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逸威
- 選任辯護人
-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108年度偵字第7058號、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108年度偵字第7060號、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108年度偵字第7825號、109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逸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李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逸威被訴起訴事實三附表編號2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事實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免訴。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⑴檢察官及被告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就被告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經判處原審判決有罪(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6)及判決免訴(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⑵檢察官及被告李政霖,就被告李政霖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原判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均未上訴,且就被告李政霖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上訴,故已確定;⑶檢察官及被告張逸威,就被告張逸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上訴,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霖就原審所判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表明均就量刑部分為上訴(見李政霖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卷19至20頁、187頁),已如前述;被告張逸威就原審所判附表一編號1之罪表明就量刑部分為上訴,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之罪則全部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一卷1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李政霖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及被告張逸威附表一編號1之罪審理範圍自僅及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政霖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及被告張逸威附表一編號1之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乙、被告李政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刑部分及被告張逸威關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
壹、原審所認定被告李政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張逸威附
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
(一)被告李政霖、被告張逸威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二編號3、4(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三)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李政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非他命及搖頭丸犯行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同時販售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
購毒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李政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五)被告李政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貳、處斷刑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李政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
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
告李政霖、張逸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刑罰上限,又增加販賣混合種類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
,更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論處)。
(二)被告李政霖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
行;被告張逸威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關於警方如何查獲被告李政霖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8年8月7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一事,經本院詢偵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分局111年11月9日潮警偵字第11132527200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本院卷一205至207頁)函覆略稱:「一、警方勘查楊承翰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其與暱稱「包包」之人談論購毒之訊息,復於108年8月28日14時53分許通知楊嫌至本分局到案說明,坦承向微信暱稱「包包」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情事,亦指認上游藥頭為陳雅琳無誤,警方始據以偵辦。二、警方於108年8月28日11時23分借提李政霖,至本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指認上游藥頭係暱稱包包之女子,惟不知其真實姓名,經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方指認上游藥頭為陳雅琳」;並有被告李政霖、同案被告楊承翰108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7026卷三第3頁至第17頁、偵7026卷三第109頁至第122頁)、指認,又該毒品來源陳雅琳因於108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政霖等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86頁),堪認被告李政霖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該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李政霖另辯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亦因被告李政霖供出毒品來源陳雅琳因而查獲,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是陳雅琳是
於108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李政霖等,與附表
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時序上觀之,明顯可知無
因果關係,無法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逸威固以其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僅是小額交易,
為幫助李佳璇業績,所得均交予被告李政霖,請求就所犯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但考量被告張逸威與被告李政霖等人共同圖以販賣毒品牟利
,非迫於無奈,更害及國民健康,而其等前揭犯罪,均係法
令嚴禁之事,明知而為,法治觀念欠佳,依犯罪情狀,難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張逸威上述犯罪酌
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合上述,被告張逸威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李政霖,
