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祥瑋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祥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祥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1年9月9日起,第1次延長2月,至111年11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並與經本院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上訴期間內中,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參以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適時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