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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中和任森銓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巫浩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巫浩銓(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書狀提出上訴意旨,係以其就本件犯罪並未有所得,嗣後並曾供出上游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浩銓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
            王瀚誼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2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九○○一一三七七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巫浩銓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
    職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擔任車手工作
    。巫浩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
    向莊月盆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
    匯款云云,致莊月盆誤信為真,自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領款,
    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㈠先於110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交
    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巫浩銓,巫浩銓得手後
    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段OOO號之○○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廁所
    內。
  ㈡莊月盆再於110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62
    萬5,000元給巫浩銓,巫浩銓得手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巫浩銓先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
  ㈢嗣莊月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捕
    巫浩銓後,扣得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月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浩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596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
    11、95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4、10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至
    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5
    、61至63、79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
    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
    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
    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
    ,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
    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所得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因現金流通方便
    、快速,且被告不知所交付者之真實身分,致偵查機關無從
    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被告取款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
    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0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而本案並非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自不得重複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對莊月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二次交付款項之詐欺
    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經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
    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雖已自白洗錢犯行,本應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然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輕事由,是此部分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被
    告先給付受騙款之一半(本院卷第101頁),致無法達成和
    解,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過送貨員、超商店員、作業員,先
    前與奶奶、兄長同住,經拘捕前已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
    稱因疫情遭公司解僱,又因車禍而需要金錢,在經濟困窘之
    下致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113至115、121頁
    ),及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手段,暨起訴意旨以被害
    人受有147萬5,000元之損害,建議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量刑意見;告訴人以受騙後日子難過為由,請求法院從重量
    刑(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4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參與詐騙告訴人莊
    月盆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
    稱將領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給上手,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
    酬,難認被告已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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