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稱:我沒有把本案房
地賣給簡曉育,是我有欠被告錢,被告騙我說要先將房地過
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貸款之後把欠的錢扣下來,剩
下的再給我,本案房地貸款的利息從99年貸款下來到102 年
都是我繳納的,簡曉育向銀行繳貸款的存摺有放在我這邊,
由我直接去銀行繳納,本案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也都是由
我去繳納等語(調雄簡一卷第41頁、訴三卷第224 頁至第24
7 頁)有異,並據證人呂光輝(現已歿)於偵查中證述:她
們之間的買賣只是為了要讓房子貸到更多錢,因此用被告的
姪女名義買房。被告用這一套已經騙很多人了,被告會先借
人家錢,再利用借款人的不動產做一些提高貸款的手段等語
(他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遷讓房
屋之民事訴訟,均始終否認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
約存在,並一再陳明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就本案房地亦無
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此情核與證人呂光輝證述之情節相符
,則事實所示「收據(證明)」文書之內容,與告訴人於
相關訴訟程序一再表達之真意明顯背反,是否係由告訴人所
親簽及用印,已值存疑。
㈢其次,依該「收據(證明)」之記載,簽立時間係於99年9
月22日,該「收據(證明)」之內容又極有利於簡曉育於另
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擔任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為主要實際前往開庭之人,於該另案104 年8 月10日起
訴後至105 年9 月9 日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年多之
時間,卻均未能提出該「收據(證明)」,反而在一審敗訴
後,上訴二審期間之106 年間,突稱尋獲此一「收據(證明
)」,並以書狀陳明該「收據(證明)」予本院民事庭法官
,其提出之過程及時間點實與常情有違。此外,關於該「收
據(證明)」之取得及製作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收
據(證明)」是我所製作,當時我和告訴人2 人在場云云(
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是簡曉育給我的云云(
他二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是我請人家打
的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就關於該「收據(證明)」
正本之留存狀況,被告先稱:我要回去找找看,我有留存正
本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嗣後未能提出時,又改稱:
正本因為當時我給告訴人的時候,我只有留影本,所以我手
上只有影本云云(訴一卷第83頁反面),參以該「收據(證
明)」影本於訴訟過程中,係由被告首次提出予法院,乃被
告就該「收據(證明)」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本留存
狀況,前後所述卻多有歧異,且矛盾甚多,於訴訟過程中提
出之時點猶有前開明顯可疑之處,則被告所稱該收據於99年
9 月22日即已製作並由告訴人簽名、蓋章,迄至106 年間才
找到云云,均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指稱該「收據(
證明)」文書係被告於一審被訴後,為求勝訴始行偽造等語
,確有所據。
㈣再者,買賣價金屬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重要內容,若雙方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應能明
確且一貫陳述,此於涉及不動產買賣之高單價交易,理當更
是如此。然:
⒈證人簡曉育除在前開對告訴人提起之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
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買賣契約之正本以實其說外,其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9 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
侵占等另案偵查中猶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
過她云云(他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卻在自己擔任原告對
告訴人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我親
自去跟告訴人洽談的,我跟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來購買本
案房地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是證人簡曉育就是否
曾與告訴人見面並磋商買賣價金一事,前後竟有完全相反之
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參以該「收據(證明)
」記載300 萬元僅係購屋訂金,依該文義買賣總價顯不只30
0 萬元,則證人簡曉育前開買賣總價為300 萬元之證述,亦
與「收據(證明)」之記載不相符合,衡諸前情實難認證人
簡曉育曾有所述與告訴人磋商買賣本案房地等事宜之事實。
⒉而被告擔任該另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一審時
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訴本院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
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調簡上卷第24頁反面),嗣經本院民
事庭法官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調證人簡曉育辦理300
萬元貸款所提供之契約資料,經該行提供住宅貸款契約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標的物買賣總價係600 萬元等情節
後(他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調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0 頁)
,被告隨即又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調簡
上卷第111 頁),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
