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至謹
- 選任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至謹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14時2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姐」之成年人,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而容任「賴小姐」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賴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許至謹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臻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美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至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賴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工作而已,是因為提貨需要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目的是要買材料,對方說會幫我付錢(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賴小姐」,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可認被告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一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要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為辯,並不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自承,其先前有在網路上賣東西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9頁),而網路上之交易,收錢、給錢均係透過金融帳戶為之,被告自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則被告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尚且稱「為什麼要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去公司?」、「影印的不行嗎?」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自承:(問:提示偵卷23頁1ine對話「為什麼要將提款卡、存摺寄給公司」、「影印的不行嗎」,是否擔心帳戶會被做其他使用?)對,我原本也是擔心他會使用,一開始他說要存摺就可以了,後來又說要提款卡及密碼...(問: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別人,你就無法掌控此帳戶?會不會擔心?)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尚會詢問對方相關之問題,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心中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至對方於對話中雖稱「因為需要提款卡幫妳實名制購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對方所宣稱「實名制」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帳戶」,此與一般人日常經驗所知之「實名制」係以「健保卡」或以「行動電話掃描條碼」為之,迥然不同,且若只是為了購買材料或實名,則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然對方卻於對話中表示:提供越多帳戶,可獲得越多補貼(見偵卷第23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察覺其中有異。被告亦自承:我是二專畢業,大部分都在安親班工作,每日工時7到8小時,每月2萬5000元左右;本件我要找的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係將1對耳塞裝進盒子裡,蓋上盒子就完成,每個盒子應該不到半分鐘就可以完成,20盒算1件,我當時說要200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3頁、原審三卷第131頁)。而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對方稱「200件原材料領7000元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1頁)、「二本帳戶補助10000薪水,三本帳戶補助15000薪水,四本帳戶補助20000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稱之「家庭代工」不僅工作內容甚為機械、簡單,且除了可以領取代工本身之薪水7000元外,尚可以因提供帳戶而輕易獲取額外補貼,且一本帳戶之補貼竟高達5000元,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其每日需工作7至8小時,每月的薪水也僅2萬5000元,本件「家庭代工」簡單易賺且以毫無關連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補貼,並依帳戶數額加倍給付,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自應有所預見。審酌被告先前有在網路上賣東西之工作經驗,熟稔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且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心中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而對方所謂提供帳戶是為了「實名制」之說詞,則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且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佐以被告本件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㈣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業已自承,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後,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作何使用,若有人將錢匯進去又提領出來,沒有辦法追查錢領出後之流向等節(見原審三卷第133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就此部分自承:我不知道「賴小姐」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賴小姐」,我沒有辦法確認「賴小姐」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被告既然連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上訴意旨於原審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起訴書,辯稱該起訴書中表明被告為被害者,可證明被告並無犯罪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審三卷第52頁),並於本院主張已有多起判決判處相類案件之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本案無從證明「賴小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所為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至多僅屬過失幫助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查: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不盡相同,自難予以援用。⒉被告將帳戶交出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僅屬「動機」層次,與被告行為時有無「故意」(本件為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而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無涉,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雖非明確知悉,然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故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難以認定被告行為僅屬過失。⒊又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賴小姐」,於2天後之110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起,即有附表一3名被害人接連受詐騙集團詐欺,而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足可認定對於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握有實力支配之「賴小姐」,乃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所稱之收簿手,並旋即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情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前開辯解,均不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美玲),以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邱偉庭部分(此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1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重複起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賴怡臻)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求為無罪諭知,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繁,詐欺集團氣焰囂張,此無非其均以透過收購他人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是提供帳戶者,其惡性不可謂輕。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可謂惡劣。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縱,竟又以恐喪失被告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云云,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其緩刑所命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亦明顯不足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見所附之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量刑並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求罪刑相當(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助長詐騙集團犯行部分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非如共同正犯之情節為重,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緩刑及其負擔)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及其負擔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⒉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⒊經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而為緩刑及其負擔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自本案偵查初始起至本院審判期日終結止,始終否認犯行,就提供金融帳戶有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被告一再陳稱:現在想起來覺得那就是要買人頭,我只是想賺錢,我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卷第18至19頁),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問:取貨一本就好,為何愈多本愈多錢給你?)我沒有想過。」、(問:這會不會更好賺,你什麼事都沒有做,只要給他帳戶,帳戶又是這麼容易取得,會不會更好賺?)未答」(見原審卷第132頁);另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構成要件知的要素部分,自偵查起迄本院審判期日終結止,已有多次機會得悉提供金融帳戶有可能導致詐騙集團加以利用(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31頁、卷三第77至85、119至135頁),但被告亦一再否認此部分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對於法敵對意識已有所降低,就犯後態度有關否認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不能給予緩刑之有利審酌。⑵其次,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意及過失均得成立,縱認被告主張無犯罪故意,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主張本案至多僅屬過失幫助,亦應就此部分與本案3名被害人為相當之彌補,但被告並未與本案3名被害人進行相關修復、洽談或調解,以此而言,難認被告就犯後態度有關有無與被害人修復和解之量刑因子,能給予緩刑之有利審酌。⑶又本案被害人3人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原審既欲諭知被告緩刑及其負擔之刑罰優惠,於理由亦載明避免「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於程序上仍得以適當且不影響被害人3人日常生活,例如以言詞作成公務電話紀錄紀錄,或以書面函文等方式,詢問其等對於被告刑罰裁量之意見並探知對於本案之想法態度,然原審未就有關被害人態度之上開量刑因子予以調查,遽予諭知被告緩刑及其負擔,亦有未洽。
⒋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怡臻/提告 110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中富王飯店員工、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賴怡臻,佯稱:因飯店電腦系統異常,誤鍵為團體訂房,需先行匯款,才能還原,會協助退款云云。 ①110年5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賴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0年1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01000059號函暨檢送許至謹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33至37頁) 2 邱偉庭/提告 110年5月5日18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維度生活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邱偉庭,佯稱:已升級高級會員,每月訂閱金額1280元,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0年5月5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②110年5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邱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調警卷第1至3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0年1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01000059號函暨檢送許至謹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33至37頁) 3.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調警卷第30頁) 3 林美玲/提告 110年5月5日19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王飯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美玲,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5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8,032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偵卷第11至23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0年1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01000059號函暨檢送許至謹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三卷第33至37頁) 3.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表(併偵卷第54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