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秦庠鈺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尹良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璦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訴外人袁建業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記載錯誤之偵查筆錄,錯誤認定再審原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且再審原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一事,完全不能推認再審原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據此推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悖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先前有吸金行為遭判刑確定,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非法吸金負責人,亦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又通觀原確定判決,完全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參與或指示吸金行為,且未論述再審原告與袁建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概括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劉寶春、洪淑美、胡信舜、廖鴻禧之證述及何宗龍之陳述,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均非事實,且袁建業之偵查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陳述不符,此等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逕予採用袁建業之偵查筆錄,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法,且違反同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劉寶春、洪淑美、黃瑞蘭、袁建業、劉元皓之證述足以證明胡信舜、廖鴻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未斟酌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中,對於將再審原告為吸金主謀列為不爭執事項一節係有爭執,暨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栽贓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法,亦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並引用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認定,即依袁建業、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足認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東盟投資案(下稱系爭四投資案)具相互牽連關係,有相當可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又由袁建業、胡信舜、廖鴻禧之證述及相關LINE通訊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暨系爭四投資案發展過程互相參照,可認袁建業之證詞可採,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袁建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之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與該偵查筆錄內容相符,且畫面顯示袁建業之情緒平和、態度和緩,檢察官亦以平和之語氣詢問袁建業,袁建業並無任何緊張、不安,可依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對應回答,袁建業所委任之辯護人2名均在庭,足認袁建業之證述內容並無其真意與表述意思或筆錄記載不符之情事,袁建業於系爭刑案中改稱不知道再審原告有無參與云云,難認可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參與再審被告投資之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及東盟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已斟酌兩造全部主張、抗辯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劉寶春、洪淑美、黃瑞蘭、袁建業、劉元皓之證述足以證明胡信舜、廖鴻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未斟酌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中,對於將再審原告為吸金主謀列為不爭執事項一節係有爭執,暨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栽贓,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洪淑美陳稱不知道再審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四投資案云云,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引用之一審判決就胡信舜、廖鴻禧、何宇羚之證詞係屬可採一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心證形成之論據,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並均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述,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見解或認知不同,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