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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富惠光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欣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各1罪)、轉讓禁藥(附表編號5,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4,共5罪),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9年8月〈8月+3月+4年+3年7月×4+5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本件就附表編號3-5共6罪,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3,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本院改判有期徒刑4年,其餘刑度均相同),嗣本院判決又遭最高法院撤銷其中另1罪(即附表編號5轉讓禁藥部分,本院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減少2月,其餘刑度均相同),故而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原已定之應執行刑均為撤銷,且原定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本院雖已無所謂內部界限之限制,惟就本案應定之應執行刑,仍參考本院前就附表編號3-5之總合刑度(18年11月)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1罪後改判之總合刑度(18年9月),併附表編號1-2之總合刑度(19年8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於上開外部界線及隱形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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