則於:⒈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之減輕事由;⒉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2個刑之減
輕事由;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2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就被告李政霖有2個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分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遞減之。
丙、被告張逸威被訴關於起訴事實三編號2至4及起訴事實四部分
:
壹、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逸威除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以外
其他起訴事實三、四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略以:
一、被告張逸威與被告李政霖、梁立傑、李佳璇等自108年4月起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
政霖為首並擔任金主,以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名為「太
極聯盟」之群組為聯繫方式,嗣後楊承翰、何祥生2人,並
於000年0月間起亦加入該販毒集團,分工方式為:李政霖為
總指揮且為出資購毒之「金主」、販毒所得亦係交由李政霖
統一分配,李政霖;李佳璇擔任「總機」兼「會計」,負責
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販毒廣告、並以GRINDR交友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後,再傳訊予下述「送毒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碰面
而面交毒品、收款;李佳璇並會計算每日收支帳目;梁立傑
、何祥生、楊承翰3人輪班擔任開車送毒品至指定交易地點
,而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送毒車
手」工作,張逸威、楊承翰則自行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
販毒廣告找買家並與買家磋商後,將客人之資訊傳給李政霖
或李佳璇進一步聯絡買家並出貨。李政霖、何祥生及梁立傑
並在台中一同將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向不詳上
游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以供販售。
嗣因梁立傑於108年7月21日晚間販毒時,因遭警方圍捕逃逸
,渠等於臺中市集團性販毒之犯行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警方鎖定後,張逸威依李政霖指示,於108年7月23日
至屏東縣○○鎮○○○○○○○○○○○○○○○○○縣○○鎮○○路000號4樓之7」
房屋,以作為該集團之新販毒據點,並持續將毒品買家之購
毒資訊告知李政霖或李佳璇。
二、被告張逸威與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楊承
翰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霖、
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由何祥生
、梁立傑負責開車往返、李政霖並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
元,而向不詳上游購入約250公克甲基非他命後,帶回臺中
市準備販售,李政霖、何祥生及梁立傑並一同將該批毒品分
裝成小包以供販售;另於108年8月7日晚間,由李政霖出資2
8000元,並與楊承翰、何祥生一同至屏東縣竹田鄉臺一線與
公正路往北100公尺處,向陳雅琳(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本署提起公訴)購買280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帶回上開租屋處,李政霖、何祥生、楊承翰、李佳璇及梁立
傑等人一同將該批毒品分裝成小包以供販售。而李佳璇GRIN
DR交友軟體上則在將帳號之匿稱取名為「呼朋引伴」,說明
為「可私、可送、可試」等語;楊承翰則在上開交友軟體上
將帳號之匿稱取名為「營、煙(圖片)」;張逸威則在上開
交友軟體上將帳號之匿稱取名為「菸(圖片)」,而向不特
定網友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代號香菸、糖果)、毒
品咖啡包(代號咖啡杯、飲料)、搖頭丸(MDMA、丸子、領
帶、貢丸)之廣告,於屏東縣○○鎮於○○○○○號2至4所示之期
間,從事販毒犯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編號 販毒時間 販毒方式及分工 販毒金額 2 108年8月8日12時30分許 由李佳璇擔任「總機」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暱稱「TW」之男子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傳訊予何祥生、梁立傑等人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梁立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搖頭丸3顆,並分別收取價金3500元、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搖頭丸、1500元 3 108年8月8日晚上7時15分許 由楊承翰擔任「總機」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暱稱不詳之之身穿橘色上衣卡其褲男子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傳訊予何祥生、梁立傑等人前往位於彰化市○○00街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收取價金5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 4 108年8月8日晚上8時18分許 由李佳璇擔任「總機」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買家暱稱「JY」之男子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傳訊予何祥生、梁立傑等人,前往位於彰化市○○00街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收取價金6800元 甲基安非他命、6800元
三、被告張逸威與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楊承
翰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
,由李政霖出資,楊承翰不詳上游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作為毒品咖啡包
原料後,帶回上開租屋處,由楊承翰調配比例跟重量與跳跳
糖混裝後,再與何祥生、李政霖等人以封膜機封膜,分裝成
小包以供販售;李佳璇、楊承翰、張逸威等人則在GRINDR交
友軟體上以上開帳號,而向不特定網友公開張貼販賣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以「二、」
所示之分工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因遭查獲而未遂。
四、公訴人因認被告張逸威與同案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
、李佳璇、楊承翰如起訴事實「三」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起訴
事實「四」所為,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亦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
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
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
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
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有規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
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
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張逸威與同案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
李佳璇、楊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起訴事
實「三」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事實「
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何祥生、梁立傑、
楊承翰就此部分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確定】,並依檢
察官之起訴事實二、三、四,就被告張逸威所為之行為分擔
,乃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楊承翰、張逸威被告李
