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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伍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翊程因犯附表所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伍翊程因重傷害等7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最早的犯罪為重傷害罪(1罪),為參與聚眾鬥毆的結果,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而其後再犯之重利罪(5罪),則侵害個人財產及經濟秩序等法益,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部分則因重利罪之討債所生,與重利罪有密切關連,此部分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有高度重疊,然與前揭重傷害罪不同。又各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7年4月之間,各罪彼此間隔短則數日、長則達一年餘,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於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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