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黃昱凱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79號),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凱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另本件詐欺集團外圍車手已經被查獲,被告無再犯之虞,本件應無羈押原因。且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內,對外聯絡有困難,希望可以出去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民國110年6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
二、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於109年7月7日至7月10日間每日均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本案被害人達11人,涉及之帳戶有5個,顯見被告亦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月29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自110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筆錄、第33至35頁押票、第203至204頁延長羈押裁定)。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16日訊問後,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0年5月2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是被告涉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亦經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暨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等羈押原因,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均予承認,又單單本案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高達602,000元,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其尚另涉其他同類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仍在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至辯護人所稱外圍車手已被查獲乙節,未見提出相關佐證,無從逕認屬實;又被告固以希望親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從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73頁),其所謂賠償誠意亦非無疑。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具保所得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