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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5、36、3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因身陷囹圄,無法處理和解賠償事宜,而非無意願賠償,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賺取薪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自述總共取得6,000 元報酬,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11人,各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昱凱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騙集團盛
    行,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領之人頭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會使被
    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內暱稱「陳浩南」之成年人及
    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前
    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
    罪集團(下稱「陳浩南」詐騙集團),以每日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為代價,於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
    凱依指示至不詳地點撿取工作手機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再依「陳浩南」指示,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
    提款機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602,000
    元,並將提取之款項,再依「陳浩南」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而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曉源、黃奇雅、王石樹、吳菊雲、白浩岑、鄧宇峻、
    黃芝穎、甘力允、劉瓊華、袁紫瑄、周弈銘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8頁、第107頁、第225頁、第23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告訴人劉曉源、黃奇雅、王石樹、吳菊雲、白浩岑、鄧
    宇峻、黃芝穎、甘力允、劉瓊華、袁紫瑄、周弈銘警詢供述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3至7頁、第29至31頁、第41
    至44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第49至51頁、第67至71頁、第
    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
    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袁紫瑄與「運」LINE
    對話訊息、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弈銘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
    第65至69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曉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影本(警一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
    警一卷第24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白浩岑之存摺內頁(警
    三卷第33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鄧宇峻之網路轉帳新臺幣
    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三卷第53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甘
    力允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27頁);附表
    編號7告訴人王石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9頁
    );附表編號8告訴人吳菊雲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警二卷第54頁);附表編號9告訴人劉瓊華之三信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警三卷第177頁)、劉瓊華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
    片(警三卷第179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芝穎之彰化銀
    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73至75頁)、網
    路轉帳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三卷第77頁)、手機通
    聯紀錄擷取畫面(警三卷第79至81頁);附表編號11告訴人
    黃奇雅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警二卷第9頁)、黃奇雅與「郭文彰」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
    片(警二卷第11至19頁),及葉俸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7至8頁)、林靖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57頁)、蕭名宏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至60頁)、葉俸志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提款記錄(偵緝一卷第
    77頁、警二卷第55頁、警三卷第9頁、第15頁、警四卷第47
    頁)、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警二卷第61至68頁、警三卷第9頁、第13頁、警四卷第31
    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提款車手)詐
    欺案109年7月23日偵查報告暨檢附超商叫車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偵二卷第
    23至31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偵辦黃昱凱涉嫌詐欺案109年8月17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黃昱
    凱提領影像畫面、提領紀錄表(警三卷第7至15頁)、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偵一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
    可考。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黃昱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或轉匯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又按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㈣),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併予告知罪名(本院
      卷第225頁、第239頁),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479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
      軟體「釘釘」通訊群組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陳浩南」等
      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各實施一加入詐
      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附表編號7實施
      一加入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就洗錢部分均自白而坦認犯行,
      然被告所犯本案附表各罪,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賺取薪資,加入「陳浩南」
      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
      後,進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
      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
      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
      感,兼衡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依照被告自述
      總共取得6,000元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均已置於詐騙集團
      指定之地點而交付,迄今仍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73頁),難謂其有何賠償誠意
      ,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為11人,各遭詐
      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共計6,000元,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過工人,每
      月收入約3、40,000元,需扶養母親,未婚,無小孩(本
      院卷第260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
      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0日間,詐騙對象共計11人,共計被害人遭詐騙且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高達623,197元後,經被告提領及轉匯
      之金額達602,000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犯罪所
      得6,000元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加入「陳浩南」詐騙集團
      另案詐騙所得2,000元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110年5月20
      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卷第275至293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僅就所餘4,000元部分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附
      表一編號7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基於前揭犯罪
      之未必故意,自109年6月底參與上述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迄至109年7月11日為警查獲(警四卷第9頁),參與
      時間未及1月,時間非長,期間依照「陳浩南」詐騙集團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款項,獲得報酬共計
      6,000元,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社會危險性非高,依
      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方式              │所處之刑              │
│    │        │                            │戶              │                      │                      │
├──┼────┼──────────────┼────────┼───────────┼───────────┤
│1   │袁紫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中 │於109年7月7日中 │㈠於109年7月7日下午3時│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12時前某時,在YES借錢網張 │午2時55分匯款   │  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貼借款訊息,袁紫瑄於109年7月│6,166元至葉俸志 │  6,000元1次          │年壹月。              │
│書附│        │7日中午12時連線上網看到上開 │郵局帳號        │                      │                      │
│表編│        │訊息,即依訊息內提供之通訊軟│00000000000000號│㈡於109年7月7日下午6時│                      │