買賣總價,被告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百萬之矛
盾陳述,實與一般買賣實務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
金額陳述買賣價金,嗣後又為配合本院調取之證據資料改口
其他金額,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方根
本未有所稱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
⒊另就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簡曉育證稱:係用存摺
的方式交付,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時,我還沒有給付
價金給告訴人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被
告則供稱:簡曉育叫我給付告訴人各100 萬元,這三次都是
我親手拿現金100 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衡情300 萬元尚非小額,若確有交付情事,亦必
謹慎敲定交付之方式,以確保對方實際取得,並杜爭端,被
告與證人簡曉育對於所稱300 萬元之交付,就給付方式及各
次數額,彼此之陳述竟完全不同,益徵渠等關於曾經交付買
賣價金之說,應屬子虛。且該「收據(證明)」計載之簽立
時點係99年9 月22日,亦即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之後,辦理
第二次過戶登記之前,則縱依證人簡曉育前開以存摺交付買
賣價金之證述,當時亦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價款,則該「收
據(證明)」記載斯時已收受買賣訂金一節,顯屬虛妄,益
證雙方實際上未曾就買賣事宜進行磋商,遑論有所謂交付買
賣價金或訂金之情事,則告訴人稱雙方從未成立買賣契約,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以便辦理貸款償還債務等語,確屬有據
,該「收據(證明)」內容所稱簡曉育與告訴人間有買賣關
係,並已交付訂金云云,顯屬虛偽捏造,且係在被告改口買
賣總價為600 萬元後,始由被告提出此一應和自身說詞之證
據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收據(證明)」
係其請人繕打而提出,衡諸上情,自足證該「收據(證明)
」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並持以行使。
㈤另佐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次移轉登記係記載土地部分55萬5,52
0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則記載土
地部分55萬9,488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他二卷第44
頁至第54頁),是聲請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
136 萬2,208 元,除與證人簡曉育提交予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被告及證人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
賣總價全不相符,足見證人簡曉育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無
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買賣訂金或價金交付之情。本院前開10
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亦以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迄今
仍由告訴人居住,且告訴人曾保管證人簡曉育以上開房地為
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並曾多次以有摺現金存入之交
易方式,清償貸款,告訴人亦曾繼續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有簡曉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
行105 年1 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憑證、繳款書為據,認定簡
曉育與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他二卷第
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辯稱簡曉育與告訴人確曾成立買賣
契約,其並分三次親手各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該「
收據(證明)」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云云,顯係臨訟
矯飾之詞,無從採取。
㈥被告雖辯稱自己從未拿過告訴人的印章,該「收據(證明)
」上的印章確為告訴人自己蓋印,告訴人自99年12月至102
年間仍能持印章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顯見印章始終在告訴
人身上云云,並提出所稱其他由告訴人以同一印章開立之支
票為據(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51 頁至第271 頁
)。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該等支票為其所開立
,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兩顆章,一顆今天有帶來(即後
開所稱「乙類」者),另一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我的印鑑
章(即後開所稱「甲類」者),剛才被告提示給我看的支票
發票人欄蓋的章,都是用我現在手上的這顆印章,也就是我
今天當庭蓋印給法院的這顆印章,與本案經起訴文書上蓋的
章不同,本案經起訴文書上蓋的章是我交給被告,被告沒有
還我的章等語(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
245 頁)。經本院就卷附待證之「黃○桃」印文進行勘驗,
將檢察官起訴指明之文書上呈現之印文(即事實、所述
文書),分為「甲類」;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供比對之印文
(訴三卷第251 頁至第271 頁之支票),分為「乙類」。以
甲乙兩類印文之呈現狀態,包括外觀大小、組成配置,及內
容字形、格局等特徵為形式上之比對、觀察,勘驗結果為:
一、經分別比對甲、乙二類印文,其同類當中所含多枚印文
之外觀呈現均彼此相同,形式上應各為同一印章製作。二、
經以甲、乙二類印文相互對照,除就尺寸、大小進行對比、
測量,甲類印文長、寬各約1.1 公分,乙類印文長寬各約1.
