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建業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寶春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張弘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建業、劉寶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下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2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嗣因上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前經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被告袁建業有期徒刑6年、被告劉寶春有期徒刑5年10月,並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袁建業沒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劉寶春沒收美金10萬1,500元】在案。是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處重刑及諭知沒收高額不法所得,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被告2人為逃避後續之審理或執行程序,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上開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1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