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2.證人即被告李政霖之妻子陳宇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自被告張逸威手機翻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自
被告李政霖手機翻拍其與被告張逸威對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
翻拍照片【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自被告李佳璇手機翻拍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GRINDR交友軟體私訊訊息翻拍照片【證明附表編號2、4
之犯罪事實】。
5.扣案之被告李政霖、楊承翰、李佳璇、梁立傑手機中Line或
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李佳璇手機中另有GRINDR
交友軟體私訊訊息【翻拍照片「太極聯盟」Line通訊軟體群
組內之訊息,係張貼送貨地點、時間、買家身分、價格或對
帳紀錄;且手機內有有告李佳璇在GRINDR交友軟體張貼販毒
廣告及與洽詢之買家磋商毒品交易之訊息】。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4211號鑑定書、108年11月22日
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書、蒐證照片。
伍、經查:
一、下述事實為被告張逸威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參,堪以
認定:
⒈被告張逸威於108年7月23日至屏東縣○○鎮○○○○○○○○縣○○鎮○
○路0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屏東租屋處,即原判決「前址
租屋處」);⒉又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李佳
璇在該屏東租屋處居住,並存放、分裝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即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之錠劑(下稱
搖頭丸);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
酮之粉末分裝成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供販賣,並
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廣告兜售、聯絡,而以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編號2為同時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既遂,惟毒品咖啡包部分經兜售著手販賣然未及
賣出而未遂,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⒊本案
搜索扣押經過併在屏東租屋處扣得大量毒品、分裝工具等物
品(扣押物品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等情,為被告張逸威
所不否認,且經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被告李佳璇於警詢、偵查供陳、證
述〔被告李政霖見偵7026卷四第443至449頁,原審卷二第16
、17頁,原審卷三第164、165、168、169、319頁;被告何
祥生見偵7026卷二第21至25、383頁,偵7026卷四第11至27
頁,原審卷二第170頁,原審卷三第182、184至192、319頁
;被告楊承翰見偵7026卷三第225至231頁,原審卷二第42頁
,原審卷三第195、196、319頁;被告梁立傑見偵7026卷四
第335至341頁,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三第175、177、17
8、319頁;被告李佳璇見他2563卷第111頁至第122頁、偵70
26卷三第253頁至第265頁、他2563卷第325頁至第331頁,具
結333頁、偵919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108年7月23日
屏東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份;中山路派出所108年8月11、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
5月2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1份、被告李政霖等人槍砲、毒品案
現場位置圖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8月10、1
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多張(偵7026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169頁、第173頁
至第237頁、偵919卷第131頁至第177頁); 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231351700號
函及附件員警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1至224頁)、「太極聯盟」群組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楊承翰與暱稱「包包」(陳雅琳)間微信
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
承翰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楊承翰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
承翰之通訊應用程式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佳璇行
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佳璇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張逸威承租
屏東租屋處,確實有供作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
、李佳璇在該屏東租屋處居住,並存放、分裝毒品,以為販
賣之用。
二、被告張逸威雖辯稱:其係因陳宇玲與李政霖夫妻請求下,共
同至潮州鎮尋找租屋處,惟李政霖並未告知係為販賣毒品為
使用,其考量與陳宇羚間共同準備未來經營夜市燒烤攤位,
始出面與房東承租屏東租屋處,不知悉被告李政霖等人至屏
東是要販毒等語。而證人陳宇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搬來潮
州是因為我跟張逸威要到屏東夜市擺攤,張逸威有和我一起
去採購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13頁);證人即被告李政霖證
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老婆陳宇玲跟張逸威要
在夜市擺攤,才會在潮州找房子,我是用來潮州夜市擺攤的
理由請張逸威來潮州找房子,張逸威是到後來我們被抓的時
候,才知道我們被通緝等語(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327頁、本
院一卷第365至386頁)。然:
(一)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等人原在台中地區為販毒
行為,因梁立傑於108年7月21日晚間於交易毒品時,於執行
網路巡邏而鎖定梁立傑之員警圍捕中逃逸,其等知悉已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方鎖定偵查,為躲避追查,李政
霖乃謀為南下另覓住處以求能繼續為販賣毒品犯行【李政霖
、何祥生、梁立傑、李佳璇因在台中地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6號、109
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2641、2655、265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二卷第199至23
5頁、調一卷第61至90頁、調二卷第341至475頁,下稱臺中
前案】,而張逸威知悉上情,依李政霖指示,於108年7月23
日至屏東縣潮州鎮向房東簽約承租李政霖所看上之屏東租屋
處,而李政霖及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李佳璇以屏東租
屋處存放、分裝第二、三級毒品以為販賣,而為前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為
被告張逸威,並於108年8月31日警詢、108年9月17日偵訊中
供稱:「於108年7月23日南下來潮州的時候,就帶著安非他
命毒品了,我在潮州這段期間的7月底到8月6號有回去台中
,我回到潮州租屋處就有看到他們有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
我在客廳桌上看到很多包跳跳糖包裝,李政霖說這個跳跳糖
是毒品;所承租○○鎮○○路000號0楝4樓之7係李政霖提供金錢
後由我承租。我知道利用該處所作為分裝、販賣毒品的場所
;於108年7月23日南下來潮州的時候,他們在躲警察」等語
(偵7026卷四第180至181頁、184頁;偵7026卷四第169頁)
,且被告張逸威就知悉被告李政霖及何祥生、梁立傑、楊承
翰、李佳璇等人販賣毒品及分工於警詢、偵查中亦予供述(
偵7026卷四第177至185頁、167至173頁)。而李佳璇於警詢
中亦證稱:「於108年7月21日因運送毒品時遭台中烏日分局
警察圍捕脫逃後,我們共7人分別駕駛3輛自小客車南下潮州
鎮,我駕車搭載陳宇羚及張逸威,李政霖跟梁立傑共乘,楊
承翰和何祥生共乘。潮州租屋處是由李政霖出資以張逸威之
名義承租」等語(他2563卷第111頁至第122頁)。
