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順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伯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廷俊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勝南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博為
- 選任辯護人
- 廖智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藍健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信聰
- 選任辯護人
- 朱健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建隆
- 選任辯護人
- 王立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君皞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祥律師
- 被告
- 陳劭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參與人
-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順仁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第六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六項雖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惟理由欄中已載明應被告吳信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是主文欄第六項未記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屬漏載,此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