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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孟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蔡孟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佑(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論罪及減刑事由,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70萬元,嗣後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作為量刑之參考,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過重云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家屬因失去母親,哀傷愈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可以予以被告減刑數月,但被告仍應服刑等語,被告犯後遲延和解,未能全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係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過失情節及犯罪結果甚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酌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孟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義街與同鄉九如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貿然左轉九如路2段,適乙○○○在前揭交岔路口北側、沿
    信義街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九如路2
    段,蔡孟佑見狀閃避不及,即駕駛前揭車輛撞及乙○○○而發
    生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腹壁大片
    挫傷、右手背瘀腫、雙下肢瘀腫、左手背大片深部撕裂傷之
    傷害,雖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
    因頭部外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出血性休克,
    於同日20時52分許死亡。蔡孟佑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
    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7、101至103頁,院卷第74、75
    、82、89頁),並有偵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1年1月17日(111)屏基醫急字第1110100084號函
    暨病歷資料、同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
    22張、相驗照片8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9、35至43、65至
    93、105、109至126、129至150頁,院卷第17至19、31至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
    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乙○○○,被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確
    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05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
    卷第74、7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附卷足憑(見相
    卷第65至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未逃避其刑事責任,
    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
    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甲
    ○○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等語(見院卷第75、88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