│號10│        │體LINE帳號「運」與之聯繫,詐│帳戶內          │  13分至15分間,在不詳│                      │
│)  │        │騙集團成員即向袁紫瑄詐稱需先│                │  地點提領20,000元、  │                      │
│    │        │匯款6166元作為手續費,以此方│                │  20,000元、20,000元各│                      │
│    │        │式施用詐術,使袁紫瑄陷於錯誤│                │  1次                 │                      │
│    │        │,遂委請其友人簡玉玲以網路銀│                │                      │                      │
│    │        │行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㈠、㈡共計提領66,000│                      │
│    │        │右列帳戶,旋經黃昱凱於右列「│                │元)                  │                      │
│    │        │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                │                      │                      │
│    │        │該金額,並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於  │                      │
│    │        │指示之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                │109年7月7日下午12時47 │                      │
├──┼────┼──────────────┼────────┤分提領20,000元,應予更├───────────┤
│2   │周弈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 │於109年7月7日下 │正如上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周弈 │午6時3分至10分陸│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銘佯稱其前網購時誤遭設定為批│續匯款42,998元(│                      │年參月。              │
│書附│        │發商,需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另含14元手續費)│                      │                      │
│表編│        │式施用詐術,使周弈銘陷於錯誤│、8,318元、8,777│                      │                      │
│號11│        │,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元至上述葉俸志郵│                      │                      │
│)  │        │戶,旋經黃昱凱於右列「提領方│局帳戶          │                      │                      │
│    │        │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                │                      │                      │
│    │        │,並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共計匯入      │                      │                      │
│    │        │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60,093元)      │                      │                      │
├──┼────┼──────────────┼────────┼───────────┼───────────┤
│3   │劉曉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下 │於109年7月8日下 │於109年7月8日下午5時12│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曉 │午5時8分至16分陸│分至24分間,在高雄市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源佯稱其前在GAME休閒館網購時│續匯款29,989元、│民區建興路309號台新銀 │年貳月。              │
│書附│        │誤遭設定為購買50件商品,需解│21,985元(另有15│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三│                      │
│表編│        │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元手續費)至葉俸│民區九如二路150號華南 │                      │
│號1 │        │,使劉曉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志華南商業銀行帳│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黃│號000-0000000000│20,000元、10,000元、  │                      │
│    │        │昱凱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45號帳戶        │22,000元各1次         │                      │
│    │        │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放置於│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而│(共計匯入51,974│(共計提領52,000元)  │                      │
│    │        │交付之。                    │元)            │                      │                      │
│    │        │                            │                │註:起訴書原誤載為於  │                      │
│    │        │                            │                │109年7月8日下午5時12分│                      │
│    │        │                            │                │至6時42分共計提領     │                      │
│    │        │                            │                │20,000元3次、10,000元 │                      │
│    │        │                            │                │1次及9,000元1次,應予 │                      │
│    │        │                            │                │更正如上              │                      │
├──┼────┼──────────────┼────────┼───────────┼───────────┤
│4   │白浩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下 │於109年7月8日下 │於109年7月8日下午6時44│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5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白浩 │午6時6分匯款    │分至7時10分間,在高雄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岑佯稱其前在GAME休閒館網購時│29,986元及於同日│市○○區○○○路000號 │年參月。              │
│書附│        │訂單誤植,需解除設定云云,以│下午6時38分至53 │統一超商、高雄市鼓山區│                      │
│表編│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白浩岑陷於│分各存款30,000元│裕誠路1160號統一超商提│                      │
│號 5│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及將│、5,000元至陳俊 │領80,000元、30,000元、│                      │
│)  │        │款項存入右列帳戶,旋經黃昱凱│宇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元各1次          │                      │
│    │        │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行帳號822-      │                      │                      │
│    │        │間提領各該金額,並放置於詐騙│000000000000號帳│(共計提領115,000 元)│                      │
│    │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而交付│戶              │                      │                      │
│    │        │之。                        │                │                      │                      │
│    │        │                            │(共計匯、存入  │                      │                      │
│    │        │                            │64,986元)      │                      │                      │
├──┼────┼──────────────┼────────┤                      ├───────────┤
│5   │鄧宇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下 │於109年7月8日下 │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5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鄧宇 │午6時23分以網路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峻佯稱其前在GAME休閒館網購時│匯款49,989元至陳│                      │年貳月。              │
│書附│        │訂單誤植為20組商品,需解除設│俊宇上開中國信託│                      │                      │
│表編│        │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商業銀行帳戶    │                      │                      │
│號 6│        │鄧宇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旋經黃昱凱於右│                │                      │                      │
│    │        │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                │                      │                      │
│    │        │領各該金額,並放置於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                      │                      │
├──┼────┼──────────────┼────────┼───────────┼───────────┤
│6   │甘力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上 │於109年7月8日上 │㈠於109年7月8日上午11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甘力 │午11時6分臨櫃匯 │  時8分至9分間,在不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允佯稱係其友人郭曼莉,需要現│款50,000元至蕭名│  地點提領30,000元、  │年貳月。              │
│書附│        │金周轉而商借款項云云,以此方│宏之兆豐銀行帳號│  20,000元各1次       │                      │
│表編│        │式施用詐術,使甘力允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 │                      │                      │
│號8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號帳戶          │㈡於109年7月9日下午2時│                      │