4 公分,均如所示拍攝之照片;就二印文組成之格局、配置
,其關於所呈現「黃○桃」三字之篆刻形式,包括構成「黃
」字組成成分之「田」字及其下二畫撇捺,「○」字組成成
分之「口」字,與「桃」字組成成分之「兆」字等各單元,
其字形及筆畫之呈現、組成,形式上各有相異之特徵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在卷足稽(訴三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第159 頁至第191 頁),足見被告於審判期日所提
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印文,與本案經起訴文書上之印文
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被告執前開支票辯稱:告訴人迄至10
2 年間仍能蓋印簽發支票,故印章始終在告訴人手中,自己
從未取得告訴人的印章云云,欲將甲、乙二類印文混同為同
一印章所蓋印,顯係魚目混珠、張冠李戴。此外,觀諸上開
由被告當庭提出票號DAS0000000號支票(訴三卷第251 頁)
,除發票人簽章欄係上開「乙類」印文外,支票背面尚蓋印
有20餘枚「甲類」印文,而該等「甲類」印文不僅據告訴人
否認為其所蓋印(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參以告訴
人自承開立之其他支票(訴三卷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6
5 頁),確實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此類高
密度、同處蓋印多個印章之風格,毋寧與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之多
份文書(訴三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用印習慣相類(訴
三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衡情,
蓋章與簽名之作用既在顯示個人以自己特定之人格就該所承
載之標的加諸之一定意○表示,一般人簽發支票僅以自己所
持用之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之個人
私章蓋滿整張票據?乃被告提出之上開票據竟無端同時呈現
告訴人名義之上述兩枚印文,凡此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
是告訴人指稱其小顆(即「甲類」印文)之印鑑章於辦理本
案房地第一次過戶登記時即已交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而尚在被告持有中,本案經起訴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自
行持該印章所蓋印等節,確有所據,足堪信實。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部分
㈠被告固供承文書上所載「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
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
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
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
,特請黃○桃證明」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訴一卷第52頁
),惟辯稱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蓋印云云。然被告就事
實文書內容所涉及之票據,曾對告訴人另案提起侵占、偽
造有價證券等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
41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
6914號),告訴人於前述另案中一再表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
2 紙,均係被告所親自交付,以供作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擔保
之用等語,茲依告訴人過往一貫陳述之內容,前開事實所
示文書之內容意旨,不僅與告訴人主觀上對事實之認知不符
,猶有悖其個人自被告取得利益之保障,按理已難認文書上
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經被告所提告之前開另案,並
果已經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以被告於該等案件申告之情節
與常情有違,所為指訴內容又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均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訴二卷第183 頁
至第191 頁)。
㈡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支票,於102 年間前往屏東地檢署申告告
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時,指稱:我要告黃○桃,她應該是99
年間撿到我支票,因為當時我去黃○桃家拜拜,我因為肚子
不舒服去她家廁所,請她幫我看一下皮包,後來我上車以後
,我媽媽發現我皮包打開,後來才發現支票不見,我沒有去
掛失也沒有止付,會到現在才申告是因為一個月前黃○桃打
電話給我說她把我的支票填入300 萬金額,我才知道云云(
他一卷第3 頁),經該案檢察官繼而詢問:你支票經常丟掉
?等語,被告稱:我之前曾因為支票掉了,被朋友撿去,我
來地檢署申告,但我那個朋友說是我自己要借給他的云云(
他一卷第3 頁反面),姑不論依被告前開自述,過往亦曾申
