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霖
- 指定辯護人
-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梁立傑
- 指定辯護人
- 鄭婷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何祥生
- 被告
- 楊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張逸威
- 指定辯護人
-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8年度偵字第7026、7058、7059、7060、7824、7825號、109年度偵字第9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甲○○、戊○○、庚○○、丁○○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甲○○、戊○○、庚○○、丁○○(下合稱丙○○等人)及乙○○(另行通緝)因涉另案為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由丁○○出面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G棟4樓之7號租屋處(下稱前址租屋處)供渠等居住,於渠等同住前址租屋處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等人及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29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由乙○○、庚○○、丁○○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9、21、22、24、28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錠劑(下稱搖頭丸),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轉知丙○○、甲○○、戊○○,再由丙○○、甲○○、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渠等即以前揭方式,將之前向不詳上游購入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另於此期間內之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丙○○、庚○○、甲○○同至屏東縣竹田鄉內某處,另向渠等毒品來源販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來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再由丙○○、甲○○、戊○○、庚○○及乙○○一同在渠等當時居住之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分裝前揭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丙○○等人及乙○○販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㈡丙○○等人及乙○○均知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29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於108年8月初某時,由庚○○出面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再由丙○○、甲○○、庚○○在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將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分裝為俗稱毒品咖啡包之物(下稱毒品咖啡包),以供丙○○等人及乙○○販賣,復由乙○○、庚○○、丁○○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9、21、22、24、28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㈢丙○○、甲○○、戊○○、庚○○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適用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製造,於渠等同住前址租屋處之期間內,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適用之子彈、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庚○○陸續自不詳網站或不詳處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3支(尚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50、5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及如附表三編號33、34、40至45、47至49、52至63所示可供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由甲○○自行或指導丙○○、庚○○、戊○○,一同在前址租屋處內以前揭零件、工具,接續將購入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改造手槍,使該等改造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接續將火藥填入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或金屬彈殼,再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66顆(經採樣試射23顆,餘43顆),使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並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9、4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6顆,惟因該等子彈底火連桿均陷落,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子彈未遂,渠等並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前址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㈣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前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前往丙○○等人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3所示之物,並採取丙○○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訴追條件
⒈被告丙○○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之訴追條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前揭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丙○○被訴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勒字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所涉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530、4870號、107年度毒偵緝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丙○○於108年1月1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年內之108年8月10日,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公訴意旨認「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其餘共同被告警詢、偵訊有關被告丁○○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被告丁○○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縱與被告丁○○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相關,且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丙○○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45、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丙○○等人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甲○○、戊○○、庚○○、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四(下稱偵7026卷四)第443至449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卷三第164、165、168、169、319頁;被告甲○○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二(下稱偵7026卷二)第21至25、383頁,偵7026卷四第1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第182、184至192、319頁;被告庚○○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三(下稱偵7026卷三)第225至231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95、196、319頁;被告戊○○部分:見偵7026卷四第335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75、177、178、319頁;被告丁○○部分:見偵7026卷四第169、171頁,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三第319頁〕,並有中山路派出所108年8月11、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1份、被告丙○○等人槍砲、毒品案現場位置圖1紙、本院108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8月10、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03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7、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前址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10932153200號函檢送之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太極聯盟」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幀、被告庚○○與暱稱「包包」之人間微信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37幀、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等人及乙○○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與暱稱「需要請敲我」、「阿遠」、「林辰三點鐘」、「涵」、「樘樘」、「霓虹燈」、「陳慧珊」、「ㄐㄧ」、「坤龍」之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之通訊應用程式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暱稱「JY」、「TW」、「無」、「Hinow」、「想約」、「洪小爆」、「找哥」、「難道虛假才是生存之道?」