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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興陳君杰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佳蓉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佳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石佳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金路(縣道屏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和路(省道台27線)交岔路口時,其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當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日間而有正常光線,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石佳蓉卻沒有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就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邱戊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右轉德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邱戊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及因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即成為俗稱之植物人,之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1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石佳蓉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

貳、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石佳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9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駕車有上述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被害人邱戊金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事實,都坦白承認,但否認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辯稱:被害人上述重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含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14至17、33頁、他卷第39至43頁、交易卷第50、103、108頁、本院卷第61、306、358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9至12、34至40頁)、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03、119至134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發生當時的現場狀況。

㈢被害人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警卷第7頁、病歷資料卷)、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18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5頁):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事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43頁),且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遵守。而依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的天氣是晴天,時間是日間而有正常光線,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故被告就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注意義務,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而如果被告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上述規定超車,就可以避免撞擊被害人機車,而不至於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當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前述規定超車,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也認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他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無誤。

四、依據前述二㈢所載證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因此受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外,另因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而就該等因腦幹出血所引起之病症,其成因為何?是否是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腦幹出血的原因,最為常見者,乃是長期高血壓導致腦血管變性而破裂,其餘可能的原因,則包含腫瘤、血管瘤(血管異常)、動靜脈畸形等内在原因所造成的腦幹出血。此外,外傷雖然也會造成腦幹出血,但發生機率較低,且通常會合併腦部以上的出血(腦幹在頭部的位置,是在大腦下方、靠近脊髓處,與腦部是位在不同區域)、腦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9 年7 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451號函(交易卷第7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8日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4月14日成附醫鑑第05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21-2頁)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是送至屏東醫院救治,而經該醫院醫師診治的結果,認為:「被害人雖因車禍造成腦部鈍傷及頭皮擦傷,但一般頭部外傷造成之腦內出血,主要為蜘蛛膜下腔血腫、硬膜上、硬膜下血腫及大腦挫傷性血腫,較少機率造成腦幹出血。且若因頭部外傷造成腦幹創傷性出血,一定會合併腦部以上的出血,故認被害人之腦幹出血並不是外傷造成,而是屬於自發性出血,此可能與其有高血壓有關」(參見上述屏東醫院109 年7 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451號函),即判認:「因未發現被害人有合併腦部以上的出血,故其腦幹出血,應非頭部外傷所致」。之後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發生之腦幹出血,是否是因車禍撞擊頭部所致」此一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檢視被害人相關就診資料後,鑑認:「要判斷腦幹出血與外傷事故之因果關係,臨床上建議應再檢視腦部核磁共振影像,確認有無腦部出血合併腦挫傷,並確認是否直接撞擊、挫傷所致,或與其他附近大腦鐮、小腦天幕等結構間衝擊所致,或因腫瘤致靜脈回流阻塞而導致出血等。但因被害人就診期間,並未拍攝核磁共振影像,故無法依現有資料判斷被害人腦幹出血與車禍事故間的因果關係」,此有前述該院110年7月8日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及110年10月22日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證。因此,依據高雄長庚醫院的鑑定結果,該院顯然也沒有從被害人的就診資料中,發現被害人有腦部以上出血或腦挫傷(即前述外傷性腦幹出血通常所會合併發生之病症)。綜合屏東醫院醫師診治被害人的臨床判斷及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本案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所受腦幹出血此一傷害,是因頭部外傷所導致。

㈢本院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發生之腦幹出血,是否是因車禍撞擊頭部所致」此一事項,另曾函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檢視被害人相關就診資料後,雖鑑認:「根據所附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法完全排除一定不是車禍撞擊頭部所致,但也可能是因高血壓所致之腦幹出血」,此有前述該院111年4月14日成附醫鑑第05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以證明。但該院的鑑定意見,只是認為無法排除「被害人所受腦幹出血此一傷害,是因頭部外傷所導致」的可能性,並未依據相關就診資料,直接肯認「被害人腦幹出血,是因頭部外傷所導致」,甚至還強調:「也可能是因高血壓所致之腦幹出血」。因此,成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對於前述㈡的結論並不生影響。

㈣如前述㈠所述,長期的高血壓乃是導致腦幹出血最為常見的原因,而依據被害人的健保就診資料(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及其在世昌診所就診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43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因高血壓而長年就診的情形;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被害人有前述㈠所載之腫瘤、血管瘤(血管異常)、動靜脈畸形等其他可能導致腦幹出血的情形;再佐以前述屏東醫院醫師診治被害人的臨床判斷,足認本件被害人所受腦幹出血此一傷害,應與其長期患有高血壓有關。再者,依據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所出具的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時,可能會因情緒衝擊、重擊倒地而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進而導致腦幹出血。而依據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的結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均能正常騎乘機車(交易卷第103、119至134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顯然尚未有腦幹出血的情形;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就一直倒地不起,經送至屏東醫院急救時,已是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被害人在屏東醫院就診的病歷資料可以證明,又依據前述屏東醫院109 年7 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451號函所載,被害人意識不清的狀態,即是腦幹出血所導致。則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未有腦幹出血的情形,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旋即倒地不起、出現腦幹出血所導致之意識不清狀態」的時間緊密程度來看,足認被害人應是因遭遇被告過失所引起之本件車禍事故,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進而導致腦幹出血。從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其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該等傷害間,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雖主張: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服用控制高血壓的藥物,且依據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的結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的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並不是停在正常的路線上,而是停到旁邊去,則被害人於事發前的精神狀態如何?已有所疑;⒉一般車禍事故,並不必然會導致腦幹出血,且依據前述屏東醫院函文及高雄長庚醫院的鑑定意見,外傷造成腦幹出血的機率較低。因此,即使被害人是因外傷而導致腦幹出血,也是因為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故其頭部撞擊情形較一般車禍事故嚴重,才會導致腦幹出血,而與被告的過失行為,在因果關係上並不具有相當性;⒊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事故導致其頭部遭到撞擊,但其腦幹出血乃是高血壓所導致,且高血壓本身就足以導致腦幹出血,故本件應有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並非屬「車禍撞擊加上被害人本身的高血壓」之累積因果關係的情形。然而:

