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霖(原名黃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除理由欄「貳、、㈥」段末「因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被告自稱是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一語以外,其他各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該除外未引用之處補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將全段移至理由欄末另成一段(另編以序號)。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關於被告上訴所為辯解部分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柏霖(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向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性質,及收取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就該案為告訴人先後共撰寫3份書狀,若以5,000元為撰狀之對價,則其作為對待給付之標的(書狀)及範圍為何;並指稱告訴人即證人許○哲於本案中之陳述尚有矛盾不一情形等節,為其論據。然此所指諸節除均已經原審於附件所示判決書之理由欄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取捨之理由,今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論述並對照全案卷證,認為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此重為爭執,尚屬無據。又被告所犯既為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則其收取費用並為告訴人撰寫書狀後,因事件尚未處理完結而後續再為補狀之作為,即仍無解於該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原審於論罪欄說明其所為僅成立一罪,亦無不合。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再為證述,經核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符,爰不予傳喚。
㈡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依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乃向其自稱律師所為,並據此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他卷㈠第3頁)。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亦指稱「黃箭羽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向許○哲自稱是律師,收取……」等語,然在論罪法條欄則未據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未作其他說明。嗣此部分於案件經上訴二審後,則據公訴檢察官敘明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起訴,並與其違反律師法犯行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157頁、第185頁)。茲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事實為無法證明並已說明理由,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為其理由及說明均無不合,依法應予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就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㈥」段末所載「因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被告自稱是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不予引用,並補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如上開所示,附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對照全案事證,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從輕,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箭羽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箭羽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且非依法令執
行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許○哲
宣稱可提供撰寫訴狀之服務,而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
高雄美術館附近明誠路上之麥當勞,向許○哲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為許○哲撰寫108年2月20日刑事告
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鄭宇志提
出詐欺告訴,分為108年度他字第1693號案,嗣該案於108年
6月間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後
,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7106號案件,而黃箭羽仍陸續為許○
哲撰寫108年10月4日刑事補充狀、109年2月21日刑事聲請再
議狀予橋頭地檢署,以此方式為許○哲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許○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箭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有為告訴人許○哲撰寫108年2月20日刑事告訴狀
對鄭宇志提出詐欺告訴,陸續為告訴人撰寫108年10月4日刑
事補充狀、109年2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自己先前也遇到感
情詐欺,基於憤憤不平及友誼之心情提供告訴人訴訟建議並
幫告訴人撰寫書狀,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對價5,000元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也無律師證書,於108年2月間為許○哲
撰寫108年2月20日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對鄭宇志提出詐
欺告訴,分為108年度他字第1693號案,嗣該案於108年6月
間移轉橋頭地檢署偵辦後,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7106號,
而黃箭羽仍陸續為許○哲撰寫108年10月4日刑事補充狀、109
年2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予橋頭地檢署,以此方式為告訴
人辦理訴訟事件,另告證3所示的LINE對話是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對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70至85頁),及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34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9至87頁)、108年2月20日刑事告訴狀(誤載為107年2月
20日,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93號卷第3至131頁)
、108年10月4日刑事補充狀、109年2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
(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39至51、65至72頁
)、律師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跟被告在臉書欠債不還的社團認識,被告先跟我說寫一
次狀紙2,000 元至3,000元,結果見面時變成5,000元,我想
說事情趕快解決就好了,所以被告說要5,000元,我就給他5
,000元。當時我們是約在高雄美術館那邊明誠路上的麥當勞
見面,我交給被告現金5,000元作為他幫我寫狀紙的代價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71至74、76頁),並有其二人於109年3月
25日對話過程顯示,被告供稱「另外鄭的官司明天我具狀解
除,你另找別人幫你訴訟吧」…告訴人陳稱「鄭的官司,具
狀解除,錢都收了,現在自己又扯到這一條要解除,剛開始
還自己說找人家接手,收了5,000元,責任感都沒有,事情
