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孟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蔡孟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佑(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論罪及減刑事由,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70萬元,嗣後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作為量刑之參考,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家屬因失去母親,哀傷愈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予以被告減刑數月,但被告仍應服刑等語,被告犯後遲延和解,未能全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係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過失情節及犯罪結果甚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酌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孟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義街與同鄉九如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貿然左轉九如路2段,適乙○○○在前揭交岔路口北側、沿
信義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九如路2
段,蔡孟佑見狀閃避不及,即駕駛前揭車輛撞及乙○○○而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腹壁大片
挫傷、右手背瘀腫、雙下肢瘀腫、左手背大片深部撕裂傷之
傷害,雖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
因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20時52分許死亡。蔡孟佑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
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7、101至103頁,院卷第74、75
、82、89頁),並有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1年1月17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0100084號函
暨病歷資料、同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
22張、相驗照片8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5至43、65至
93、105、109至126、129至150頁,院卷第17至19、31至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
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乙○○○,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確
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05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
卷第74、7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附卷足憑(見相
卷第65至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未逃避其刑事責任,
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
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甲
○○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等語(見院卷第75、88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