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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政庭施柏宏毛妍懿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易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易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請求檢察官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是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義務,雖因法安定性之考量,而予以限制其行使該請求權後撤回之時點應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之前,然受刑人若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之前即撤回請求,管轄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就定應執行之聲請,則此時並無裁定結果存在,縱受刑人考量後,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應無「受刑人因裁定結果不符期望而任意撤回請求」之濫用請求權,致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參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之前撤回請求後,不得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在保障受刑人之受刑利益,自不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從而,若受刑人在管轄法院裁定生效之前即撤回請求,仍應有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

㈢本案受刑人江易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執字第2014號受刑人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號受理,然在本院尚未裁定前,受刑人復於同年8月4日具狀撤回請求,而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受刑人業經撤回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7頁)。而本件受刑人再度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依其請求再度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前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2罪為施用毒品外,其餘14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時間介於108年8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間,已反應出受刑人當時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整體犯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意旨略以「犯案時年紀尚輕,不知輕重也不知販毒嚴重性,如今入獄2年多,深感懊悔,希望給予機會,定應執行刑能在7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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