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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蔡國在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劉淑卿連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分別招攬一組互助會…利用合會會員彼此不相識,基於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互助會分別冒名以『琇惠』、『秀琴』之名入會,且明知上開合會經營不善,卻隱瞞前情而繼續向不知情之會員陳林月、金琪美、莊雅惠繼續收取會款,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宣布上開三互助會均倒會,而積欠陳林月、金琪美、莊雅惠會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此陳林月等人始知受騙」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指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指行使偽造之標單)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申明斯旨(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第二二頁)。嗣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檢送之「補充理由書」,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各一組…惟被告未招足人數即起會…竟虛列其妹『琇惠』、小姑『秀琴』為人頭會員…利用依互助會會單編號之順序輪流得標,會員不須實際到場之機會,冒用『琇惠』、『秀琴』之名義得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無故停會後,而積欠陳林月、金琪美向其他互助會會員查詢,始知有虛構會員標會及詐騙情事」等情,並指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復於第一審一00年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論告稱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第九0頁)。惟起訴書所指被告冒用「琇惠」

、「秀琴」之名入會、得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倘與第一審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所提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時,雖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應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第一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判決.漏未就起訴書認牽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為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同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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