│)  │        │旋經黃昱凱於右列「提領方式」│                │  10分至18分間,在不詳│                      │
│    │        │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                │  地點提領20,000元、  │                      │
│    │        │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                │  10,000元各1次       │                      │
│    │        │地點而交付之。              │                │                      │                      │
├──┼────┼──────────────┼────────┤㈢於109年7月9日下午2時├───────────┤
│7   │王石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下 │於109年7月9日下 │  5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石 │午1時41分匯款   │  20,000元1次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樹佯稱係其友人「阿水」,再於│30,000元至蕭名宏│                      │年肆月。              │
│書附│        │7月6日至7月9日間陸續以與朋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 │                      │
│表編│        │共同買地為由商借款項云云,以│                │  時59分至3時1分間,在│                      │
│號3 │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石樹陷於│                │  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20,000元、10,000元│                      │
│    │        │戶,及另無摺存入150,000元至 │                │  各1次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                      │                      │
│    │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黃昱凱提領│                │㈤於109年7月10日下午4 │                      │
│    │        │),匯款旋經黃昱凱於右列「提│                │  時49分至50分間,在不│                      │
│    │        │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                │  詳地點提領20,000元、│                      │
│    │        │金額,並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                │  19,000元各1次       │                      │
│    │        │示之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                │                      │                      │
├──┼────┼──────────────┼────────┤(㈠至㈤共計提領      ├───────────┤
│8   │吳菊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 │於109年7月9日下 │189,000元)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        │貼借款訊息,吳菊雲於109年7月│款20,000元至蕭名│註:起訴書原誤載為於  │年貳月。              │
│書附│        │7日下午3時連線上網看到上開訊│宏上開兆豐銀行帳│109年7月8日中午12時58 │                      │ 
│表編│        │息,即依訊息內提供之通訊軟體│戶              │分至下午2時42分提領   │                      │
│號4 │        │LINE帳號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                │20,000元2次、10,000元 │                      │
│)  │        │員即向吳菊雲詐稱需先繳款作為│                │1次、9,000元1次、3,000│                      │
│    │        │律師公證費、強制公文費等,以│                │元1次,及於109年7月9日│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菊雲陷於│                │下午2時10分至50分提領 │                      │
│    │        │錯誤,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                │20,000元2次、5,000元1 │                      │
│    │        │列帳戶,及另匯款7,100元、   │                │次、10,000元1次,應予 │                      │
│    │        │1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更正如上              │                      │
│    │        │其他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                │                      │                      │
│    │        │黃昱凱提領),旋經黃昱凱於右│                │                      │                      │
│    │        │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                │                      │                      │
│    │        │領各該金額,並放置於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                      │                      │
├──┼────┼──────────────┼────────┤                      ├───────────┤
│9   │劉瓊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於109年7月10日下│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瓊華│午2時4分匯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佯稱係其姪女「劉淑平」,需商│50,000元至蕭名宏│                      │年貳月。              │
│書附│        │借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表編│        │,使劉瓊華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號 9│        │匯款至右列帳戶,匯款旋經黃昱│                │                      │                      │
│)  │        │凱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                │                      │                      │
│    │        │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放置於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而交│                │                      │                      │
│    │        │付之。                      │                │                      │                      │
├──┼────┼──────────────┼────────┤                      ├───────────┤
│10  │黃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於109年7月10日下│                      │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芝 │午4時31分匯款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穎佯稱其母前在網路上購物時訂│39,989元(另有手│                      │年貳月。              │
│書附│        │單誤植為多組商品,需解除設定│續費13元)至蕭名│                      │                      │
│表編│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宏上開兆豐銀行帳│                      │                      │
│號7 │        │芝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戶              │                      │                      │
│)  │        │至右列帳戶,旋經黃昱凱於右列│                │                      │                      │
│    │        │「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                │                      │                      │
│    │        │各該金額,並放置於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                │                      │                      │
├──┼────┼──────────────┼────────┼───────────┼───────────┤
│11  │黃奇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 │於109年7月9日下 │於109年7月9日下午1時52│黃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即│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奇雅佯│午1時8分匯款    │分至55分間,在高雄市苓│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稱係其友人「郭文彰」,再於7 │200,000元至林靖 │雅區武廟路83號高雄武廟│年肆月。              │
│書附│        │月9日以欲購買果園為由商借款 │薇後龍郵局帳號  │郵局提領60,000元、    │                      │
│表編│        │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00000000000000號│40,000元、50,000元各1 │                      │
│號2 │        │黃奇雅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帳戶            │次,及於同日下午2時19 │                      │
│)  │        │至右列帳戶,匯款旋經黃昱凱於│                │分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出  │                      │
│    │        │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                │30,014元(應含手續費14│                      │
│    │        │提領及轉匯各該金額,並將提領│                │元),所餘20,086元嗣遭│                      │
│    │        │之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圈存。                │                      │
│    │        │之不詳地點而交付之。        │                │                      │                      │
│    │        │                            │                │(共計提領、轉出      │                      │
│    │        │                            │                │180,000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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