、「HuaShaoChiu」」、「James」、「潘胡迪」、「阿hao」、「沈威誠」、「RickeyKai」、「証照和62」、「Tony」、「師誠」、「江一亮」、「henrye」、「尚志」、「丞」、「Hi」、「Hi你好」、「P哥」、「wei/有臉再敲」、「Jiongting」、「hmodftosna」、「Hi!」之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一(下稱警7200卷一)第27至39、41至50、52至59、81至88、125至153頁,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二(下稱警7200卷二)第191至199、209、210、252至272頁,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一第269至320頁,108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79至83頁,屏檢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一(下稱偵7026卷一)第27至29、169、171至174、177至237、247至257頁,偵702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7026卷三第191、193至199、267至269、281、283頁,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五(下稱偵7026卷五)第41、43、45至49、51至55、57至71、109、135至137、139至147、153、157至177、179至191、193至195、213至219、221、229至327、407頁,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六(下稱偵7026卷六)第245、291至296頁,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72之1頁,109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69至71、131至135、137至159、161、165至至175、189、191、19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223、229、23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6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丙○○遭警方查獲後,於108年8月11日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被告丙○○上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潮警偵字第10831615700號卷(下稱警5700卷)第97、99頁,偵7026卷六第41、42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丙○○確曾於各自前揭各該採尿時點前1至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丙○○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堪以採信,被告丙○○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屬明確。至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0」實係「潮中山00000000」之筆誤乙情,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人員函覆說明在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109321532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毒品調驗】送驗管制簿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49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10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4211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53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在存卷可證〔見偵7026卷六第257、258、263頁,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45、47至50頁〕。顯然被告丙○○等人,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內含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毒品成分之錠劑可供渠等販賣。
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 108316149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7059卷第45、47至50頁)。足見被告丙○○等人,確持有含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可供渠等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販賣。
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子彈),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3、34、42、43、44、45、48、49、62、63所示之物(槍彈零件),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9、46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子彈),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同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6724號鑑定書暨影像40幀、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偵7026卷六第279至290頁)。又如附表三編號50、5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亦有同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84255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7026卷六第277頁)。嗣前揭物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據覆略以:「現場編號16(即附表三編號50所示火藥):經檢視為黃色及黑色顆粒。1、淨重0.49公克,取0.20克供鑑定用罄,餘0.29公克。
2、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現場編號337(即附表三編號51所示火藥):經檢視為黑色顆粒。1、淨重0.54公克,取0.16克供鑑定用罄,餘0.38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9087371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綜上可知,被告丙○○、甲○○、戊○○、庚○○確持有製造槍彈所需工具、零件、火藥,並已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⒌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物品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84020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2日屏警鑑字第108000003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於前揭物品上確有採得被告甲○○遺留之DNA 生物跡證,堪信被告甲○○確觸摸前揭物品,而留存其生物跡證,足佐被告甲○○自承其有製造槍彈等語,當非虛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等人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之價格,然被告丙○○等人確有取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是被告丙○○等人與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間均為有償交易,至為明確,且被告丙○○等人係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亦僅知各該購毒者於網路上之暱稱或穿著等特徵,顯與各該購毒者互不相識,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是以被告丙○○等人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以營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是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而其中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則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固可適用較輕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惟新法施行後,因已屬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手槍」,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丙○○、甲○○、戊○○、庚○○非法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論罪,該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論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丙○○、甲○○、戊○○、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刑罰上限,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販賣毒品而言,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均須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原規定「(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該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上限,另該條第5 