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高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偉德(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罪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與緩刑所宣告罪名係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加重竊盜罪不同,且該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與「2176-1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足認抗告人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遽認抗告人有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而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及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94,645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均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審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間起至108年4月16日遭查獲為止,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原審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所犯前案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違反義務情節非輕,惟經前案法院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諭知緩刑5年,其經前案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前案所犯2罪中記取教訓,於日後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法律規範避免再度觸法,而前案甫於106年6月1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起至108年4月16日經查獲為止,再犯後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其後案犯罪行為時間長達近2年,後案同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顯見抗告人歷前案教訓仍輕忽相關法律規範,猶再犯後案之上開想像競合犯2罪名,在在彰顯前案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及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