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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7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廖韋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韋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前某日,透過報紙獲得訊息,加入Line暱稱「Alger 林」而自稱「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又該詐欺集團以可幫郭文彥、溫富國(均不構成犯罪,經原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貸款,惟需渠等提供銀行帳戶供「銀行專員」美化帳戶為由,要求郭文彥及溫富國提供渠等帳戶,郭文彥、溫富國均不疑有他,郭文彥遂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溫富國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銀行專員」使用。嗣廖韋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該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張旭仁,致張旭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上開「乙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溫富國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上開「乙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加以提領,並於108 年8 月23日11時13分許,攜帶領得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將款項交付予廖韋智,再由廖韋智將款項上繳予自稱「會計師」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該詐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連秀美,致連秀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⑴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⑴所示之金額至陳宥成(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291 、3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附表一編號2 ⑵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⑵所示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連秀美匯入款項後,由陳宥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9 月3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4 萬元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即星巴克中港門市,並將之交付予廖韋智;不知情之郭文彥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 、4所示時間,將上開「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款項加以提領,並於108 年9 月4 日13時16分許,攜帶領得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店」,將款項交付予廖韋智,再由廖韋智將款項上繳予自稱「會計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張旭仁、連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旭仁、連秀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韋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347 頁、本院卷第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旭仁、連秀美於警詢暨證人陳宥成(即另案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即原審同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8 至11頁,警三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8頁,併他二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5頁,併偵一卷第71至83頁,偵一卷第131 至141 頁),並有108 年9 月4 日被告廖韋智於萊爾富大寮正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郭文彥駕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郭文彥拍攝被告廖韋智之照片1 張、被告廖韋智於萊爾富消費之收據照片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 年10月25日東營字第10829005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始開戶資料,及關於告訴人連秀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連秀美匯款至陳宥成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連秀美匯款至郭文彥帳戶之入戶匯款申請書、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連秀美與Line暱稱「碧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 張、郭文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 年10月25日東營字第10829005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資料、原始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郭文彥與Line暱稱「AccMr . 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 張、郭文彥與Li ne 暱稱「林專員」、「andy李」、「AccMr . 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郭文彥提供前來拿取現金之男子影像3 張、關於郭文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次報案之108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廖韋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0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828302 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調取之電信號碼相關資料、溫富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溫富國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溫富國指認廖韋智之108 年8 月23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 張、溫富國108 年10月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溫富國與Line暱稱「陳專員」、「andy李」、「AccMr . 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 張、廖韋智與Line暱稱「老大」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5張,暨關於張旭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旭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旭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韋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與108 年8 月23日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共2 張、廖韋智與溫富國於108 年8 月23日面交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關於郭文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 年1 月7 日東營字第109290000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提款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郭文彥提款畫面照片10張、廖韋智與郭文彥面交現金畫面照片6 張、廖韋智與郭文彥108 年9月4 日面交當日行蹤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截圖7 張及廖韋智、郭文彥108 年9 月4 日面交當日行蹤之超商、大樓、路旁、捷運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截圖6 張、郭文彥提出與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陳宥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陳宥成於108 年11月1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宥成指認郭文彥提供之影片擷圖3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警三卷第21至37頁,第49至63頁、第70頁、第73至78頁,見他二卷第49至65頁,偵一卷第49至55頁、第71至83頁、第85至90頁,併偵二卷第229 頁,併二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二第207 至221 頁、第267 至273 頁);足證被告廖韋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韋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廖韋智參與Line暱稱「林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訊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廖韋智再依「林經理」指示,自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處收取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會計師」,足認被告廖韋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韋智及該暱稱「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張旭仁、連秀美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先由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以前述領款過程提款後,再經由被告廖韋智上繳詐欺集團,被告廖韋智係擔任「收水」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廖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被告廖韋智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惟係在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對告訴人連秀美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廖韋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韋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就被告廖韋智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向陳宥成取款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附表一編號2 