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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善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善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12至1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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