(二)並參酌上述在屏東租屋處內查扣大量毒品、分裝工具等狀態
(詳見附表三及搜索扣押照片),及梁立傑於108年7月21日
在臺中於員警圍捕中脫逃後,被告張逸威即於108年7月23日
簽立屏東租屋處租賃契約,並李政霖夫妻及何祥生、梁立傑
、楊承翰、李佳璇、張逸威入住之時間緊密性,及依前述卷
附(本院卷二第51至224頁)偵查報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顯
示勘查被告李政霖扣案手機,被告李政霖於108年8月1日(凌
晨不詳時間)成立「太極聯盟」以為販毒工作群組,被告李
政霖並無避諱使被告張逸威加入群組(被告張逸威暱稱為「
我的小鹿」),均足顯被告被告張逸威對被告李政霖等南下
屏東租屋處之販毒品行為當有知悉。況且,張逸威承租屏東
租屋處藏匿人犯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311、2836號、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此詳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述刑事判決可參(即臺中前案之第一
審判決,調一卷第61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前案卷宗
核閱無誤。由此可見,即便被告張逸威或兼有南下擺攤之意
,被告張逸威是知悉被告李政霖等為躲避警方追查,南下另
覓住處並存放、分裝毒品,以繼續為販賣毒品犯行,而仍承
租屏東租屋處。故被告張逸威上述辯解,乃避重就輕卸責之
詞,而證人陳宇玲、李政霖前述證詞,則為迴護被告張逸威
,均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張逸威除有前述於108年7月23日向房東簽約
承租屏東租屋處行為以外;就被告張逸威關於起訴事實三附
表編號2至4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4)、
起訴事實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附表一編號5),尚
認被告張逸威有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將帳號之暱稱取名為「
菸(圖片)」,而向不特定網友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代號香菸、糖果)、毒品咖啡包(代號咖啡杯、飲料)、
搖頭丸(MDMA、丸子、領帶、貢丸)等廣告,持續將毒品買
家之購毒資訊告知李政霖或李佳璇之行為。然被告張逸威就
此辯稱:其除曾因李佳璇所請,為幫李佳璇衝業績而有為附
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就沒有再參與被告李政霖等人之販
賣毒品行為,沒有用網路GRIND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張
貼販毒訊息也聯絡任何購毒者等語。而:
(一)遍查卷內資料,就被告張逸威張貼販毒訊息或聯絡購毒者之
扣案手機及手機內資料,僅有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交
易相關之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其餘遍查與附表一編號2
至5販賣毒品相關之各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含扣案之被
告李政霖、楊承翰、李佳璇、梁立傑手機中Line或微信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自被告李佳璇手機翻拍對話紀錄、Line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GRINDR交友軟體私訊訊息翻拍照片
等)等事證資料,均非來自被告張逸威之手機,亦查無與被
告張逸威涉入之相關訊息,此由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
2至4(附表一編號2至4)之起訴事實亦無提及被告張逸威有
何分工,及證據清單編號「8、9、10、11」所示本案各被告
之手機訊息及翻拍照片亦僅有附表一編號1有與被告張逸威
相關訊息,亦可為佐證。參酌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
數位鑑識被告張逸威、李政霖手機,確認有無被告張逸威網
路GRINDR交友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函覆:「另警方
檢視張逸威(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8)手機,手機内
的程式已經不存在GRINDR之交友軟體,無法得知張逸威關於
在該交友軟體從事招攬客源之相關佐證資料,然警方查獲李
政霖等人涉嫌毒品及槍砲等案時,勘驗李政霖(如警方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361)手機,在警方所彙整之照片黏貼紀錄表
編號11、12、13,為李政霖與張逸威從微信中談論關於販毒
之聊天紀錄,由張逸威告知李政霖客人面交時的衣著特徵與
毒品價格數量『迷彩背心』、『迷彩客人』、『3500』。(西元20
19年7月27日22時11分)」,而函文中所謂108年7月27日張
逸威與李政霖之對話實是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相關聯絡對
話,更足顯見除被告張逸威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以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逸威有其餘檢察官所指張貼
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將帳號之暱稱取名為「菸(圖片)」,
而向不特定網友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搖頭丸之廣告,持續將毒品買家之購毒資訊告知李政霖或李
佳璇之行為。
(二)佐以被告張逸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GRINDR同志交友平臺開
設的帳號是放一根香煙的圖形,就有網友來詢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我是在108年7月22日接到李政霖跟
陳宇羚告訴我要搬到屏東,就開車載我下去找房子,我當時
很掙扎不想下去,(你搬到潮州後,還有無協助李政霖販賣
安非他命毒品?)答:有的,我在108年7月27日李佳璇用
LINE跟我說,小鹿(我的绰號)再幫我找1個客人(指毒品買
家),我就開GRINDR設立一根煙的照片,就有人問:我毒品
的價格,決定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約在臺中市南區的麥
當勞交易,我就把訊息交給李佳璇,後來,再跟李政霖回報
對方的穿著,李政霖說,叫他站出來,我快到了,再2個紅
綠燈。我回報李政霖,他在樓下。」;「(你們以何方式販
賣何種毒品?)我也有參與販賣毒品,我的工作就是在平台
上找藥腳,我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的部分等語(警7200卷三
第347頁至第349頁、偵7026卷四第177頁至第185頁),則被
告張逸威於警詢中僅供述具體參與附表二編號1毒品交易。
佐以擔任總機之被告李佳璇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檢視妳
手機内發現有販售毒品之價目表潮流冰試館,這是何人製作
?上頭符號代表為何?詳如手機編號365内之標號4圖樣)這
是我做的。要傳給購毒者的價目表。是楊承翰叫我幫忙他做
的。冰淇淋代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代表毒品咖啡
包,一串丸子代表搖頭丸;楊承翰、何祥生所製作毒品咖啡
包除了張逸威、陳宇羚之外,其他人都有喝過。我們試喝調
配比例口感」等語(他2563卷第116頁至117頁),而否認被
告張逸威有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且被告李政霖、何祥生
、梁立傑、楊承翰、李佳璇均未供述被告張逸威除附表一編
號1毒品交易外,有何出資、購毒、試毒、分裝、在社群媒
體軟體廣告、聯繫購毒者、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記帳
等販賣毒品相關行為,依此,實無證據認定被告張逸威有此
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行為。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 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
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
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而:
(一)被告張逸威明知被告李政霖等為躲避警方追查,南下另覓住
處並存放、分裝毒品,以繼續為販賣毒品犯行,而仍承租屏
東租屋處;而其承租屏東租屋處,確實供作李政霖、何祥生
、梁立傑、楊承翰、李佳璇在該屏東租屋處居住,並存放、
分裝毒品,而對其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中附表2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有所助益。則被告張
逸威基於幫助犯意,而以上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而為幫助犯甚明。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逸威與同案被告李政霖、何祥生、梁立
傑、李佳璇、楊承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張逸威承租屏東租屋處僅為助
益販毒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查無被
