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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原告
姜顏秀畤
原告
姜美蘭
原告
姜美瑞
被告
趙秀娥

      陳珏蓉

      孫環玲

      呂秀蓮

      邱金村

      蔡佩珊

      郭英育

      顏瑩筠

      楊孫淑娟

      陳李玉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趙秀娥、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邱金村、蔡佩珊、郭英育、顏瑩筠、楊孫淑娟、陳李玉葉(下稱被告10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被告1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10人之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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