⒈關於辯護意旨⒈部分,依據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的結果,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的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停在路面邊線內,而是停在路面邊線外(交易卷第119頁)。但細觀該處道路狀況,該處乃是單向一線道的道路,而路面邊線距離一旁的田地,則又留有可供機車正常行駛的寬度,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選擇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停等紅燈,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此由當時在被害人後方的另一輛機車,亦是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停等紅燈,即可作為佐證。再者,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事故路口前一個路口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因見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不久後被害人亦騎乘機車抵達該路口,並同樣有見紅燈停等的情形,之後因為該處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害人乃與被告先後起駛(交易卷第121至122頁)。從此等過程來看,可知被害人的駕駛行為、反應,均與被告無異,足見被害人並無於事故前精神狀況已出現問題的情形(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出現任何因長期高血壓導致腦幹出血的症狀、反應)。因此,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關於辯護意旨⒉部分,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並未認定被害人之腦幹出血,乃是車禍外傷所導致,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辯護意旨的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不需予以論述。

⒊關於辯護意旨⒊部分:

⑴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乃是將行為人最初的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之後介入的其他行為,稱為後因行為,而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的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又所謂「累積因果關係」,則是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但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其結果之發生,乃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在此情形下,行為人的行為若是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則其行為仍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自須負相關罪責。

⑵本件被害人雖患有長期高血壓,而長期高血壓又是導致腦幹出血的常見原因。但如前所述,長期高血壓需造成腦血管變性而破裂,方會導致腦幹出血,因此,長期高血壓不但不必然會導致腦幹出血,且需其情形嚴重到造成腦血管變性而破裂,方有導致腦幹出血的可能性。而如前所述,依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的駕駛行為,並未發現其有任何因長期高血壓導致腦幹出血的症狀、反應。綜上事證可知,「被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尚難認定是獨自造成其腦幹出血的原因。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因腦幹出血而意識昏迷、未再回復,依此時間上的緊密程度,及前述「被害人因遭遇車禍事故,可能會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進而導致腦幹出血」的鑑定意見,足見「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的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乃是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導致被害人腦幹出血此一結果之發生;且被告過失行為既是「誘發被害人高血壓症狀加劇」的因素,自無從將「被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列為單獨的後因行為,並認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腦幹出血間之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本件乃屬「累積因果關係」的情形,並非「因果關係中斷」,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的結果,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身體尚未碰觸地面之前,即見到其安全帽的帽帶,是位在眼鼻之前,且於被害人身體碰觸地面瞬間,該安全帽即飛出彈滾至路邊(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害人應是未依前述規定以「於顎下繫緊扣環」的方式配戴安全帽,方會有上述「帽帶位在眼鼻之前」、「身體碰觸地面瞬間安全帽即從頭部彈飛」等情形發生。而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雖然不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但本案被告所犯者,既然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罪」,則被害人就犯罪的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自然無法只就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予以論斷,對於造成其受傷的原因,也應一併加以探究。而如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又其重擊倒地,也是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進而導致腦幹出血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於事故當時若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可對其頭部產生相當程度的保護作用,而可避免、緩解其頭部受有上述傷害、重擊。從而,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言,亦屬同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上所稱之重傷,是指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導致其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成為俗稱之「植物人」,並因此受監護宣告,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上述規定所稱之重傷害。從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的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原審卷第95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本件被告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已依據卷內事證論述其理由,然而:㈠本件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大醫院鑑定後,足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而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㈡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乃是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的原因之一,故就被告本件犯行而言,被害人亦屬同有過失,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就此對被告有利的事項未予考量,亦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肇事地點為一般道路。

㈡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超車,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則沒有任何的過失(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雖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但關於犯罪情節的輕重,其考量因素並非只有「肇事責任比例」此一事項,行為人的過失情狀亦屬重要審酌因子。本件被告前述過失,應屬過失態樣中之無認識過失,相較於車禍事故中其他常見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㈢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沒有肇事因素,但就其本身受有上述傷害,卻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的過失;又被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乃是共同導致其腦幹出血的因素之一,而此部分雖無過失可言,但畢竟是屬於被害人本身的特殊情狀、與被告無關,故在量刑評價時,自應併予考量。

㈣被告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成為俗稱之「植物人」,此傷勢就刑法的重傷態樣中,應屬最為嚴重者,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㈤被告事後坦承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僅就是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有所抗辯,但此部分既涉及被害人本身特殊情狀及專業醫療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是明知其非而仍空言主張;另被告從案發至今,均未能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賠償,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犯後態度。

㈥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69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