告張逸威有何檢察官所指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向不特定網友
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搖頭丸等廣告、
提供向持續將毒品買家之購毒資訊告知李政霖或李佳璇等行
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逸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有其
他行為之參與,參以被告張逸威供稱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行為,當時是應李佳璇所請,為幫增加李佳璇業績
才會參與,只有參與這1次等語,並被告張逸威雖為「太極
聯盟」」Line通訊軟體群組成員,然僅是單純加入,並未在
其中有任何發言,亦無任何有「太極聯盟」Line通訊軟體群
組內張貼送貨地點、時間、買家身分、價格或對帳紀錄等訊
息之紀錄,再佐以被告李政霖證述:我販毒的部分,被告張
逸威沒有參與到,只有一次好像是李佳璇拜託他幫忙回訊息
而已。他沒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二卷36
7至368頁),而被告李佳璇所證稱被告張逸威之行為亦僅是
附表一編號1部分(偵7026三卷第255至257頁),其他被告
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未供述被告張逸威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有何參與,則亦未見有何與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
李佳璇、楊承翰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謀議。堪認被告張逸
威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犯行,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承租屏東租屋處之之助
益販賣毒品行為而已,尚無與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李
佳璇、楊承翰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可言,檢察官認被告張逸威為此部分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既未遂之共同正犯,尚乏其據。
(三)至被告張逸威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檢察官起訴附表二編號
2至4、起訴事實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未詳閱起訴書所載内容,誤會原審辯
護人意見,而誤為坦承等語,經核被告張逸威於原審109年1
2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一開始確實僅稱:我僅承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1,其他沒有參與,嗣方改稱全部坦承等語,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本院112年3月17
日勘驗筆錄(本院一卷305至308頁)可參,且卷內實無任何被
告張逸威以網路GRINDR交友軟體張貼販賣毒品,持續將毒品
買家之購毒資訊告知李政霖或李佳璇之證據,而無事證可佐
其自白之真實性,自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張逸威之認定。
五、依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被告張逸威有何共同販賣
之意思,抑或有參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之構成
要件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張逸威為共同正犯,尚乏其據,則
被告張逸威於承租屏東租屋處之行為,僅係上述犯行之幫助
犯。然被告張逸威前因「六、張逸威為為李政霖、梁立傑、
李佳璇之好友,李政霖等人因販賣毒品已被警方鎖定,且梁
立傑於108年7月21日駕車逃脫後,乃為警方全力追捕中,詎
張逸威明知李政霖、梁立傑、李佳璇欲躲避臺中員警之查緝
,且亦可預見其等正遭警方發布通緝,故有意前往屏東躲避
風頭,均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
自108年7月23日起,以其名義承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4樓之7之房屋,供李政霖、梁立傑、李佳璇居住而藏匿之
,何祥生、楊承翰亦陸續搬至該承租地點一同居住。嗣警方
於108年8月10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租
屋處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李政霖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6號、109
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六部分),認犯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臺中前案),已於1
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張逸威承
租屏東租屋處之一行為,犯藏匿人犯罪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附表一編號2至4,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附表一編號5,1罪)等罪,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則被告張逸威本案幫助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其藏匿人犯犯行之判決確定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逸威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僅為承租屏
東租屋處之助益行為,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張逸威就此有何共同販賣之意思,抑或有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而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逸威承租屏東租屋處之行為,既
犯藏匿人犯罪而經臺中前案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本案被告張逸威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附表一編號2至4,即起訴事實三附表編號2至4)、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事實四)等罪嫌,依前
述說明,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張逸威上開被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丁、上訴之論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宣告
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張逸威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暨應執
行刑部分】
一、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暨應執行
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李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李政霖就此3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被告李政霖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李政霖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因貪
圖不法暴利,被告李政霖夥同犯罪事實所示各共同正犯,以
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銷售模式使毒品散布更為
迅速,濫用網路資源,危害更甚於傳統對特定人販賣之銷售
模式,被告李政霖李政霖購買毒品以供販賣、與被告張逸威
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販賣毒品,且購
毒者交付價金均交由被告李政霖收執等情,被告李政霖參與
程度較重,並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值等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李政霖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政霖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被告張逸威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張逸威被訴即起訴事實二附表編號2至4部分、起
訴事實三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
即有未恰;被告張逸威上訴以其不知情且無參與主張無罪,
