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俊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2之罪曾定刑5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犯偽造特種文書1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間;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罪,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至109年7月間)。參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5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故本件再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兼衡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現年約42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