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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嘉仁許嘉仁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63號、105 年度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審原附民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電鋸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郭泰國、王文明在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下稱泰武鄉公所)所管理、屬於林業用地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以電鋸2 支(未扣案)接續鋸斷生長在該土地上之主產物相思樹10棵(共計35公噸),並將之切割成395 枝,而竊取該等相思樹(山價新臺幣〈下同〉11萬8,929 元)得手。嗣警方於104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後之某時,接獲泰武鄉公所人員報案而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相思樹(已發還泰武鄉公所科長曾月蓮保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偉德與楊福來(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德僱用不知情之郭泰國、倪進貴在高偉德及楊福來之指示、監督下,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至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國民小學(下稱泰武國小)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以鏈鋸2 支(未扣案)接續砍伐、裁切生長在該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樹木,且楊福來亦另委請不知請之周大鵬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該土地上,持鏈鋸1 支(未扣案)一同砍伐該等樹木,高偉德、楊福來因而竊取該等樹木得手;俟楊福來於委託周大鵬駕駛怪手修路以方便大型車輛進出後,高偉德即聘請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2 部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樹木運離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樹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高偉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審原訴11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工人郭泰國、王文明、證人即泰武鄉公所科長曾月蓮、證人即泰武鄉公所檢測人員溫群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2至38頁;105 偵700 偵查卷第15至20、38至42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地籍資料1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盜伐地點衛星空照圖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至3 、54至56、58、59、61至63、68至75頁);又觀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1 月13日屏作字第1056104139號函暨所附相思樹被害山價查定書1 份(見105 審原訴11本院卷第43、44頁),該遭竊取之相思樹共計35公噸,換算材積約為29.19立方公尺,而以每立方公尺之市價4,600 元計價,山價合計為11萬8,929 元(即:市價29.19 立方公尺×4,600 元-工資及運費1 萬5,345 元=11萬8,929 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5 審原易48本院卷第46頁、第10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福來、證人即工人郭泰國、倪進貴、周大鵬、證人即泰武鄉公所技士張福雄、證人即泰武國小主任林福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2 至5 、7 至9 、11至18、30至36、39至43、46至49頁、第5 頁背面、第9 頁背面;104 偵9063偵查卷第21至25、36至39、60至63、75、76、89至91、107 至111 、118 至120 、140 至143 、146至148 、154 至157 頁;105 審原易48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辦理盜伐案件會勘紀錄1 份、盜伐樹木種類及數量一覽表1 份(按:漏載編號19之相思樹1 棵)、取締舊泰武國小林木盜伐案件空拍圖1 份、蒐證照片84張、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10522856000 號函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㈡第1 、61至71、73至75頁;104 偵9063偵查卷第125 至12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僱用郭泰國、王文明鋸斷生長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相思樹10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受被告僱用之郭泰國、王文明用以行竊之電鋸2支(見警卷㈠第69頁),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利用郭泰國、王文明攜帶該等電鋸竊取該等相思樹,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與同案被告楊福來利用郭泰國、倪進貴、周大鵬用以行竊之鏈鋸3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鏈鋸既得用以砍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樹木,應屬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故持該等鏈鋸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分別先後竊取泰武鄉公所、泰武國小所持有之相思樹10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樹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郭泰國、王文明遂行此次犯行,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與同案被告楊福來利用不知情之郭泰國、倪進貴、周大鵬遂行此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福來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泰武鄉公所所持有之國家森林主產物相思樹10棵(共計35公噸),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又復與同案被告楊福來竊取泰武國小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樹木,造成泰武國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均致綠化環境無法恢復原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泰武鄉公所及受泰武國小委任之林福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屏東縣泰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4偵9063偵查卷第115 頁;105 審原訴11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相思樹、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樹木復已由泰武鄉公所領回或得由泰武國小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1萬8,929 元之5 倍罰金即59萬4,645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105 審原訴11本院卷第8 至10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泰武鄉公所及受泰武國小委任之林福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屏東縣泰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偵9063偵查卷第115頁;105 審原訴11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 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泰武鄉公所之調解條件,及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電鋸2 支,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 審原訴11本院卷第26頁背面),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樹木,係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 審原易48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樹木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分別竊得相思樹10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樹木,然該等相思樹,業經泰武鄉公所科長曾月蓮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58頁),而該等樹木則並未經運離現場,應得由泰武國小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利用郭泰國、倪進貴、周大鵬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鏈鋸3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鏈鋸現仍存在或屬被告、同案被告楊福來所有之物(見警卷㈡第31頁背面、第40、47頁),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址設屏東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登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月蓮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高偉德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 號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1
號一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  記  官  凌浚兼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月蓮
    相  對  人  高偉德
    調解 委 員  沈正韌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一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千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屏東縣泰武鄉
    公所第一銀行專戶(戶名: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帳號:0000
    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須於一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在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上補植由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所提供之150 株
    樹苗,並通知聲請人驗收完畢。
  ㈢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
    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曾月蓮
                        相 對 人  高偉德
                        調解委員  沈正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凌浚兼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相思樹18棵、青楓1 棵、黑板│未運走。          │                      
│    │樹4 棵、光臘樹2 棵、茄苳樹│                  │
│    │1 棵                      │                  │
├──┼─────────────┼─────────┤                      
│ 2  │相思樹13棵、桐木1 棵、肖楠│已運走。          │                      
│    │1 棵、杉木1 棵、黑板樹3 棵│                  │                      
│    │、樟木3 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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