雖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逸威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逸威免訴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及
部分、被告張逸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量刑之審酌:
本件原審就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被告張逸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李政霖、張逸威販
賣毒品係因貪圖不法暴利,犯罪動機均難認良善;被告李政
霖、被告張逸威以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銷售模
式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濫用網路資源,危害更甚於傳統對
特定人販賣之銷售模式,被告李政霖、張逸威所犯各次販賣
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情節、手段;依被告李政霖
、張逸威刑事前案資料所顯示各被告之素行,有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政霖、張逸威
陳明其等已知所為非是,甚感後悔,並各自陳述之個人學經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所顯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量處如同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張逸威如附表一編號1
示之罪量處如同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被告李政霖上訴主張:1.附表一編號1之罪,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其宣告刑較同案其他被
告為重,然其與同案其他被告係均分犯罪所得價金,宣告刑
不應較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被告張逸威上訴主張:其坦
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僅是小額交易,為幫助李佳璇業績,
所得均交予被告李政霖,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李政霖、被告張逸威上述之罪,各適用
刑法第25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
減輕事由等均無不合,且就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宣告刑,就張逸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量刑
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而被告李政霖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憑據,已如前述;至被
告李政霖另以其原審宣告刑無端較同案其他被告為重,有失
公平。但是觀以被告李政霖出資購買毒品以供販賣、與被告
張逸威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販賣毒品
,且購毒者交付價金均交由被告李政霖收執等,顯見被告李
政霖參與程度較重,原審予以量處較其他同案被告較重之刑
,並無不當,被告李政霖此部分指摘,亦無所據;再被告張
逸威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其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自屬
無據。故而被告李政霖、張逸威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政霖因尚有其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而應定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
案中就被告李政霖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政霖、張逸威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如附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關於被告李政霖、被告張逸威所犯罪及科刑部份(原審主文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均略)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張逸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撤銷改判】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逸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撤銷改判】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撤銷改判】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張逸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撤銷改判】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撤銷改判】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逸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撤銷改判】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 5 犯罪事實一、㈡ 李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張逸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撤銷改判】 如本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
附表二:被告李政霖等人販賣毒品情形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1 108年7月27日22時14分許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張逸威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內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身著迷彩背心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傳訊予李佳璇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惟因與李佳璇聯繫有誤,即轉將訊息傳訊予李政霖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旋由李政霖、梁立傑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3,500元,由李政霖收執該筆現金。 2 108 年8 月8 日12時30分許 ⑴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⑵價值1,500元之搖頭丸3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李佳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TW」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傳訊予何祥生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何祥生、梁立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5,000元,嗣轉交李政霖收執。 3 108 年8 月8 日19時15分許 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楊承翰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內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身穿橘色上衣卡其褲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傳訊予何祥生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何祥生、梁立傑前往彰化市○○00街00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5,500元,嗣轉交李政霖收執。 4 108 年8 月8 日20時18分許 價值6,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李佳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JY」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傳訊予何祥生,指示何祥生、梁立傑前往彰化縣○○市○○00街00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收取價金6,800元,嗣轉交李政霖收執。