告他人撿走自己支票,並為其指訴之人陳稱支票分明係被告
所親自交付,而與本案情節似有雷同、頗待深究之處外,依
被告前開所述,本身既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過往
也曾有票據遺失之情形,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攸關個
人之財產、信用,依一般社會常情,發票人、持票人均會加
以妥善保管,若有遺失亦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
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全未報案或掛失,且既
稱99年間已發現支票遺失,卻遲至102 年6 月30日始至屏東
地檢署申告,期間相隔近3 年,所為實與常情有違,經檢察
官詢問為何發現遺失後相隔數年始申告,又改稱:因申告前
一個月黃○桃致電才知道此事云云,所述情節,反覆不一、
互相矛盾,真實性已值存疑。另就兩張支票遺失之地點及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當時我在員林有開店,那邊廟
裡拜拜做醮請客,我跟我媽媽一起去讓人請客,那時我帶兩
張支票去員林我們開的店,要開票給廠商,所以才會沒金額
。因為告訴人一樓沒廁所,我去二樓上廁所,我袋子放在那
邊,我下來要走的時候,我打開袋子發現我的2 張支票不見
了,我問告訴人,她跟我說她沒看到,我跟她說如果有看到
要通知我,因為這個票我要拿去給廠商,我就跟她說這樣好
了,你如果有撿到或是有人撿到的話,我就叫她幫我開個證
明,證明她確實沒有撿到云云(訴一卷第52頁),則被告於
前開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稱係離開告
訴人住家,在車上始由被告母親發現遺失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卻稱係自己在告訴人住家內發現遺失,並當場要求告訴人
證明云云,所述發現遺失之情節、過程前後不一,無從採取
。
㈢另據告訴人於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在住處撿到被告所述支票,黃
政雄的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有2 張,1 張有還給被告,我
有跟被告借錢,且因為我的房子欠銀行貸款,我繳不起利息
,被告就說要幫我用我的房子去貸款,後來她就把我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的房地過戶給她姪女簡曉育,再以
該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300 萬元,房子辦過戶時,我跟她說
萬一妳房子不還我怎麼辦,被告說她是要幫我,不會給(把
)我吞掉,被告才拿支票給我說如果我怕的話,可以自己填
上金額,作為擔保,貸款的300 萬元我有還了2 筆銀行貸款
,剩下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了,房地貸款的錢都是我在還,被
告有拿1 本簿子給我,我直接到高雄市五福路的土地銀行繳
現金,我有把黃正雄的空白支票交給呂光輝保管,告證五這
個文書(即事實所示文書)我之後才看到的,沒有在場,
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等語(他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69頁、訴三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並據證人呂光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我會知道黃政雄的
空白支票是告訴人拿來給我保管,說是作為告訴人賣房子的
保障。我拿到支票後過不久,被告就拿告證五(即事實所
示文書)的聲明書給我看,說這兩張支票是她在告訴人家中
遺失的,被告當時提供上開空白支票遺失證明資料是影本,
她有一張影本給我,被告說章是告訴人所蓋,我後來有提供
上開空白支票遺失證明資料影本給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不
是她本人所蓋章,告訴人有表示不是她本人蓋章,她說因為
當時屋子要辦過戶,所以她將該印章交付給被告。告證五是
被告拿給我看的,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警卷第10頁至
第12頁、他二卷第66頁反面),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呂光輝
之證述,事實所示文書簽立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該文
書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持告訴人為辦理過戶登記所交付之印
章自行蓋印而成,參以證人呂光輝與被告既無冤仇,並無刻
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前後一
致,與客觀事證亦相符合,自堪採信,且事實、文書上
之印文係持同一印章所蓋印,而該印章業據告訴人於99年間
辦理本案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予被告,迄今未能取
回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文書上之印文係
告訴人親自蓋印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擅以所持用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自行製作之事實
所示文書上,復持該文書向證人呂光輝行使,所為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二次犯
行,均係為製作合於行使需求之影本形式文書,而先偽造私
文書(正本)並接續影印完成,均係以一行為偽造同一內容
