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9號、109年度偵字第2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被告上訴部分業於110年9月15日當庭撤回)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暨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一共詐騙7個被害人,罪刑加起來共8年3個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難以讓人信服,應合併刑期處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最重之刑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為敘述其認定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參與「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多名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於同一日即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起至23時19分止陸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衡之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未婚、尚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暨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6月29日當日,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當日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而本案被害對象不同(被害人7人)、被告所提領金額共計58萬200元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及其參與者係為提款車手之角色、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前開所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等節(詳參原審判決理由欄㈠、㈡),顯見原審均已詳為斟酌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罰當其罪,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首揭所犯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逕以告訴人所指,認被告所為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提起上訴,自難謂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當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
89、25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浩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擔任
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丁○○、戊○○、乙○○、丙
○○、辛○○、庚○○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其金額。甲○○再依「陳浩南」之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甲○○則可獲得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報
酬。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丙○○、辛○○、庚○○分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嗣分別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
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
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暨本院另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13頁、偵一卷
第37-40頁、本院卷第79-81、100、102-103、137-139、203
、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丙○○、辛
○○、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陳竹富等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47、51-55、65-68
、81-84、108-110頁、警二卷第15-17、23-24、25-26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事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下稱告訴人等)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
,惟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
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被告
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等,而係擔任車手,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
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
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
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
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另告訴人等分別
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銀行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行
至少有1 人以上參與告訴人等聯繫以施行詐術,又被告於另
案偵查中陳稱:「(你用來提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何來?)都
是一個『叮叮』的通訊軟體,裡面有一個群組,群組的名稱我
忘記了,群組裡面有一個聯絡人叫『陳浩南』的人會用這個軟
體叫我去指定的地方撿他要我撿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本院另案訊問時陳稱:「我6月底去應徵,應徵我
的人暱稱不是『陳浩南』,後續安排我去提領的人才是『陳浩
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業經本院調閱被告
另案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由被告所述,
其於應徵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非暱稱『陳浩南』之人,嗣依
通訊軟體「叮叮」群組內之聯絡人即暱稱『陳浩南』之人指示
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方,則被告主觀上已可
認知,本件詐欺共同實施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人員,至少包
括擔任車手之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暱稱『陳浩南』之人
、當初應徵被告之人或通訊軟體「叮叮」群組內之人等3人
。是故,連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
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等財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3
人以上。綜上,本件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該暱稱「陳浩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等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被告擔
任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
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本件無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說明: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
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2.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底加入「陳浩南」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工作,分別提領另案告訴人劉O源等人匯入款項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月19日以110年偵緝字第35、36、37、38號提起公訴,於
110 年1月2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瞻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係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0 年2月4日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
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參酌前開說明,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故,本案既繫屬在後,縱該前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本件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併予敘明。
(四)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五)罪數與罪之關係:
1.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4、7 所示時間,持提款
卡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告訴人等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就
附表二編號1、2、3、4、7 部分各於密接時間提領同一告訴
人款項之行為,顯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詐
取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共犯:被告與「陳浩南」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七)本件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
決意旨可參)。
2.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就本案既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
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參與前開「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款項而受
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 元,已經其於
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本案被告係於同一
日即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起至23時19分止陸續提領告訴人
等匯入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251頁),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
白)等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係於109年6月29日當日
,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當日犯罪所得僅為2,000 元,而本
案被害對象不同(被害人7 人)、被告所提領金額共計58萬
200 元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
體危害程度、及其參與者係為提款車手之角色、及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暨參考前開(一)所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6
月29日為之,而其於警偵詢及本院均稱提領一天獲得2,000
元報酬,擔任車手期間從頭到尾總共只拿到6,000 元,是包
含本案及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0、102、245-247頁)
,是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6月
29日提款這幾次有無領到錢?)沒有。錢大概是7月的時候他
才給我6仟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即使未於109
年6月29日提款當日領到報酬,惟嗣亦於同年7月間領取擔任
車手期間之報酬共計6,000 元,是依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