所載向郭文彥收款部分,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廖韋智無刑之減輕事由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廖韋智就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韋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係加入以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韋智於108 年5 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並於108 年9 月19日間擔任「收水」工作,於108 年10月2 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109 年1 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005 、31017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 年訴字第306 號案件為判決,現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5 至237 頁、第309 至313 頁、本院被告前科記錄卷宗),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收水」之時間在上開案件之前,足證被告參與的是同一犯罪組織,依照前述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案件中審理被告廖韋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廖韋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提起公訴,於109 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見原審卷一第7 頁收案戳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廖韋智雖僅就其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

⒈原判決就被告廖韋智論罪科刑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廖韋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參與「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工作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被害人連秀美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廖韋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張旭仁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1 頁),且非無與被害人連秀美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連秀美未出席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廖韋智參與本案之分工,係出面擔任風險較高之「收水」工作,非屬於集團中之高階角色,兼衡其參與之時間、被害之人數、金額及其犯罪所得(詳後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無小孩、無業以及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張旭仁所受損害雖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連秀美,然被告廖韋智業與被害人張旭仁和解,已如前述,故該次犯行可責性輕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韋智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1 年2 月、1 年3 月,並參酌前開情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廖韋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廖韋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請酌斟上訴人從未犯罪,更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准予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本院認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已屬從輕量刑,所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允當;況被告廖韋智另因詐欺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認本件不適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廖韋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廖韋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罪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廖韋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事該職務每月領取薪水2 萬6,000 元,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張旭仁受騙匯款時間為108年8 月、連秀美受騙匯款時間為108 年9 月,推算被告廖韋智於本案中擔任「收水」車手長達2 個月(即108 年8 至9月),是該2 個月期間所獲取犯罪報酬所得合計5 萬2,000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2 月=5 萬2,000 元),應可認定,此部分屬被告廖韋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予以宣告沒收,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廖韋智已於原審法院109 年8 月26日與告訴人張旭仁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張旭仁2萬4 千元,此有原審法院109 年8 月26日109 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0頁),此部分款項如一併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於計算被告廖韋智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時,未依前揭規定,將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扣除,自有違誤;故原判決此部分即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將被告廖韋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已返還張旭仁2萬4 千元部分)不予沒收;其餘部分即2 萬8,000 元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廖韋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自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處所收取合計51萬元上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廖韋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認被告廖韋智已朋分該部分贓款,是被告廖韋智對已交回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該部分贓款於被告廖韋智項下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同案被告郭文彥、溫富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均無罪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新│
│號│被害人  │            │                      │            │臺幣)  │
├─┼────┼──────┼───────────┼──────┼────┤
│1 │張旭仁  │108年8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張旭│乙帳戶      │26萬元  │
│  │        │10時32分    │仁女兒來電,佯稱:因與│            │        │
│  │        │            │朋友投資事業,急於金錢│            │        │
│  │        │            │周轉云云。致張旭仁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            │        │
│  │        │            │以其妻子劉清秀帳戶匯款│            │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
├─┼────┼──────┼───────────┼──────┼────┤
│2 │連秀美  │⑴108年9月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連秀│⑴陳宥成所申│⑴15萬元│
│  │        │  日某時    │美胞妹連碧香來電,佯稱│請開立之國泰│⑵10萬元│
│  │        │⑵108年9月4 │:急需金錢周轉,下星期│世華商業銀行│        │
│  │        │  日11時24分│即可還款云云。致連秀美│太平分行OOOO│        │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詐騙集│00000000號帳│        │
│  │        │            │團成員指示,各匯款15萬│戶          │        │
│  │        │            │元、10萬元至右開帳戶內│⑵甲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
├─┼───┼──────┼────┼────┼─────┼──────┤
│1 │溫富國│高雄市鳳山區│108年8月│乙帳戶  │20萬元    │            │
│  │      │五甲二路87號│23日11時│        │          │            │
│  │      │「鳳山一甲郵│13分    │        │          │            │
│  │      │局」        │        │        │          │            │
├─┼───┼──────┼────┼────┼─────┼──────┤
│2 │溫富國│高雄市鳳山區│108年8月│乙帳戶  │6萬元     │            │
│  │      │五甲二路87號│23日11時│        │          │            │
│  │      │「鳳山一甲郵│19分    │        │          │            │
│  │      │局」        │        │        │          │            │
├─┼───┼──────┼────┼────┼─────┼──────┤
│3 │郭文彥│高雄市大寮園│108年9月│甲帳戶  │20萬元    │除連秀美所匯│
│  │      │區鳳林四路36│4日13時3│        │          │入外,其中部│
│  │      │號「中興郵局│分      │        │          │分款項為曾春│
│  │      │」          │        │        │          │妹所匯      │
├─┼───┼──────┼────┼────┼─────┼──────┤
│4 │郭文彥│高雄市大寮園│108年9月│甲帳戶  │5萬元     │除連秀美所匯│
│  │      │區鳳林四路36│4日13時 │        │          │入外,其中部│
│  │      │號「中興郵局│11分    │        │          │分款項為曾春│
│  │      │」          │        │        │          │妹所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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