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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康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康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葉康麒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並於111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本案經審理後,已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作成第二審有罪判決,並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局確定,本院經依法踐行由法官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其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並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考量本件羈押與案件之重要性及預期刑罰之比例權衡,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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