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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任森銓林柏壽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憲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為:受刑人陳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時間上及本質上有緊密關聯,並考量受刑人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多次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於調查表勾選「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於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憲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細觀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密集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應可視同一種連續行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其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利益,而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在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裁量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於有期徒刑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具體規定,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拘束,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於定執行刑之個案中裁量,除非完全未為裁量,或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上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各項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審經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民國109年5月14日至21日),於時間上及本質上有緊密關聯,考量抗告人因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多次犯罪,所反應出其人格特性,及於調查表勾選「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量刑裁量權外部界限),在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本院審核原裁定已對於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就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並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相同,及時間密集接近之連續性,消除彌補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審判之不利益」,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未逾越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無違法不當。

⒋抗告人雖引用其他法院對不同犯罪行為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件共10則,以其所定執行刑輕於原裁定,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然而,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更屬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均如前述。而各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時間、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皆有明顯或細微差異,所定應執行刑當然不同,自不能以他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輕,即謂原裁定定刑過重而裁量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充分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所反應出人格特性,及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裁量並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應屬適當而無違誤,自應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已經審酌事項,仍謂其未為審酌,以定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1年4月 有期徒刑 1年3月 有期徒刑 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14日  至1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5月18日 111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日  期 110年5月3日 110年6月22日 111年6月2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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