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降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同時配合降低刑度,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雖放寬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然法定刑度降低,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刑罰上限,又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及販賣混合種類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更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另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則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競合,不另論罪,而無影響法定刑,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較不利於被告丙○○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11條第2、5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等人於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意圖營利而販入價值2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渠等販入後首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丙○○等人販賣渠等之前向不詳上游購入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部分,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非被告丙○○等人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5、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即明(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35),故被告丙○○等人販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附予說明。
⒊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等人為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搖頭丸,均係被告丙○○等人未及售出而剩餘者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未及售出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渠等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前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搖頭丸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同依前揭說明,應為渠等於該等搖頭丸扣案前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至被告丙○○等人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搖頭丸,雖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依現存訴訟資料,該等搖頭丸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均不成罪,即與被告丙○○等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予指明。
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毒金額」欄已載明「搖頭丸、1500元」之事實,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搖頭丸,經鑑定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則被告丙○○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漏載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2頁),無礙被告丙○○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予說明。
⒍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非他命及搖頭丸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同時販售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以,被告丙○○等人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因已對不特定人兜售,已著手於販賣,惟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丙○○等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甲○○、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丙○○、甲○○、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就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改造手槍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9、46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0、51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丙○○、甲○○、戊○○、庚○○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0、5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而非法持有該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迄108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渠等此期間內非法持有該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丙○○、甲○○、戊○○、庚○○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改造手槍後持有該等槍枝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渠等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甲○○、戊○○、庚○○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非制式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渠等製造子彈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丙○○、甲○○、戊○○、庚○○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係同種類槍枝,製造如附表35至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6顆,各僅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丙○○、甲○○、戊○○、庚○○於108年7月23日某時入住前址租屋處起,迄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渠等前址租屋處內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既、未遂,顯係基於單一製造目的之犯罪決意,各製造行為間復具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無論各次製造槍枝、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之接續犯即足。