、二種形式(正本、影本)之文書,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僅
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桃」署名、盜蓋「
黃○桃」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所示犯行,時間點
有明顯區隔,並係出於不同原因、向不同人行使,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分別以前開手法偽造如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並考量其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數量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場域,除向一般他人行使(事實)
外,更有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行使(事實),意圖誤導法
院之判斷,雖未得逞,然所為除危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嚴重
破壞司法程序之純淨,被告為牟求個人私利,持續施以前開
不正手法,明顯欠缺遵守法律規範及訴訟程序之基本觀念,
法敵對意識甚重,對法益所生侵害情節顯明。復審酌被告曾
有誣告、偽造文書、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欠佳,且顯然未能從過往之訴訟程序中痛定○痛、記取教訓
,反而食髓知味、變本加厲;並一再矯飾犯行,訴訟期間猶
曾在距離準備程序完畢已數月之後,客觀上顯無不能充分準
備開庭之情形下,於本院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前,突以書
狀託詞身體狀況不能到庭云云,經本院向所稱醫院求證,並
據回覆表明其人實可到庭應訊一節(訴二卷第331 頁),而
以公務電話予以曉諭後,竟隨即又來電聲稱:我今天(109
年6 月3 日)突然發高燒到40度,我有致電寶建醫院,醫院
說要我趕快去醫院,因為有發燒,醫院建議我去掛急診,故
無從到庭云云(訴二卷第333 頁、第341 頁),嗣並果然缺
席該次庭期,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被告所稱醫院,並再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明確函覆:病人簡薇玲109 年6 月3
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自行步入就醫,當時意識清楚,自述咳嗽
、雙小腿疼痛、發燒,體溫測量後為36.4度,無發燒,按當
日情形病人未達到無法正常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病人
要求開立發燒診斷證明書,但因與實際病情不符,所以拒絕
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訴三卷第489 頁),被告於訴訟中刻
意以欺妄手法延宕程序進行之行徑可見一斑,此外,亦無其
他跡證可認被告對其犯行有絲毫反省,犯後態度實屬惡劣,
並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對告訴人與社會法益之侵害均未獲適當
填補等節;檢察官就本案建請從重量刑,本院仍應本於本案
具體情狀,依法綜衡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長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所陳家庭生
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訴四字卷第14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
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書各1 份,均係被告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為免該等偽造之文書在外流通致生損害,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文書
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
既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
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
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爰不另為沒收無果則追徵價額之
諭知。至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正本上偽造之署名1 枚,已包
含於所示文書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之文書影印,而分別交予
本院民事庭法官、證人呂光輝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書,
其中就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簽收人」欄偽造之「黃○桃」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黃○桃」之印文4 枚、編號4 所示文書上「黃
○桃」之印文1 枚,均係被告盜用「黃○桃」真正印章而製
作之印文,自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
編號2 、4 所示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於前述另案中以其主張
書證之影本形式提交本院民事庭法官,及交付予證人呂光輝
,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其他說明
