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暐航
- 選任辯護人
-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另簽
分偵案)係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
。詎甲女與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約於民國
103年11月30日左右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居
○街00巷0號5樓住處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104年8
月23日生下1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伊對於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不清楚,伊不確定小孩是誰的云云。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甲女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7日調科肆字第
1053290070號函、和解書、郵局匯款明細在卷足稽。足見,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自甲女與甲○於103年9月26日結婚後,被告於103年
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甲女與被告均有通姦、相姦之犯行
,惟被告與甲女相姦之事實係經由甲女於104年8月23日產下
其女後,經甲女告知甲○,甲○始知情,方才對被告提起妨
害家庭告訴,惟其對於甲女與被告何時發生通姦、相姦之情
,並不知情,且經甲女自陳: 伊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確有告知被告伊已結婚乙情,但對於究於之前何時向被告
表明已結婚則無法肯定,是報告意旨認自甲女、甲○結婚後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均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此部分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