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丙○○、甲○○、戊○○、庚○○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內已載明「購買……火藥1瓶、火藥1小包」等語、犯事事實欄六內已載明「子彈(71顆)其中66顆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試射23顆)」等語,已敘及被告丙○○、甲○○、戊○○、庚○○持有火藥,且渠等製成之子彈內有不具殺傷力者,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1所示火藥,經鑑定為雙基發射火藥,經審認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丙○○、甲○○、戊○○、庚○○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漏載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自無礙被告丙○○、甲○○、戊○○、庚○○及渠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至起訴書就被告丙○○、甲○○、戊○○、庚○○製造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非制式子彈未遂犯行部分,雖漏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被告丙○○、甲○○、戊○○、庚○○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如附表三編號50、5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及如附表三編號33、34、40至45、47至49、52至63所示可供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後,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地點製造槍枝、子彈,且槍枝若無子彈即無法發揮效用,子彈若無火藥即不可能擊發,顯見被告丙○○、甲○○、戊○○、庚○○應係基於一個製造槍、彈之行為決意,購入而持有前揭物品,其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復具關聯性,均係為達成同一行為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丙○○、甲○○、戊○○、庚○○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丙○○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就本案製造槍彈部分,被告丙○○、甲○○、戊○○、庚○○於製造槍彈後共同持有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丙○○、甲○○供證在卷(見偵7026卷四第19、445頁),是渠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販賣的錢都會交給丙○○,丙○○會給我們生活費用,生活需用均由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販賣毒的錢全部都交給丙○○,丙○○會給我們生活費,要買東西也是跟丙○○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見被告丙○○等人及乙○○確有共享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丙○○等人及乙○○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確知彼此犯罪行為細節,惟依被告丙○○等人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丙○○等人各有部分分工,以完成犯罪,並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丙○○等人及乙○○間就彼此間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丙○○等人及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被告甲○○、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減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丙○○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等人就渠等前揭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其得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刑者,僅有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之情形,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未含括在內,公訴意旨所請,顯非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關於警方如何查獲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8年8月7日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一事,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略稱:警察勘察被告庚○○行動電話內「微信」應用程式內訊息,發現被告庚○○似與人談論購毒事宜。經警方通知被告庚○○到案說明,被告庚○○坦承其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始據以偵辦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1305633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又查,被告庚○○所供毒品來源因於108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庚○○,遭偵查機關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86頁),堪認被告庚○○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該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庚○○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而犯如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庚○○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庚○○能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至被告丙○○、甲○○之辯護人認為被告丙○○、甲○○亦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依之前揭函覆說明,即非有理。
⒊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考量被告丙○○等人圖以販賣毒品牟利,非迫於無奈,更害及國民健康,且被告丙○○、甲○○、戊○○、庚○○非法製造之槍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受傷,而渠等前揭犯罪,均係法令嚴禁之事,渠等明知而為,法治觀念欠佳,依渠等犯罪情狀,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丙○○等人酌減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
㈨被告丙○○等人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丙○○等人販賣毒品係因貪圖不法暴利,犯罪動機均難認良善;⑵被告丙○○等人以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銷售模式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濫用網路資源,危害更甚於傳統對特定人販賣之銷售模式,實屬不該;⑶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各有不同,又渠等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等同視,且依卷證資料,渠等亦未以強暴、脅迫或誘騙等方式遂行犯行,手段尚稱平和;⑷被告丙○○、甲○○、戊○○、庚○○製造槍彈之數量不少,且製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然渠等製造槍彈未久即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期間非長,亦無證據可認渠等曾持所製造之槍枝、子彈犯案,未另生實害;⑸依被告丙○○等人之刑事前案資料所顯示各被告之素行:①被告丙○○曾因強盜、竊盜、轉讓禁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②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公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③被告甲○○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④被告庚○○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⑤被告丁○○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⑹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渠等已知所為非是,甚感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並各自陳述之個人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所顯示之各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甲○○、戊○○、庚○○、丁○○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丙○○、甲○○、戊○○、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丙○○等人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且審酌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渠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當,犯罪期間非長,被告丙○○等人應非屬立法本旨嚴查重懲之罪大惡極毒販,另被告丙○○、甲○○、戊○○、庚○○製造槍彈並持有之期間尚短,復斟酌被告丙○○等人現均僅20餘歲,若經長期入監服刑,青春消逝,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顯無助於被告丙○○等人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丙○○、甲○○、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丙○○、甲○○、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執行,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直接包裝該等物品之外包裝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第三級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各該編號外包裝及如附表三編號6、7所第三級毒品,與各該編號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二毒品,俱屬違禁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等人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行為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等人與否,均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等人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行為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等人與否,均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毒品經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旨在擴大沒收範圍,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觀之本條項立法意旨即明,顯已就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予沒收之規定,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9 