被告就本案以持有告訴人之印章犯偽造私文書而經起訴,為
求辯解,於訴訟中並以舉證為名,提出前引蓋有同一印文(
甲類)之文書、票據向本院行使(訴三卷第251 頁下方所示
票據背面、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
並據告訴人否認為自己或授權他人所為(訴三卷第234 頁至
第235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則此部分是否另涉其他
犯罪,既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由檢察官另行
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署名、盜蓋印章│備註 │
│號│ │ │之欄位及數量 │ │
├─┼────────┼─────────┼─────────┼──────┤
│1 │「收據(證明)」│「甲方:簡曉育、乙│①「簽收人」欄偽造│左開文書係被│
│ │(正本) │方:黃○桃。甲方因│ 「黃○桃」署名1 │告所有,並為│
│ │ │向乙方購買高雄市○│ 枚 │本案犯罪所生│
│ │ │○區○○路000 號房│②「乙方」欄、「簽│之物,雖未扣│
│ │ │屋一棟,並預付購屋│ 收人」欄及「(與│案,然無證據│
│ │ │訂金共三佰萬元整,│ 正本無誤)」欄盜│證明業已滅失│
│ │ │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 用「黃○桃」印章│,爰依刑法第│
│ │ │簽收無誤,如果甲乙│ 而製作印文共4 枚│38條第2 項前│
│ │ │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 │段規定,宣告│
│ │ │訟糾紛,雙方同意遵│ │沒收。因該偽│
│ │ │照並履行買賣契約條│ │造之文書本身│
│ │ │款所載明辦理,絕無│ │欠缺財產交易│
│ │ │異議。特立此收據以│ │價值,參酌刑│
│ │ │茲甲乙雙方證明文件│ │法第38條第4 │
│ │ │。中華民國99年9 月│ │項之立法理由│
│ │ │22日」 │ │,不另為追徵│
│ │ │ │ │價額之諭知。│
├─┼────────┼─────────┼─────────┼──────┤
│2 │編號1 所示「收據│文書內容同編號1 所│①「簽收人」欄偽造│①左開文書經│
│ │(證明)」之影本│示 │ 「黃○桃」署名1 │被告於另案遷│
│ │ │ │ 枚 │讓房屋事件審│
│ │ │ │②「乙方」欄、「簽│理中之106 年│
│ │ │ │ 收人」欄及「(與│3 月21日以其│
│ │ │ │ 正本無誤)」欄盜│主張書證之影│
│ │ │ │ 用「黃○桃」印章│本形式,具狀│
│ │ │ │ 而製作印文共4 枚│提交與本院民│
│ │ │ │ │事庭法官,附│
│ │ │ │ │於調簡上卷第│
│ │ │ │ │138 頁。 │
│ │ │ │ │②左開欄位上│
│ │ │ │ │偽造之「黃○│
│ │ │ │ │桃」署名1 枚│
│ │ │ │ │,依刑法第21│
│ │ │ │ │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 │ │③左開欄位上│
│ │ │ │ │「黃○桃」印│
│ │ │ │ │文4 枚,係被│
│ │ │ │ │告盜用「黃○│
│ │ │ │ │桃」真正印章│
│ │ │ │ │而製作之印文│
│ │ │ │ │,無庸依刑法│
│ │ │ │ │第219 條規定│
│ │ │ │ │宣告沒收。所│
│ │ │ │ │示文書,業經│
│ │ │ │ │被告提交本院│
│ │ │ │ │民事庭法官,│
│ │ │ │ │已非被告所有│
│ │ │ │ │,亦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3 │證明書(正本) │「本人簡薇玲不慎將│「證明人」欄盜用「│左開文書係被│
│ │ │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黃○桃」印章而製作│告所有,並為│
│ │ │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印文1 枚 │本案犯罪所生│
│ │ │00000000支票遺失,│ │之物,雖未扣│
│ │ │地址位於高雄市○○│ │案,然無證據│
│ │ │區○○路000 號附近│ │證明業已滅失│
│ │ │,貳張支票只有蓋上│ │,爰依刑法第│
│ │ │印章,票面金額及日│ │38條第2 項前│
│ │ │期(年、月、日)全│ │段規定,宣告│
│ │ │部空白,爾後此二張│ │沒收。因該偽│
│ │ │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 │造之文書本身│
│ │ │盜及偽造等事情,本│ │欠缺財產交易│
│ │ │人將提出追究,恐空│ │價值,參酌刑│
│ │ │口無憑,特請黃○桃│ │法第38條第4 │
│ │ │證明」 │ │項之立法理由│
│ │ │ │ │,不另為追徵│
│ │ │ │ │價額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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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編號3 所示證明書│文書內容同編號3 所│「證明人」欄盜用「│左開欄位上「│
│ │之影本 │示 │黃○桃」印章而製作│黃○桃」印文│
│ │ │ │印文1 枚 │1 枚,係被告│
│ │ │ │ │盜用「黃○桃│
│ │ │ │ │」真正印章而│
│ │ │ │ │製作之印文,│
│ │ │ │ │無庸依刑法第│
│ │ │ │ │219 條規定宣│
│ │ │ │ │告沒收。所示│
│ │ │ │ │文書,業經被│
│ │ │ │ │告交予證人呂│
│ │ │ │ │光輝,已非被│
│ │ │ │ │告所有,亦不│
│ │ │ │ │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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