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玉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玉菁(下稱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到案當天接受詢問,而當日檢察官並未告知有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程序及相關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徵詢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也無說明抗告人不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理由,難謂檢察官就此職權行使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抗告人之丈夫因案將入監服刑,而抗告人就讀國中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房屋貸款皆有賴抗告人擺攤、當外送員之收入維持,原審未開庭調查、未審酌抗告人之具體生活情況,逕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毒品施用者之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即,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從而,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之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玉菁於109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
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9448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9448號)、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A109448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戒癮治療部分經該署觀護人以104年
度緩護療字第205號以履行完成結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既已於105年3月8日完
成戒癮治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
決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
於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