、12、13條或第14條第1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此條項之沒收係因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尚非因共犯責任共同之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等人供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等人與否,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欄,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如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三級毒品。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既屬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等人與否,於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均併諭知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物品經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支、如附表三編號35、36、38所示鑑定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0、51所示鑑定後所餘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甲○○、戊○○、庚○○,於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3顆,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顆23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沒收以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3、34、39至49、52至6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甲○○、戊○○、庚○○供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係被告甲○○所有乙情,則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2、320頁),揆之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主文內,均併諭知宣告沒收之。
㈤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交付之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均已交由被告丙○○收執,自係屬於被告丙○○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丙○○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戊○○、庚○○、丁○○既未保有前揭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對渠等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㈦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戊○○供己施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惡魔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用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之毒品成分,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鑑定檢出之毒品成分不同,顯與本案被告丙○○等人前揭犯罪事實無關。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訴訟資料,亦難認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相關,自均非屬被告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5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參起訴書第17頁),然究係經何被告供承在卷,未經檢察官指明,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吸食器用完就丟了,我不知時道為何沒有扣到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自難逕認前揭吸食器5組係被告丙○○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所認,不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甲○○、戊○○、庚○○(被告丙○○、甲○○、戊○○、庚○○,業經本院論科如前)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8月間,由被告丙○○出資,由被告甲○○、戊○○、庚○○等人陸續透過網站或至五金百貨行購買空包彈(CAL 9mm P.A.K )300顆、彈頭(9mm)300顆、子彈空盒1個、銀色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把、黑色手槍(皆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把、短槍1把、彈匣1個、子彈71顆、槍管固定座1組、槍管切割器1個、通槍條3支、砂紙6張、塑膠子彈座1個、火藥1瓶、火藥1小包、鑽床1臺、零散彈頭1袋、槍枝改造工具1箱、喜得釘(HATI牌)1盒、零散喜得釘1盒、底火1包、槍枝零件1盒、鉛彈頭2包、槍枝零組件(M9突擊式衝鋒槍)1支等改造槍枝及子彈工具,在其等位在上開由被告丙○○所出資、指示並以被告丁○○之名義所承租前址租屋處被告丁○○、甲○○、庚○○所居住之房間內,由被告丙○○、甲○○、戊○○、庚○○4 人以將前揭自網站購得之槍管貫通、修改滑套、裝填底火等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前揭住處房間內。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甲○○、戊○○、庚○○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警方在被告丙○○等人同住之前址租屋處,由被告丁○○居住之房間內,扣得槍管固定座1組、槍管切割器1個、通槍條3支、砂紙6張、塑膠子彈座1個、火藥1瓶、火藥1小包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承租前址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辯稱:我在前址租屋處是和甲○○同住一個房間,我不知道何人、何時將前揭扣案物品放在該房間內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丁○○承租前址租屋處僅係供渠等同住,被告丁○○並不知道被告丙○○等人會在該處製造槍枝、子彈,且被告丁○○亦未曾有購買槍枝、子彈零件,並未參與製造槍、彈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謂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等人於前址租屋處內改造槍彈之事云云(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然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警方於前址租屋處內扣得之槍枝、子彈及製造槍彈之零件、工具等物係何人所有,我未曾使用該等物品。我亦不知警方在前址租屋處丁○○房間內扣得之槍管固定座、槍管切割器、通槍條、磨砂紙、塑膠子彈座、火藥等物係何人所有,我沒有使用過該等物品。其餘扣案之製造槍彈零件、工具,我也不知道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等語(見偵7026卷一第87、88 、92至94頁),未曾提及被告丁○○曾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是公訴意旨執此為據,顯與證據內容不符。嗣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為證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在前址租屋處內丁○○房間內扣得之製造槍彈工具,我不清楚是否為丁○○所有之物品,我也不知道係何人將前揭物品放在該房間內,或前揭物品在該房間內如何擺放。據我所知,丁○○沒有參與製造槍彈的事情。我們在前址租屋處生活時,彼此會有互動,但我沒有聽過有人在製造槍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前詞,尚無矛盾,則依證人己○○前揭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
