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凱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偉凱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暨考量本案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57頁陳述意見狀)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