間之先後,應認本件被告已領取其犯罪所得2,000 元,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總金額(新台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甲○○ 112,72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24,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288,97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丙○○ 15,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辛○○ 10,0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9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受款帳戶入帳時間為主) 匯款地點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1 告訴人甲○○ 109年6月29日19時16分許至35分止,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刷卡,甲○○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 網路銀行 陳○富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xxx69號帳戶(下稱陳○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4萬7,997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 ⑴109年6月29日21時20分3秒,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21時20分42秒,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⑶109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提領8,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共計提領4萬8,000元 109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 網路銀行 陳○富之「台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xxx74號帳戶(下稱陳○富原佃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萬8,961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⑴109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⑶109年6月29日2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⑷109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害人丁○○匯入,此部分與下列編號2⑴之提款係屬同一筆)。 ☆說明:告訴人甲○○、於6月29日20時17分、19分各匯入18961元、45771元、丁○○於同日20時21分匯入24123元,被告分別於同日20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故被告此部分共領88000元(見警二卷第65頁)。 109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 網路銀行 陳○富上開原佃郵局帳戶; 4萬5,771元 2 被害人丁○○ 109年6月29日19時4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將為丁○○取消訂單,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店」 陳○富上開原佃郵局」帳戶; 2萬4,123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⑴109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告訴人甲○○匯入,此部分與上列編號1在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⑷之提款係屬同一筆)。 ⑵109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提領8,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說明:告訴人甲○○、於6月29日20時17分、19分各匯入18961元、45771元、丁○○於同日20時21分匯入24123元,被告分別於同日20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故此部分共領88000元。 3 告訴人戊○○ 109年6月29日20時01分、13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將為戊○○取消訂單,戊○○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 台東市○○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 陳○富上開原佃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⑴109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提領1萬2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共領3萬200元。 4 告訴人乙○○ 109年6月29日21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網路銀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xxx99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詳卷); 9 萬9,123元(不含匯入之手續費14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⑴109年6月29日22 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⑶109年6月29日2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⑷109年6月29日2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⑸109年6月29日22時28分許,提領1萬9,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共領9萬9,000元。 109年6月29日2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 ○00 號「統一超商永源村門市」 上開臺銀帳戶; 2萬9,985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皇家店」: ⑴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23時19分11秒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⑶109年6月29日23時19分49秒許,提領1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共領5萬元。 109年6月29日2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 ○00 號「統一超商永源村門市」 上開臺銀帳戶; 1萬9,889元 109年6月29日22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吳○德之「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xxx00號帳戶(下稱吳○德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9萬9,989元(不含匯入之手續費14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⑴109年6月29日22時33分許,提領6 萬元。 ⑵109年6月29日22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共領10萬元。 109年6月29日23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 ○00 號「統一超商永源村門市」 吳○德上開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下列時間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皇家店」: ⑴109年6月29日2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23時17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共領4萬元。 109年6月29日2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 00 ○00 號「統一超商永源村門市」 吳○德上開郵局帳戶; 9,999元 5 告訴人丙○○ 109年6月29日20時56分至21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丙○○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可能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21時5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附近之郵局 陳○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萬5,012元 109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1萬5,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6 告訴人辛○○ 109年6月29日21時5分、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購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應用程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22時14分許 網路銀行 陳○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568元(不含匯入手續費14元) 109年6月29日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1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9年6月29日22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陳○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517元 7 告訴人庚○○ 109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 不詳 陳○富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xxx31號帳戶(下稱陳竹富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9萬9,987元 下列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市○○區○○○路 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⑴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⑵109年6月29日16時15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 5元)。 ⑶109年6月29日16時16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⑷109年6月29日16時17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⑸109年6月29日1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未計手續費5元)。 共領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客戶:陳○富,帳號0000000xxx31號) 警一卷第33-35、103頁 2 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9年9月17日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陳○富,帳號0000000xxx69號) 警一卷第37-41、59、 75、114頁 3 109年6月29日21時56分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警一卷第6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存款帳戶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紙及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辛○○) 警一卷第73-74頁 5 109年6月29日22時2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警一卷第7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庚○○所報詐欺案匯款明細(玉山銀行)、玉山銀行023396xxxxx64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各1份 警一卷第85、91-95頁 7 109年6月29日16時14分34秒至16時18分30秒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警一卷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北高雄縱活儲存款明細、敦南Richart二類帳戶明細各1紙(告訴人甲○○) 警一卷第112-113頁 9 109年6月29日21時20分3秒至21分21秒全家超商瑞和店台新銀行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警一卷第11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告訴人丁○○) 警二卷第33頁 11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告訴人乙○○) 警二卷第55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戊○○) 警二卷第61頁 13 郵局帳號0000000xxxxx74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陳竹富) 警二卷第63-65頁(甲○○、丁○○、戊○○)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吳家德) 警二卷第67-69頁(乙○○) 15 臺灣銀行帳號07400xxxxx99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警二卷第71頁(乙○○) 16 提領熱點一覽表 警二卷第73頁 17 109年6月29日20時26分至30分許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警二卷第7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8 109年6月29日20時51分至52分許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警二卷第7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19 109年6月29日22時23分至28分許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擷錄照片5張 警二卷第77-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 109年6月29日22時33分至34分許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警二卷第79-8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 21 109年6月29日23時16分至19分許台新銀行全家高雄黃家店監視器擷錄照片5張 警二卷第80-8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1月29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客戶:丙○○,帳號0291xxxxxxx097號) 偵一卷第73-77頁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5、36、37、3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