㈡被告丁○○在前址租屋處之房間內,經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槍管固定座、槍管切割器、通槍條、磨砂紙、塑膠子彈座、火藥等物之事實,固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7026卷一第69、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偵7026卷一第231、233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住在前址租屋處,我是和丁○○固定住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9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有住過屏東縣潮州鎮前址租屋處,丁○○也有跟我們一起住,他跟甲○○住同個房間,他們固定睡在他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住在前址租屋處時,丁○○是和甲○○住同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均相一致,可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丁○○房間,實係由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使用,是縱在該房間內確有扣得前揭可供製造槍彈之工具、零件,仍難逕認前揭物品屬於被告丁○○所用或使用之物品,甚或進而推論被告丁○○亦有參與被告丙○○、甲○○、戊○○、庚○○前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不知道我之前在臺中即有製造槍彈的事,我也沒有跟他講過,我不會讓丁○○知道我製造槍彈的事,因為我怕會連累他。而我住在前址租屋時有賣毒品及製造槍彈,我是在我的房間或是庚○○的房間內製造槍彈,如果庚○○在他房間睡覺,我就會在我的房間內做。我製造槍彈的時候,我較常在庚○○的房間做,被告丁○○沒有在我旁邊,也沒有看到我製造槍彈的情形,丁○○也不知我在前址租屋有繼續製造槍彈,我也不會想讓他知道,我會把製造槍彈工具藏起來,如果我在做的時候我會把門鎖起來,若丁○○想進來,我會請他等一下,我先把東西藏好,再讓他進來。我不曾請丁○○幫忙製造槍彈,或拿製造槍彈之工具給我,我也沒有請丁○○幫忙上網查製造槍彈的資料。後來,我提議去試射槍彈時,我也沒有想找丁○○一起去。警方在丁○○住的房間內扣到的槍管固定座、槍管切割器、通槍條、砂紙、塑膠子彈座、火藥1包等物品,都是我的,也是我自己放在我跟丁○○同睡的該房間內,裡面沒有丁○○的東西,丁○○也沒有幫忙搬,我記得我有用布蓋著放在桌下或藏在我自己的衣櫥,做好的槍彈,我會放在庚○○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183、185至19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住在前址租屋時,我們是在庚○○的房間裡改槍、子彈,我參與的時候,丁○○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丁○○是否知道我們改槍的事。就我所知,丁○○並未參與製造槍枝、子彈,也沒有負責傳遞改造槍、彈工具或上網查詢改造槍、彈之相關資料。我沒有跟丁○○講過我們在改槍的事,後來我們去試射時,丁○○也沒有跟我們去,他也不知道我們要去試射,我們也沒有想到要找他。我也沒有看過丁○○用過改造好的槍枝或子彈。警方在丁○○住的房間內扣到的槍管固定座、槍管切割器、通槍條、砂紙、塑膠子彈座、火藥1包等物品,都不是丁○○的,前揭物品都是甲○○的,也是甲○○自己搬到該房間內,丁○○沒有幫忙搬。我不知道甲○○係何時將前揭物品搬到該房間內,甲○○都把東西亂丟在丁○○的房間裡面,我不知道甲○○事先有無詢問過丁○○,也不知道甲○○為何要把東西放在該房間內,甲○○也有將改造工具放在庚○○的房間內,幾乎改造工具都放庚○○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前址租屋處製造槍彈時,大部分是在我的房間內做,因為我那間房間比較大,主要是甲○○在做,我們其他人都是照他的指示做事,如果我在房間內睡覺,甲○○就不會在我的房間做。我參與製造槍彈時,丁○○並未在場。我不知道丁○○是否知悉甲○○製造槍彈的事情,就我所知丁○○並未參與我們製造槍彈的事,我不知道甲○○為何不找丁○○參與,我也沒有跟丁○○聊過有關槍彈的事。後來,我們去試射槍彈的時候,丁○○也沒有一起去,我不知道是何人提議,反正我就是跟著去。警方在丁○○住的房間內扣到的槍管固定座、槍管切割器等物品,都是甲○○的,也是甲○○自己搬到該房間內,丁○○沒有幫忙搬,我不知道前揭物品在該房間內如何擺放,我不會進去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不知道我們在臺中時就有在改槍的事,我也沒有跟他講過。後來我們搬到屏東縣潮州鎮內前址租屋處,丁○○亦曾跟我們同住,他都固定睡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不知道是否會有其他人住在該房間。我們是在前址租屋處內庚○○的房間改槍,丁○○雖然跟我們一起住在前址租屋處,但他不知道我們有改槍,我們在做槍跟子彈時,丁○○沒有參與,丁○○亦未曾拿改造工具給我們或幫我們上網找改造工具,後來我們去試射槍枝及子彈時,丁○○亦沒有跟我們去。警方在丁○○住的房間內扣到的槍管固定座、槍管切割器、通槍條、砂紙、塑膠子彈座、火藥1包等物品,都不是丁○○的,前揭物品都是甲○○的,甲○○可以隨意進出丁○○的房間,應該是甲○○曾在丁○○的房間內睡覺,所以才把前揭物品搬到丁○○房間內。但我不知道前揭物品是自何時起放在丁○○房間內,亦不知前揭物品在房內如何擺放,我更不知甲○○事前是否先問過丁○○,或是甲○○為何要將前揭物品放在該房間內。丁○○未曾詢問我擺放在他房間內的東西是何物,偶爾會聽到丁○○會跟甲○○抱怨,要甲○○東西不要亂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9、171頁),細繹前揭證人證述,渠等均未曾證稱被告丁○○有參與渠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甚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然證人乙○○業因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證人乙○○已逃匿不知去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證人乙○○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無法傳喚,在客觀上顯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丁○○反對詰問權可言,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乙○○(由本院另行通緝)等人自108年4月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為首並擔任金主,以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名為「太極聯盟」之群組為聯繫方式,嗣後被告庚○○、甲○○,並於108年6月間起亦加入該販毒集團,其分工方式為:㈠被告丙○○為「總指揮」、且為出資購毒之「金主」、販毒所得亦係交由被告丙○○統一分配,被告丙○○並出資購買販毒時載運毒品與買家面交收款使用之權利車(車輛時常更換且車主均非登記於渠等名下,警方先後鎖定該販毒集團使用之車輛有:車牌號碼000-0000、AKN-8759、AWQ-6020、AKV-2283號等4輛自用小客車)、販毒用手機,並成立名為「太極聯盟」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指揮販毒事宜,被告丙○○並會於該群組內貼文精神喊話或責備其他成員。㈡被告乙○○擔任「總機」兼「會計」,負責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販毒廣告、並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傳訊予下述「送毒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碰面而面交毒品、收款;被告乙○○並會計算每日收支帳目後將之張貼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㈢被告戊○○、甲○○、庚○○3人輪班擔任依被告乙○○之指示,開車送毒品至指定交易地點,而將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送毒車手」工作。㈣被告丁○○、庚○○則自行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張貼販毒廣告找買家並與買家磋商後,將客人之資訊傳給被告丙○○或被告乙○○進一步聯絡買家並出貨,嗣因被告戊○○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販毒時,因遭警方圍捕逃逸,渠等於臺中市集團性販毒之犯行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方鎖定後,被告丁○○依被告丙○○指示,於108 年7 月23日至屏東縣○○鎮○○○○○○○○○○○○○○○○○○○縣○○鎮○○路000 號4 樓之7 」房屋,以作為該集團之新販毒據點,並持續將毒品買家之購毒資訊告知丙○○或乙○○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惟起訴書並未論明被告丙○○等人係涉犯何罪嫌。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
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參照)。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丙○○等人參與「太極聯盟」販毒集團,並由被告丙○○指揮等犯罪事實,此等事實,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偵字第2407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27、13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5、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就被告丙○○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被告甲○○、戊○○、庚○○、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就被告丙○○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罪及被告庚○○、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被告甲○○、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均未再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1、2835、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1、2655、2656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被告丙○○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35)。準此,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戊○○、庚○○、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甲○○、戊○○、庚○○、丁○○前揭犯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與被告丙○○、甲○○、戊○○、庚○○、丁○○經本院論科之前揭犯罪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5項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丙○○等人之主文