也是你自己搞出來了搞到大家鬧不愉快」、被告緊接回稱「
放心。既然不接了。這筆錢我一併退還!」等語可佐(他字
卷第72頁、他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表
示收了5,000元責任感都沒有,直接回覆既然不接會一併退
還,被告未否認有幫告訴人處理訴訟並宣稱要退還所收取的
金錢,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書狀並收取5,
000元對價乙節,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5,000元是跟告訴人的借款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僅曾經向其借款50,000元,並非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2頁)所否認。被告辯稱該5,000元是要清償對告
訴人之欠款,雖提出109年2月26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本
院審易卷第65頁),顯示告訴人向被告稱「黃律師你20號跟
我借的5,000元記得還我,這幾天要繳旅費」等語為證,惟
其於109年3月25日遭告訴人質疑時並未加以反駁並解釋乃是
返還借款,且所辯稱該筆5,000元為借款與當時對話文意跟
情境明顯不符,足見被告辯稱5,000元乃屬借款乙節應屬不
實。
㈣再佐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一般撰狀費約2至3,000元,直
到碰面時改口5,000元,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承(他字卷
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先跟我說寫一次狀紙2,000 元至3,000元,結果見面時變
成5,000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他字卷第71頁,即告證三)
及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出具刑事答辯狀所提出證物四之一(
他字卷第155頁) 顯示,109年3月24日告訴人跟被告說「剛
認識我問你的時候,寫狀紙是多少,你跟我說2-3,000元,
結果見了面,變成了5,000元,你還記得嗎,你這樣做人老
實嗎」、「每次都說兩天給我答覆結果呢有嗎,有自動的答
覆我嗎,總是要我問你你也都一直給我拖時間」、被告回稱
「好吧。就上法院好了」、「既然你都翻臉了就這樣吧」、
「我只是給你一個觀念。時間還沒到。不要緊張與口氣說的
不好以免壞了和氣。事情還是進行中!但你時間未到就堅持
不肯妥協互相。所以才跟你今天告知」等語可佐,堪認被告
為告訴人撰狀前有向告訴人提及對價金額。被告雖在本院改
稱並無這樣跟告訴人講過云云(本院卷第124頁) ,然依其
二人之對話,告訴人明確向被告質問「剛認識我問你的時候
,寫狀紙是多少,你跟我說2-3,000元,結果見了面,變成
了5,000元,你還記得嗎,你這樣做人老實嗎」,被告並未
反對並解釋,可見被告事後在本院否認,純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㈤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撰狀之對價5,000元之地點為高雄美術館
附近明誠路上之麥當勞、時間大約是在108年2月20日往前一
個月內,經證人即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
6、80頁);被告並供稱:108年2月14日與告訴人在美術館
(附近)明誠路上的麥當勞見面討論要向鄭宇志提出詐欺告
訴之案情,並答應為告訴人撰寫書狀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綜合其二人說詞,據此補充告訴人交付現金5,000元予
告訴人之時間應為108年2月間、地點在美術館附近明誠路上
之麥當勞。
㈥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是律師等語,但被告否認
之,公訴人雖以,被告臉書上記載就讀政大法律系,甚至於
LINE有提到開庭、協助調查局辦案等語,這樣字眼對話可以
讓一般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是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而被告臉書自我介紹截圖(偵字卷第211頁)固標示被告就
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然法律系學生或畢業生與是否為律
師,尚屬二事。又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固呈現被告供
稱「昨天我在調查局協助辦案…」、「我在出庭中」等語(
他字卷第66至67;293、295頁),且告訴人證稱(本院卷第
75至76頁) 及告證三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稱呼被告為黃
律師,被告並無反駁之情。惟被告辯稱是因為自己的案件有
出庭,亦以檢舉人之身分到調查局,對話中雖然沒看到糾正
告訴人不要叫我律師,但因當時我跟告訴人常常碰面,我有
常常跟告訴人說,但他不聽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28
、13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與被告
之對話,告訴人供稱「雖你一直謙虛說你不是律師,要我叫
你詹姆士,但我心目中你就是大律師,謝謝你熱心的幫助我
」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有向告訴人表明
其並非律師。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
底有無問過被告現在是不是律師?)答:是後來不愉快的時
候我才有問他到底是不是律師…等語(偵字卷第196頁),可
佐被告並無主動向告訴人自稱是律師,進而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至起訴書雖另提出證人邱國維於警詢證稱被告
向其自稱是律師等語(偵字卷第205頁),然僅為邱國維片
面之詞,無其他證據可佐,更與本件案情不同,實難佐證被
告有向告訴人許○哲自稱是律師,因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被
告自稱是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
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
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則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
次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
三、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
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
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
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
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
、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
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
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
是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而為告訴人撰寫上開書狀,並收取
費用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本件被告陸續為告訴人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狀、刑事
聲請再議狀,因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辦理訴訟事件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
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五、至被告是否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認定是否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除損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並誤導告訴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5,000
元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庸諭知沒收),並參
酌被告自陳大學電機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國信託公
司專門做金融信託之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前有詐欺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