附表三:扣押之物品(同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依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欄記載 備 註 事 項 1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 (1.7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1.7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1.50公克。 ⑶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45公克。 ⑴109年度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1,編號1 ⑵警方108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編號11 2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01包 (合計309.6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309.62公克(包裝總重約9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3.30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40鑑定: ①淨重0.7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7%。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 ⑴清單1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1至331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 (0.7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0.77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47公克。 ⑶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⑴清單1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41 4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25包 (合計毛重34.71公克) 編號4、5鑑定結果 ⑴編號1至25及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34.71公克(包裝總重約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1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 ①淨重7.8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於7.7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及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⑴清單1編號9 ⑵警方108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2,編號1至25 5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8.2公克) 同上鑑定結果 ⑴清單1編號11 ⑵目錄表2編號31 6 搖頭丸55顆 1包(合計毛重15.87公克) ㈠編號27-1: ⒈經檢視均為墨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13.66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6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6.4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㈡編號27-2: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1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2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⒋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⑴清單1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27 7 安非他命(疑似MDMA) 14粒 (4.0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⑵淨重4.02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3.73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1.8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⑴清單1編號10 ⑵目錄表2編號26,品名記載「搖頭丸」 8 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含袋毛重74.2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⑵驗前毛重74.26公克(包裝重2.15公克),驗前淨重72.11公克。 ⑶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1.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⑸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38.9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29.56公克。 ⑴清單1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28 9 毒品咖啡包 1包 (4.9公克) ⑴驗前總毛重12.66公克(包裝總重約5.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物。淨重3.61公克,取2.85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 成 分 。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 據 抽 測 純 度 值 ,推估編號29及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⑴清單1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29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4.9公克) 同上鑑定結果 ⑴清單1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0 11 惡魔毒品咖啡包 2包 (11.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4.35公克,取2.78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依替唑侖」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9及340均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⑴清單1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39、340 12 電腦設備(電子磅秤) 1臺 無。 ⑴109年度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2,編號16 ⑵目錄表1編號22 13 電子產品(塑膠袋封口機) 1臺 無。 ⑴清單2編號17 ⑵目錄表1編號23 14 空夾鏈袋 1包 無。 ⑴清單2編號18 ⑵目錄表1編號26 15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個 無。 ⑴108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7,編號1 ⑵目錄表2編號30 16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 ⑵目錄表1編號360 ⑶持用人李政霖 17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361 ⑶持用人李政霖 18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362 ⑶持用人李佳璇 19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363 ⑶持用人李佳璇 ⑷暱稱「煙霧迷漫」 20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64 ⑶持用人李佳璇 ⑷暱稱「李默」 21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65 ⑶持用人李佳璇 ⑷暱稱「零」 22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66 ⑶持用人李佳璇 ⑷暱稱「呼朋引伴」 23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67 ⑶持用人梁立傑 ⑷暱稱「傑」 24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9 ⑵目錄表1編號368 ⑶持用人張逸威 ⑷暱稱「我的小鹿」 25 電子產品(HTC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0 ⑵目錄表1編號369 ⑶持用人楊承翰 26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11 ⑵目錄表1編號370 ⑶持用人何祥生 27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2 ⑵目錄表2編號33 ⑶持用人何祥生 ⑷暱稱「往後餘生」 28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3 ⑵目錄表2編號34 ⑶持用人楊承翰 ⑷暱稱「小夜」 29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4 ⑵目錄表2編號35 ⑶持用人楊承翰 30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一、及罪名【即本院被告李政霖、張逸威,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楊承翰、張逸威(下合稱李政霖