附表二:被告丙○○等人販賣毒品情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1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35、36、38、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35、36、38、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6、38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35、36、38、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編號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1 108年7月27日22時14分許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丁○○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內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身著迷彩背心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傳訊予乙○○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惟因與乙○○聯繫有誤,即轉將訊息傳訊予丙○○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旋由丙○○、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3,500元,由丙○○收執該筆現金。 2 108 年8 月8 日12時30分許 ⑴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⑵價值1,500元之搖頭丸3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TW」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傳訊予甲○○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甲○○、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5,000元,嗣轉交丙○○收執。 3 108 年8 月8 日19時15分許 價值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庚○○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內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身穿橘色上衣卡其褲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傳訊予甲○○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甲○○、戊○○前往彰化市○○00街00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價金5,500元,嗣轉交丙○○收執。 4 108 年8 月8 日20時18分許 價值6,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之暱稱「JY」之成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以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傳訊予甲○○,指示甲○○、戊○○前往彰化縣○○市○○00街00號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該成年人,並向該成年人收取收取價金6,800元,嗣轉交丙○○收執。 附表三:扣押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依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欄記載 備 註 事 項 1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 (1.7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1.7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1.50公克。 ⑶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45公克。 ⑴109年度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1,編號1 ⑵警方108年8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編號11 2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01包 (合計309.6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309.62公克(包裝總重約9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3.30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40鑑定: ①淨重0.7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7%。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 ⑴清單1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1至331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 (0.7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0.77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0.47公克。 ⑶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⑴清單1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41 4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25包 (合計毛重34.71公克) 編號4、5鑑定結果 ⑴編號1至25及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34.71公克(包裝總重約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1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 ①淨重7.81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於7.70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及3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⑴清單1編號9 ⑵警方108年8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2,編號1至25 5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1包(8.2公克) 同上鑑定結果 ⑴清單1編號11 ⑵目錄表2編號31 6 搖頭丸55顆 1包(合計毛重15.87公克) ㈠編號27-1: ⒈經檢視均為墨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13.66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36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6.4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㈡編號27-2: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1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2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⒋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⑴清單1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27 7 安非他命(疑似MDMA) 14粒 (4.0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綠色圓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⑵淨重4.02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3.73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⑷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1.8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⑴清單1編號10 ⑵目錄表2編號26,品名記載「搖頭丸」 8 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含袋毛重74.2公克) 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⑵驗前毛重74.26公克(包裝重2.15公克),驗前淨重72.11公克。 ⑶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71.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⑸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38.9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29.56公克。 ⑴清單1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28 9 毒品咖啡包 1包 (4.9公克) ⑴驗前總毛重12.66公克(包裝總重約5.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物。淨重3.61公克,取2.85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 成 分 。