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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凱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偉凱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暨考量本案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57頁陳述意見狀)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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