等人)及李佳璇(另行通緝)因涉另案為躲避警方查緝,於
民國108年7月23日由張逸威出面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0
棟4樓之7號租屋處(下稱前址租屋處)供渠等居住,於渠等
同住前址租屋處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政霖等人及李佳璇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
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6至29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由李佳璇、
楊承翰、張逸威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9、21、22、24、28所示
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或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錠劑(下稱搖頭丸),並與購毒者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轉知李政霖、何祥生、梁立傑,再由李
政霖、何祥生、梁立傑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渠等即以前揭方
式,將之前向不詳上游購入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
剩餘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或搖頭丸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另於此期間內之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李政
霖、楊承翰、何祥生同至屏東縣竹田鄉內某處,另向渠等毒
品來源販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該毒品來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再由李政霖、何祥生、梁
立傑、楊承翰及李佳璇一同在渠等當時居住之前址租屋處內
,以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分裝前揭販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李政霖等人及李佳璇販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
㈡李政霖等人及李佳璇均知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
酮,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
表三編號16至29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於108
年8月初某時,由楊承翰出面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
表三編號8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再由
李政霖、何祥生、楊承翰在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
12至15所示之物,將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分
裝為俗稱毒品咖啡包之物(下稱毒品咖啡包),以供李政霖
等人及李佳璇販賣,復由李佳璇、楊承翰、張逸威分持如附
表三編號19、21、22、24、28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
體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㈢槍砲部分(略)
㈣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
,前往李政霖等人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63所示之物,並採取李政霖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卷宗標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下簡稱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615700號卷,警5700卷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614900號卷,警4900卷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615100號卷,警5100卷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一,警7200卷一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二,警7200卷二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三,警7200卷三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四,警7200卷四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一,警7400號卷一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二,警7400號卷二 潮洲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三,警7400號卷三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一,偵7026卷一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二,偵7026卷二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三,偵7026卷三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四,偵7026卷四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五,偵7026卷五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六,偵7026卷六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偵7058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偵7059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一,偵7060卷一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二,偵7060卷二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他2563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偵7825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他2564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偵7824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毒偵1952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偵918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218號卷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57號卷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號卷,偵919卷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二、三、、四,原審一、二、三、四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一、二卷,本院一、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6號、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卷,調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2641、2655、2656號卷,調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