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 據 抽 測 純 度 值 ,推估編號29及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 ⑴清單1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29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4.9公克) 同上鑑定結果 ⑴清單1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0 11 惡魔毒品咖啡包 2包 (11.2公克) ⑴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4.35公克,取2.78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依替唑侖」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9及340均含氯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⑴清單1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39、340 12 電腦設備(電子磅秤) 1臺 無。 ⑴109年度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2,編號16 ⑵目錄表1編號22 13 電子產品(塑膠袋封口機) 1臺 無。 ⑴清單2編號17 ⑵目錄表1編號23 14 空夾鏈袋 1包 無。 ⑴清單2編號18 ⑵目錄表1編號26 15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個 無。 ⑴108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7,編號1 ⑵目錄表2編號30 16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 ⑵目錄表1編號360 ⑶持用人丙○○ 17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361 ⑶持用人丙○○ 18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362 ⑶持用人乙○○ 19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363 ⑶持用人乙○○ ⑷暱稱「煙霧迷漫」 20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64 ⑶持用人乙○○ ⑷暱稱「李默」 21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65 ⑶持用人乙○○ ⑷暱稱「零」 22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66 ⑶持用人乙○○ ⑷暱稱「呼朋引伴」 23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67 ⑶持用人戊○○ ⑷暱稱「傑」 24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9 ⑵目錄表1編號368 ⑶持用人丁○○ ⑷暱稱「我的小鹿」 25 電子產品(HTC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0 ⑵目錄表1編號369 ⑶持用人庚○○ 26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無。 ⑴清單2編號11 ⑵目錄表1編號370 ⑶持用人甲○○ 27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2 ⑵目錄表2編號33 ⑶持用人甲○○ ⑷暱稱「往後餘生」 28 電子產品(蘋果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3 ⑵目錄表2編號34 ⑶持用人庚○○ ⑷暱稱「小夜」 29 電子產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無。 ⑴清單2編號14 ⑵目錄表2編號35 ⑶持用人庚○○ 30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109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5,編號17 ⑵目錄表1編號4 、5 3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18 ⑵目錄表1編號6、7 3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19 ⑵目錄表1編號8、9 33 非制式子彈(空包彈) 300顆 送鑑空包彈6盒,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現場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1 34 非制式彈頭(模型彈頭) 300顆 送鑑彈頭1包(包裝內含6小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⑴清單5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2 35 非制式子彈 29顆 送鑑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10 ⑶警方原扣押44顆,採樣試射15顆,餘非制式子彈29顆及非制式彈殼(彈殼)15顆(即清單5編號20) 36 非制式子彈 10顆 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17 ⑶警方原扣押15顆,採樣試射5顆,餘非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彈殼(彈殼)5顆(即清單5編號21) 37 非制式彈殼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43 ⑶警方原扣押子彈1顆,試射所餘非制式彈殼 38 非制式子彈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45 ⑶警方原扣押11顆,分二類鑑定:6顆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8),採樣試射2顆,餘非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彈殼(彈殼)2顆(即清單5編號22);5顆部分,均未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39 非制式子彈 5顆 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均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備註事項。 40 槍身(手槍槍身) 1個 送鑑手槍槍身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 ⑴清單5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46 41 彈匣(彈匣) 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⑴清單5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47 42 非制式彈頭(彈頭) 124顆 送鑑彈頭1袋,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導火孔螺絲。 ⑴清單5編號9 ⑵目錄表1編號348 ⑶由警方扣得之「零散彈頭1袋」細分 43 模型子彈底座 1包 ⑴清單5編號23 ⑵目錄表1編號348 ⑶由警方扣得之「零散彈頭1袋」細分 44 非制式彈頭(鉛彈頭) 75顆 送鑑鉛彈頭1包,認均係鉛彈頭。 ⑴清單5編號14 ⑵目錄表1編號354 45 非制式彈殼(彈殼) 31顆 ⑴29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2 顆,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⑴清單5編號15 ⑵目錄表1編號355 ⑶由警方扣得之「彈殼1包」細分 46 非制式子彈〔模型子彈(無火藥)〕 1顆 1 顆,實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24 ⑵目錄表1編號355 ⑶由警方扣得之「彈殼1包」細分 47 衝鋒槍槍身 1支 送鑑衝鋒槍槍身1枝,認係槍型轉換器。 ⑴清單5編號16 ⑵目錄表1編號356 48 底火 1包 送鑑底火1包,認分係底火帽及碎片。 ⑴清單5編號12 ⑵目錄表1編號352 49 槍枝(散)零件 1盒 送鑑槍枝(散)零件1盒,認分係金屬槍管固定旋鈕、金屬擊錘、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及金屬抓子鉤等物。 ⑴清單5編號13 ⑵目錄表1編號353 50 火藥餘0.29公克 1包 ⑴現場編號16:經檢視為黃色及黑色顆粒。 ⑵淨重0.49公克,取0.20克供鑑定用罄,餘 0.29 公克。 ⑶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⑷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109年度槍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4,編號1 ⑵目錄表1編號16 ⑶警方原扣得火藥1包,經取樣送鑑,分成2包 火藥餘104.7公克 1包 鑑定結果同上 ⑴109年度槍保字第13號,下稱清單6,編號1 ⑵目錄表1編號16 ⑶警方原扣得火藥1包,經取樣送鑑,分成2包 51 火藥餘0.38公克 1包 ⑴現場編號337:經檢視為黑色顆粒。 ⑵淨重0.54公克,取0.16克供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⑶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⑷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清單4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337 ⑶警方原扣得火藥1包,取樣送鑑分成2包 火藥餘2.46公克 1包 鑑定結果同上 ⑴清單6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337 ⑶警方原扣得火藥1包,取樣送鑑分成2包 52 器械設備(鑽床) 1台 無。 ⑴108年度保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清單3,編號9 ⑵目錄表1編號344 53 槍枝改造工具 1箱 無。 ⑴清單3編號10 ⑵目錄表1編號349 54 塑膠子彈空盒 1個 無。 ⑴清單3編號1 ⑵目錄表1編號3 55 通槍條 1支 無。 ⑴清單3編號2 ⑵目錄表1編號24 56 砂紙 2張 無。 ⑴清單3編號3 ⑵目錄表1編號25 57 槍管固定座 1組 無。 ⑴清單3編號4 ⑵目錄表1編號332 58 槍管切割器 1個 無。 ⑴清單3編號5 ⑵目錄表1編號333 59 通槍條 2支 無。 ⑴清單3編號6 ⑵目錄表1編號334 60 砂紙 6張 無。 ⑴清單3編號7 ⑵目錄表1編號335 61 塑膠子彈座 1個 無。 ⑴清單3編號8 ⑵目錄表1編號336 62 喜得釘 95顆 送鑑喜得釘1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10 ⑵目錄表1編號350 63 喜得釘 192顆 送鑑喜得釘1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⑴清單5編號11 ⑵目錄表1編號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